陈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6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7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系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14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2]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陈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9月22日18时许,驾驶吉BM3XXX号两轮摩托车,沿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锗厂住宅小区附近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陈某乙撞倒,陈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陈某甲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辛某某、寇某某、常某某、宋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地方常住人口查询、抓捕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9月22日18时许,驾驶吉BM3XXX号两轮摩托车,沿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锗厂住宅小区附近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陈某乙撞倒,陈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陈某甲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9月22日18时许,其与工友寇某某、常某某各自驾驶摩托车一同下班回家,工友辛某某乘坐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当行至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东方游泳馆附近时,其驾车撞倒一个人,其亦倒地,站起后看到路上倒着一个人,但其感到头晕,便乘坐一辆出租车前往医院就医。其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年检,没有保险。

2、证人寇某某证言,证实其与陈某甲系工友。2013年9月22日18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行至吉林市龙潭区锗厂附近处,看见陈某甲的摩托车倒地,陈某甲以及乘坐陈某甲摩托车的辛某某均倒地,地上还倒着一位老人,老人出了很多血。其马上让同行的工友常某某报警,陈某甲趁乱逃跑。

3、证人辛某某证言,证实其与陈某甲系工友。2013年9月22日18时许,其乘坐陈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与常某某、寇某某一同下班回家。当行至吉林市龙潭区锗厂附近时,陈某甲驾驶的车辆倒地,其站起来看见撞倒一位老人。其让常某某报警,陈某甲说回家取钱便离开。

4、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其与陈某甲系工友。2013年9月22日17时许,其与几个工友一同下班回家。陈某甲驾驶摩托车拉乘辛某某走在前面,其驾驶摩托车在后面。当行至吉林市龙潭区锗厂附近时,其看到陈某甲所驾驶的摩托车倒地,陈某甲也摔倒在地,地上还躺着一位老人,老人头部受伤,出了很多血。寇某某让其报警,其便马上报警。其报警后在现场就没再看到陈某甲。其与寇某某一直在现场,直至救护车赶来。

5、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吉BM3XXX摩托车是其所有,但其已在八年前将该辆摩托车卖给摩托车商店。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肇事现场的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所驾驶的车辆因损坏严重无法检验。

8、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实肇事摩托车的受损情况。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乙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10、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11、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陈某乙于2013年9月2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1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辛某某辨认出陈某甲系肇事摩托车驾驶人。

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有效期始于2013年4月18日至2023年4月18日。及吉BM3XXX号摩托车所有人为宋文东。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害人陈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以及被害人陈某乙的自然情况。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系肇事后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16、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审 判 员  邢亚彬

代理审判员  姜云鹤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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