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鹤、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7月至10月间,在其丈夫经营的吉林市龙潭区XX运输有限公司院内,明知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均已判刑)销赃的袋装水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数量约为249.1吨,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约107,11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赵某某、梁某某、庞某某、王某某、路某某、杜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价格证明、孙某某收购水泥账目、照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捕经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7月至10月间,在其丈夫经营的吉林市XX运输有限公司院内,明知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向其出售的袋装水泥是犯罪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数量约为249.1吨,收购赃物价值约人民币107,113.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15袋水泥,核人民币322.50元。
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其与丈夫路某某在吉林市龙潭区亚泰水泥厂附近经营吉林市XX运输有限公司,路某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营水泥运输和存储,其主要负责管理运输和出货。大约从2013年7月初开始至10月间,其开始收购水泥,到其家卖水泥的有十多辆车,除自家的吉XX1号外,还有吉XX2号、吉XX3号等,这些车的司机和装卸工卖给其的水泥多数都是从其家院内拉出欲运往各个工地的水泥,车辆在往出拉水泥时,司机或装卸工告知其留的水泥袋数,然后摆放在其家院内,其按水泥袋数付钱。七八月份其收购价格为每吨人民币350.00元,其他时间为每吨人民币330.00元,其每次都记在账本上,收的水泥随收随卖。具体收购的次数及数量其记不清楚,其推测收购的水泥不是正常途径而来。账本上记录的吉XX1号车出售的水泥数量不只是司机张某某所卖,有些零散车辆卖的水泥其也记录在该车上。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路某某在吉化水泥厂附近有个露天库,院内存储水泥,销往市内各建筑工地。2013年8月20日左右,其在路某某处担任吉XX1号货车司机,负责运输水泥。每次送货前,路某某都会告知其提货数量及送货地点。工人将水泥装车后,其车的装卸工“小胡”、“老杜”等人按事先与其商量好欲盗窃的数量,再将水泥从车上卸下来,直接留到存储水泥的大院,然后装卸工将车上的水泥重新摆放找平。其几人是根据收货的工地验收是否严格决定是否偷卸。其盗窃的水泥都卖给路某某妻子孙某某,平均价格是每吨人民币330.00元,每次都是孙某某给其几人钱,其共分得人民币约1.7万元。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老板韩某某在亚泰水泥厂附近路某某家院内存储水泥,其给韩某某开吉XX2号货车往吉林市周边工地运输水泥,梁某某和庞某某是其随车装卸工。其运输的水泥多数都是路某某家院内的,偶尔有亚泰水泥厂的。其与装卸工从2013年七八月份开始盗窃水泥。在路某某家大院内,工人将水泥装完车后,其与装卸工根据卸货地点验收是否严格,决定是否盗窃水泥。在车上盗窃的水泥从十几袋到几十袋不等,卸完后均放置在路某某家院内,直接卖给路某某妻子,然后几人再将车上的水泥摆好。盗窃的次数及数量其记不清楚,每次路某某妻子都记账。
4、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庞某某是吉XX2号车的装卸工,司机叫赵某某,几人负责从亚泰水泥厂和对面路某某家水泥库运输水泥到各个工地。在运输过程中,几人发现有的工地验收不严,遂产生盗窃的想法。从2013年七八月份开始,几人在提货装完车后,将准备盗窃的水泥卸下车,摆平车上空余的地方,盗窃的水泥均卖到路某某家,每次都是路某某妻子收购。
5、证人庞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吉XX2号卡车装卸工,老板是韩某某,司机叫赵某某,装卸工还有梁某某、“孔二”,几人负责从亚泰水泥厂和路某某家水泥库往工地运水泥。期间几人发现有些工地看管不严,于是产生盗窃水泥的想法。从2013年4月到2013年10月22日,几人都是提货装车后,由赵某某决定盗窃水泥的数量,卸下后都卖到路某某家,每次都是路某某妻子收购。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吉XX3号车司机,老板是陈某某,杜某某、“大政”是该车装卸工,几人负责从吉林亚泰水泥厂给各个工地的客户运送水泥。其根据陈某某交付的提货单及告知送货的地点进行提货、运输、卸货,并将买主出具的送货验收单取回交给陈某某。从2013年7月份开始,其与杜某某、“大政”开始盗窃水泥,几人根据收货地点验收是否严格决定是否盗窃以及盗窃的数量,并卖到存储水泥的路某某家,每次都是和路某某妻子交易,如果路某某妻子同意收,其几人便将偷卸的水泥从车上卸下,再将车上空缺的地方码好,路某某妻子给其几人钱。具体卖了多少次、卖了多少水泥其记不清楚。
7、证人路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孙某某丈夫,系吉林市XX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在公司主要负责管理账目。公司位于吉林市亚泰水泥厂附近,也叫“铁路库”,主要经营水泥运输和冬储水泥。张某某是其于2013年8月22日雇佣的货车司机,驾驶吉XX1号车往市内各个工地运输水泥。该车运输的水泥是水泥厂销售员朴某某租其场地冬储的水泥,朴某某联系好买家后雇其车运输,其挣运费。其接到朴某某送水泥的工作后,电话通知张某某提出水泥的数量及运往的地点,张某某送到后将买方的收据拿回。
8、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其在路某某的公司打工,负责将水泥装车,平时是路某某妻子孙某某在此管理事务。其经常看见有车来路某某的公司卖水泥,都是往其他地方送水泥偷卸后卖给路某某家的。
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辨认收购水泥地点、存放水泥地点情况。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凌山派出所扣押孙某某收购水泥记账本四本、扣押孙某某水泥15袋(亚泰鼎鹿牌袋装水泥,每袋50公斤)。
11、吉林亚泰龙潭水泥有限公司销售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鼎鹿牌PC32.5袋装水泥(每吨20袋,每袋50公斤),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23日间,平均销售价格为人民币430.00元/吨。
12、孙某某收购水泥账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收购水泥当时的记账情况。
13、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指认收购地点及记录收赃的账目情况。
14、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自然情况。
15、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向被告人孙某某出售水泥的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被判处刑罚情况。
16、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凌山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到案经过的工作说明》、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3日,公安民警巡逻至吉林市龙潭区XX运输有限公司时,发现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有盗窃水泥的嫌疑,遂对现场可疑人员孙某某进行盘问,孙某某如实供述其多次收购盗窃的水泥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多次掩饰犯罪所得,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本案被盗物品部分被追缴,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水泥款人民币322.5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亚彬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衣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