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34岁,满族,吉林省通化县人,专科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政府职员,住通化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30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丽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原、王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正月,被告人苗某某在其所有的吉EB8863号宝来轿车中,容留于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苗某某在其位于通化县三棵榆树镇家中,分别容留丁某某、徐某某吸食冰毒各一次。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坦白说明、投案自首材料、常住人口查询单、无前科劣迹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于某某、丁某某、徐某某证言;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苗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丽娜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邹 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