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女,41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18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丽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饮酒后驾驶吉EQ0155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王某某由通化县快大茂镇去往通化县英额布镇途中,行至沈长线35KM+200M处,撞到金斗超限超载检测站设置的警示桩、护栏、路灯、白钢护栏后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金斗超限超载检测站内警示桩、护栏、路灯、白钢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任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金斗超限超载检测站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坦白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等书证;乙醇检测报告;证人王某某、曲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丽娜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邹 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