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佳伟开设赌场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10:16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某某,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1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宏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雪松、单永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至31日,被告人阎某某雇佣腾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二人在通化县快大茂镇妈妈手超市附近的门市房内,利用其购买的赌博机(捕鱼机三台共26个可独立操作的赌博单元、动物转盘机一台共8个可独立操作的赌博单元)开设赌场,非法获利3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相关赌博设备(捕鱼机三台、动物转盘机一台)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相关非法所得3万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自首说明、办案说明、常住人口查询单、转让协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罚没款票据;检验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孙某某、刘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阎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无视国法,为非法营利,开设赌场,非法获利3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阎某某在开设赌场时所使用捕鱼机和动物转盘机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没收财物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作案工具捕鱼机三台、动物转盘机一台,予以销毁。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蔡宏超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 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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