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6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满族,吉林省榆树市人,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政为、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于2013年三四月间,伙同刘某某、钱某某(均已判刑)在吉林市龙潭区吉化炼油厂二蜡油泵房地沟内,盗窃废弃电缆线80米、铁板300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752.00元,后分赃得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白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刘某某、钱某某供述;证人齐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辨认笔录;到案经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于2013年三四月间,伙同刘某某、钱某某(均已判刑),由刘某某提供液压剪、面包车等工具,在吉林市龙潭区吉化炼油厂二蜡油泵房地沟内,盗窃废弃电缆线40米、铁板300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026.00元,后分赃得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其挥霍。

案发后,白某某所得钱款人民币2,500.00元已返还被盗单位。被告人白某某于2014年6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三四月份,刘某某提议盗窃,并带其与钱某某到吉化炼油厂二蜡油泵房进行踩点。次日22时许,刘某某驾车载其与钱某某来到踩点位置,用刘某某携带的液压剪将地沟内电缆线剪断,装上面包车后开到刘某某的收购站,电缆线为四芯,共盗窃40米左右,刘某某给其人民币1,200.00元。隔了一天的22时许,刘某某再次载其与钱某某,在同一地点盗窃40多米电缆,并在泵房变电箱上盗窃十多块铜板,均运到刘某某收购站,电缆线也是四芯,刘某某给其人民币1,300.00元。所得钱款均被其挥霍。

2、同案犯刘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三四月份,其与钱某某、白某某在二蜡油车间二次变电所泵房附近的一个铁槽内,盗窃40多米电缆线。2013年8月份,其与钱某某、白某某在硫化氢回收泵房,盗窃电机和泵之间的连接线二根,每根1.5米,还在泵房内盗走300多斤铁板。

3、同案犯钱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三四月份,刘某某提议盗窃电缆,并驾驶面包车载其与白某乙(白某某)来到250文化宫附近小区。下车后几人来到山上一个小房的外边,将地沟的水泥板搬开,其与刘某某轮流放风,并与白某乙轮流用刘某某携带的钳子剪电缆,盗窃废旧电缆线十段左右,将电缆线装车后卸到刘某某的收购站。隔了十多天,其与刘某某、白某乙在相同地点,由刘某某放风,其与白某乙轮换用钳子剪断地沟内的四芯电缆线,每段长三四米,并与白某乙盗窃了房子内铁箱中的十个左右铜板,均卸到刘某某收购站。

4、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化炼油厂电气车间调度长,负责吉化炼油厂所有电气设备的运行及维护。2013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其去变电所巡检,走到一原油西侧消防通道时,发现电缆沟盖板有翻动痕迹,经查看,发现地下直埋电缆线被盗,该条电缆线路已弃用报废。2013年9月初的一天,其去巡查,当走到二蜡油泵房时,看到门前电缆线槽板里的电缆线及地下电缆线被盗,电缆均已报废。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其去巡查,当走到硫化氢泵房时,发现泵房内的两台电机电缆线被盗,也是报废电缆线。还有就是炼油厂开闭所院内及库房存放的报废开关柜箱内的铜牌丢失一些,是铜质板。

5、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铁板价值共计人民币9,026.00元。

6、扣押、返还清单,证实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将扣押白某某的人民币2,500.00元返还给被盗单位。

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的自然情况。

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白某某能辨认出同案犯刘某某、钱某某及其与刘某某、钱某某盗窃地点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3日,被告人白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白某某与同案犯刘某某、钱某某作用相近。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白某某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7,752.00元的指控,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白某某及同案犯钱某某供述,能够证实本案被盗物品中有40米电缆线为四芯电缆,而在价格鉴定结论中无相关物品的价值鉴定,此部分物品价值人民币8,726.00元,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被告人白某某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026.00元。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所得钱款已返还被盗单位,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8,0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白某某盗窃的电缆线40米、铁板300斤,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亚彬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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