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刑三核字第25号
被告人王岩,男,汉族,1977年12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宽城区。因寻衅滋事,于1992年4月6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岩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长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王岩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2014年11月11日晚,王岩在长春市宽城区其家,与母亲周某某一起吃饭、喝酒。席间,王岩见父亲王某甲骂周某某,即用拳脚及香烟包装纸壳殴打王某甲,并用手扼王某甲颈部,致其窒息死亡。周某某见状阻止王岩,王岩用铁拐杖、拳脚殴打周某某胸腹部等处,致其窒息死亡。次日,王岩在其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现场提取的作案凶器香烟包装纸壳、铁拐杖及铁拐杖上的被害人周某某血迹DNA鉴定意见,现场被害人王某甲、周某某血迹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意见,结论为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对被告人王岩的精神病鉴定意见,证人刘某某、白某某、仲某某、王某乙、李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岩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岩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岩酒后引发精神障碍,见其父亲王某甲骂母亲周某某,将王某甲掐死,又将阻止其行凶的周某某致死,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王岩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宽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一初字第30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振伟
代理审判员 张 尧
代理审判员 齐东妍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