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5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抚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在抚松县XX镇小地名XX水头非法开垦林地形成的参地,经实地测量被开垦林地面积约为10.35亩,经抚松县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队鉴定:森林植被遭到全部剥离烧毁,造成局部水土流失,森林植被的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的功能局部丧失、短期内难以恢复森林的防护效能。经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非法占用农用地价值152,835.00元。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于某某、苏某某、房某某、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没有办理合法批复手续的情况下,在抚松县XX镇(小地名XX水头)非法开垦林地10.35亩(价值人民币152,835.00元),并将部分林地种植人参。致使森林植被遭到全部剥离烧毁,造成局部水土流失,森林植被的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的功能局部丧失,短期内难以恢复森林的防护效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于某某、苏某某、房某某、逄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抚松县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报告;抚松县看守所关于拒收张某某的情况说明、城市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并改变其用途,数量较大,造成10.35亩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抚松县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的考察建议,将其放到社会上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佰春

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

人民陪审员  李凤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莲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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