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55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6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丽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通化县西江镇街里去往西江镇西江村八组途中,行驶至西江镇信用社前公路处,与停靠在路边都某某驾驶的吉E6T937号小型普通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王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都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无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坦白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乙醇检测报告;证人王某乙、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都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丽娜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金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