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国某某,宁某某,张某某,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5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女,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宁某某,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五常市人,小学文化,装卸工人,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肇东市人,小学文化,装卸工人,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安民乡长青村5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国某某,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明水县人,初中文化,装卸工人,住黑龙江省明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宁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代理检察员鲍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宁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某于2014年4月至5月间,与其雇佣的车号为吉B64893的货车司机被告人宁某某事先预谋,在宁某某负责运送买家在吉林亚泰水泥厂所购水泥期间,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国某某采用在吉林亚泰水泥厂少提水泥,再对车上水泥重新“码垛”进行伪装以防止买家发现的方法,先后盗窃水泥共计9吨,赃物价值人民币3,600.00元。

被告人毕某某于2014年4月至5月间,与其雇佣的车号为吉BA4812的货车司机刁某某(另案处理)事先预谋,采用上述方法,先后盗窃水泥共计7吨,赃物价值人民币2,800.00元。

被告人宁某某于2014年4月的一天,在吉林市龙潭区中泰驾校附近,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国某某将其负责运输的水泥盗卸23袋,以人民币300.00元价格卖给王某甲,赃物价值人民币425.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毕某某、宁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国某某供述;同案犯刁某某供述;证人王某甲、张某乙、刘某乙、程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姜某某、唐某某证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提货记录、付货单、入库单、报价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说明、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宁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毕某某、宁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国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宁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国某某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毕某某返还赃款,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毕某某于2014年4月至5月间,与其雇佣的车号为吉B64893的货车司机被告人宁某某事先预谋,在宁某某负责运送买家在吉林亚泰水泥厂所购水泥期间,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国某某采用在吉林亚泰水泥厂少提水泥,再对车上水泥重新“码垛”进行伪装以防止买家发现的方法,先后三次盗窃水泥共计9吨,赃物价值人民币3,600.00元。被告人毕某某获利人民币720.00元,被告人宁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国某某共获利人民币2,430.00元。

被告人毕某某于2014年4月至5月间,与其雇佣的车号为吉BA4812的货车司机刁某某(另案处理)事先预谋,采用上述方法,先后三次盗窃水泥共计7吨,赃物价值人民币2,800.00元,被告人毕某某获利人民币560.00元。

被告人宁某某于2014年4月的一天,在吉林市龙潭区中泰驾校附近,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国某某将其负责运输的水泥盗卸23袋,以人民币300.00元价格卖给王某甲,赃物价值人民币42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毕某某供述。证实其现在经营大货车运输水泥,宁某某和刁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张某甲、刘某甲、国某某跟随宁某某,负责搬运工作。其运输模式是其得知某处需要水泥,就让司机至吉林亚泰集团水泥销售有限公司提水泥,IC卡上会有提水泥吨数的记录,然后根据所提水泥吨数与吉林亚泰集团水泥销售有限公司结账。2014年年初,其曾将33吨水泥以每吨人民币350.00元的价格卖与舒兰市白旗镇的村民,其中有16吨水泥亏空,其一直想将16吨的亏空补上。2014年5月份,司机宁某某给其打电话称:“想卸点水泥,然后吃吃饭,买点烟。”其说:“你们少整点,就卸几袋吧。”宁某某先后于2014年5月15日、5月21日、5月22日各盗窃3吨,共计9吨,其以每吨人民币270.00元的价格收购该水泥。刁某某曾与其商量盗窃水泥,其同意收购。后刁某某于2014年4月末盗窃2吨水泥、2014年5月初,盗窃2吨水泥,2014年5月末,盗窃3吨水泥,共计7吨水泥。其共计收购水泥16吨,获利共计人民币1,280.00元。

2、被告人宁某某供述。证实其系毕某某雇佣的司机,张某甲、刘某甲、国某某系其搬运工。其曾给毕某某打电话称要盗窃水泥,毕某某同意收购水泥,其伙同张某甲、刘某甲、国某某以少提水泥,后用重新码垛的方式伪装防止买家发现,先后三次盗窃水泥共计9吨,其与张某甲、刘某甲、国某某共计获利人民币2,430.00元。其在往吉林市丰满区万科工地运输水泥的路上,行至吉林市龙潭区雾凇宾馆前中泰驾校附近私卸水泥二十五六袋卖与王某甲,获利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其系毕某某雇佣的搬运工,其与宁某某、国某某、刘某甲共盗窃四次,均系宁某某提议。宁某某曾与其三人商量称:“给毕某某留点水泥,就是每次运水泥的时候少提1吨2吨的,留在毕某某的IC卡里。”其三人均同意。宁某某在水泥厂提出水泥后,等车装完出水泥厂,其三人上车“码垛”,以这种方法共盗窃水泥七八吨。宁某某驾车运输水泥行至半路时,在雾凇宾馆后又过了个铁路,在路边卸下水泥20余袋,宁某某给其人民币70.00元。

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其系毕某某雇佣的搬运工。2014年4月份,宁某某驾驶吉B64893号车,其与国某某及张某甲往红旗方向运输水泥,中途其四人卸下水泥20余袋。宁某某曾给其人民币380.00元,说是在卡中留水泥的钱,就是每次应往工地送30吨,但是其们送的是28吨或者29吨,剩下1吨2吨留在卡内。

5、被告人国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其和刘某甲、张某甲往工地送水泥,开到龙潭区中泰驾校附近,宁某某让其三人卸下20-30袋水泥,次日给其人民币140.00元。还有一次宁某某说其老板毕某某要用点水泥,应该往工地送40吨,但实际拉38吨,这样每次都有1吨到2吨水泥剩到老板提货卡内,这样做了三四次,都是以人民币270.00元每吨卖给毕某某的。

6、同案犯刁某某供述。证实其系毕某某雇佣的司机。在2014年4月份的一天,装卸工“老马”向其、装卸工“老鞠”提议在IC卡留水泥,重新“码垛”,剩下的水泥卖给老板毕某某,当时其和“老鞠”均同意。在水泥厂其问毕某某:“把留下的水泥卖给你行不行?”毕某某同意。2014年4月末的一天,其驾驶吉BA4812号车,和装卸工“老马”、“老鞠”向星光江城工地运输水泥,但是其三人实际少装2吨,并将该2吨水泥留到IC卡内,这2吨缺的量由装卸工“老鞠”和“老马”用钩子把垛码平。到了星光江城工地,收料员亦未仔细查数,这样其三人就成功留在IC卡里2吨水泥。2014年5月初的一天,其三人用同样的方法,在向中海国际社区别墅送水泥的时候,偷偷在IC卡里留下2吨。5月末左右的一天,其三人在向中海国际社区工地运输水泥时,留下3吨在IC卡里,这7吨水泥其三人均卖给毕某某。

7、证人王某甲证言。 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家欲装修房屋,遂找宁某某,问他能不能整点水泥,宁某某同意,二三日后的下午,其在中泰驾校附近等候,宁某某开车给其卸下二十三四袋水泥,其付给宁某某人民币300.00元。

8、证人张某乙、刘某乙、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其从王某乙处买水泥,宁某某给送来了15吨水泥,每吨人民币420.00元。

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卖给刘俊星亲属15吨水泥,是其妻子毕某某攒下的,另外15吨水泥是其正常从亚太水泥厂提的,以每吨人民币410.00元卖的。

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亚泰水泥销售公司水泥销售代表,王某乙和毕某某从2012年3月份开始运输水泥,王某乙曾经卖给他舒兰市白旗的邻居30吨水泥,但只给其结回来15吨水泥钱。

11、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中海国际社区东山施工项目部的收料员。其未发现有水泥被盗的情况。

12、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船营区筑石西山香麓一期商品房施工工地收料员,负责施工现场收料入库和材料出库管理工作。其未发现水泥盗窃的情况。

13、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证实被告人毕某某、宁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国某某的自然情况。

14、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提货记录、付货单、入库单。证实被告人宁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应提水泥30吨,实提27吨;5月21日应提水泥30吨,实提27吨,5月22日应提水泥40吨,实提37吨。

15、报价单、工作说明。证实被盗水泥价格为每吨人民币400.00元。

16、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宁某某辨认盗窃水泥现场及销赃现场情况。

1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毕某某上交赃款人民币6,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宁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毕某某、宁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国某某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毕某某主动反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某、宁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国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毕某某、宁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国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六、对被告人毕某某主动上交的人民币六千四百元依法返还给被害单位;对被告人毕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八十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宁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国某某违法所得二千七百三十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冀宇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衣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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