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武滥伐林木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10:15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51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10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丽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赫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为种植人参,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将其位于通化县富江乡富裕村羊圈子沟的自有落叶松砍伐57棵。经通化县森林公安大队鉴定,其所滥伐的林木核立木蓄积15.153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8853.9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被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坦白说明、无前科劣迹证明、通化县林业局罚没收据、常住人口信息;通化县森林公安大队鉴定意见、通化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甲、庄某某、曾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丽娜

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邹 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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