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波,冯殿云,韩冰峰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10:15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甲,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曲殿辉,通化市二道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韩某乙,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4] 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以通县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雪松、孟庆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赫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姜凤、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曲殿辉、被告人韩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父子于2014年4月28日9时许,在通化县三棵榆树镇欢喜岭村四道岔与同村的冯某甲因两家地界纠纷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在附近山上干活的冯某甲的哥哥被告人冯某某看见,被告人冯某某遂赶到现场,与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将韩某甲头部打伤;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将冯某某面部打伤;被告人韩某甲将冯某某手部打伤。经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甲因伤致左侧脑硬膜下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冯某某因伤致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因伤致右手第一掌腕关节半脱位,右拇指活动功能受限,对指握物功能受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互相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韩某甲、韩某乙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坦白说明、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冯某甲、王福国等人证言;被告人冯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韩某甲、韩某乙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冯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及被告人韩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甲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三被告人能积极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互相谅解,可酌情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人民陪审员  孟庆云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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