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女,系聋哑人,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现无固定住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雪花,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杨馥,吉林特殊教育实验学校教师。
被告人高某某,女,系聋哑人,199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素齐镇,现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应翔宇,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杨馥,吉林特殊教育实验学校教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寇尊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雪花、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应翔宇、翻译人员杨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6月3日10时40分许,伙同被告人高某某经预谋乘坐40路公交车欲实施盗窃,当该公交车行驶至吉林市龙潭区大众饭店附近时,由罗某某负责实施具体盗窃行为,高某某负责掩护,将失主王某某随身挎包内的手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6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罗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失主王某某陈述;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工作所见、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实施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高某某系聋哑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罗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系聋哑人、从犯,均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6月3日10时40分许,伙同被告人高某某经预谋乘坐40路公交车欲实施盗窃,当该公交车行驶至吉林市龙潭区大众饭店附近时,由罗某某负责实施具体盗窃行为,高某某负责掩护,将失主王某某随身挎包内的手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6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6月2日,其与高某某结识后,高某某提议盗窃,其应允。次日10时40分,其与高某某乘坐吉林市40路公交车,见一女子单肩背一粉色挎包,在高某某的掩护下,其从该挎包内盗取一灰色斜格长款钱包,包内有人民币260.00元,银行卡数张。
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实其与罗某某通过QQ结识,2015年6月3日上午,其与罗某某在吉林市江北40路公交车上,在其掩护下,罗某某盗窃一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260.00元,银行卡数张。
3、失主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3日10时40分,其乘坐40路公交车时有一着白色上衣绿色裤子的女子在后挤其,后警察给其打电话,其得知被盗。
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罗某某、高某某的自然情况。
5、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系聋哑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5月3日刑满释放。
6、工作所见。证实被告人罗某某、高某某盗窃过程及抓获情况。
7、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高某某盗窃所得均已返还失主。
8、辨认笔录。证实失主王某某能辨认出被告人罗某某的照片。
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系聋哑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实施扒窃,两名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近。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罗某某系聋哑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系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与罗某某共谋盗窃,掩护罗某某实施盗窃行为,二人作用相近,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名被告人被动全部返赃,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罗某某曾受过刑事处罚,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冀宇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