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通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辽宁省盘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3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任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到通化县金斗乡金斗村七组,趁周某某家无人之机,拉窗入室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随后从周某某家翻过矮墙,砸窗进入丛某某家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6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犯罪的事实,退还被害人丛某某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坦白说明、收条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周某某、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入室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能积极缴退赃款,可酌情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洋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邹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