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臣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10:15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8岁,汉族,辽宁省新民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30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丽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吉DR3859号二轮摩托车,由通化县富江乡泉源沟村去往富江乡富尔江村途中,行驶到富尔江村至泉源沟村700M处,与相向方向驶来的孙某某驾驶的吉EF1511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后摔倒。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含量为269.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无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车辆照片、自首说明、协议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等书证;乙醇检测报告;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丽娜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邹 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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