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永喜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10:15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48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丽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宝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燃油助力车,从通化市金厂镇方向经集锡线往江南方向行驶,行驶至金厂镇路口附近右转弯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吉F1859L号小型轿车相刮,造成车辆损坏,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坦白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等书证;乙醇检测报告;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丽娜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邹 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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