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6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任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吉E6915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通化县快大茂镇赤柏村去往镇内水岸春城小区途中,于通化县快大茂镇西大桥处,与牛德良驾驶的吉E6T67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1.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他人报案后,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牛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乙醇检测报告;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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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于 洋
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赵金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