啜艳春、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5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啜艳春(曾用名:啜艳军),男,1986年3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于2008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行为,于2008年6月2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行为,于2010年6月4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同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11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九台市。因盗窃行为,于2010年5月2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同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啜艳春、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洪波、寇尊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啜艳春、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20日至6月13日间,采用螺丝刀撬车锁的方式,先后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1号楼9单元、新吉林5号楼1单元、铁东街吉化新居5号楼6单元楼下,分别将薛某某、张某甲、单某某的摩托车盗走,后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街新北家园门前用螺丝刀撬油箱时被群众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418.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月至5月间,伙同被告人啜艳春多次在吉林市龙潭区吉化联腾公司三乙酯车间,将3根白钢管,45张长40cm、宽10cm、厚1mm的白钢护板,10张长100cm、宽50cm、厚1cm的白钢垫板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6,726.7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啜艳春、李某某供述与辩解;失主薛某某、张某甲、单某某、朱某某陈述;证人齐某某、徐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国某某、蔡某某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常住人口查询;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物证:螺丝刀一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啜艳春、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啜艳春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被告人啜艳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19日左右至6月13日间,采用螺丝刀撬开车锁、打火后骑走的方式,先后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1号楼9单元、新吉林5号楼1单元、铁东街吉化新居5号楼6单元楼下,将薛某某、张某甲、单某某的摩托车盗走,并将薛某某、张某甲的摩托车销赃至收购站,所得钱款人民币80.00元被其挥霍。后其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街新北家园门前,用螺丝刀撬单某某的摩托车油箱准备加油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418.00元。案发后,单某某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失主。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月至5月间,伙同被告人啜艳春多次在吉林市龙潭区吉化联腾公司三乙酯车间,采用翻墙入院,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库房窗户的方式,将3根白钢管、45张白钢护板、10张白钢垫板盗走,事后销赃至废品收购站,所得钱款被二人均分,后被二人挥霍。经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6,726.70元。

综上,被告人啜艳春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6,726.70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8,144.7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盗窃单某某摩托车后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其如实供述盗窃摩托车及白钢管、白钢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啜艳春供述,证实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其与李某某在再生资源大院附近的一个化工厂翻墙入院后,在院内盗窃废铁,并用李某某准备的钳子、螺丝刀等工具撬开窗户进入库房内,盗窃白钢板、白钢管等物品,事后销赃至再生资源院里的收购站,二人平分钱款,后被其挥霍。具体盗窃多少次、多少物品、销赃得款多少钱,其均已记不清楚。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其与啜艳春在103厂及其对面一个厂,翻墙入院后,用其购买的螺丝刀、钳子等工具撬开库房窗户,盗窃里面的白钢板、白钢管,事后销赃至再生资源1道街收购站,二人平分钱款,被其挥霍。2014年4月末至6月13日,其在山前街、新吉林、铁东吉化新居,采用螺丝刀撬开钥匙门、打着火后骑走的方式,共盗窃三台摩托车,其中两台摩托车被其拆解后卖至收购站,钱款被其挥霍,另外一台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3、失主薛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19日22时许,其将蓝色AX100两轮摩托车停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吉化1栋9单元自家楼下,忘记是否上锁。次日6时30分,其下楼准备上班时,发现摩托车丢失,当时未报案。

4、失主张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5月15日,其停放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5号楼1单元门口处的迅猛龙牌50型黑色摩托车丢失,其之前将摩托车上锁。

5、失主单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11日18时许,其将黑(蓝)色嘉陵70摩托车锁好后,停放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街吉化新居5号楼6单元楼下,2014年6月13日7时许发现摩托车丢失。

6、失主朱某某陈述,证实其是吉化联腾公司车间主任。2014年1月至5月,其公司三乙酯车间被盗三四次,丢失三四根白钢管,每根长3至4米,直径57毫米,当时存放在车间门口,车间窗户被人撬开。

7、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2日,其摩托车在龙华街千千网虫聚点网吧门口丢失。次日早,其与朋友徐某某出来寻找时,在新吉林街新北家园附近看见一名男子,蹲在路边用螺丝刀撬一台嘉陵70牌黑色摩托车的油箱盖,二人上前询问该男子摩托车是否是其盗窃所得,该男子承认,二人将该男子抓住后,徐某某打110报警。

8、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2日晚,齐某某的摩托车在龙华街千千网虫聚点门口丢失。6月13日9时许,其与齐某某寻找摩托车时,发现一名男子在新吉林街新北家园小区前进街路东侧的路边,用螺丝刀撬一辆摩托车的油箱盖,二人将该男子抓获,其打110报警。

9、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下旬,一名年轻男子来到新吉林街再生资源大院张某丙收购站,卖给其一块白钢板,其支付人民币30.00元。2014年一二月份,该男子来收购站卖给其100余斤角钢,其支付人民币100.00余元。2014年3月,该男子卖给其一堆摩托车发动机铝制碎片,其支付人民币15.00元。其共支付该男子人民币200.00余元。

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街龙潭再生资源市场1道街7号业主。2014年5月中旬至6月初,其在两名年轻男子手中共收购过五六次白钢板,是1米长、35厘米左右宽、5毫米左右厚,上面带有防滑纹路的薄白钢片,每次一块,每块人民币200.00元左右,其共向二人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左右。白钢板已被其卖出。

11、证人国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吉林市龙潭区黎明路一家收购站打工,该收购站位于黎明路三角大牌子附近。2014年3月份,一名年轻男子来收购站卖一台蓝色AX100铃木摩托车、两块白钢板及工业用电瓶,其担心是盗窃而来故未收购。

12、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吉林市龙潭区黎明路XX收购站业主妻子。其见过2014年6月13日警察带来辨认其家收购站的男子,该男子可能来其家收购站卖过废铁,但其未收过该男子卖的摩托车或摩托车发动机等其他物品。

13、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吉龙价鉴字[2014]5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啜艳春、李某某辨认盗窃现场、销赃地点以及部分被盗物品、作案工具情况。

1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新吉林派出所扣押被告人李某某螺丝刀一把,嘉陵70型摩托车一台,并将该摩托车返还给失主单某某。

16、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啜艳春、李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被告人啜艳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同年9月20日刑满释放。

17、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啜艳春、李某某的自然情况。

18、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啜艳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李某某因盗窃摩托车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

19、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新吉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对王某某的收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正在调查取证中。

20、物证:螺丝刀一把,证实作案工具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啜艳春、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啜艳春、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近。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啜艳春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啜艳春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在因盗窃单某某摩托车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盗窃其他摩托车及白钢管、白钢板的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一台摩托车已被扣押并返还失主,对此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啜艳春、李某某多次盗窃,亦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啜艳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啜艳春盗窃的3根白钢管、45张白钢护板、10张白钢垫板依法予以追缴。

四、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亚彬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衣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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