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4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通化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9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丽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赫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8月15日18时许,酒后驾驶吉EF6252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辽宁省桓仁县去往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方向,行至国道201线1140KM+650M处,将同方向在道路右侧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撞倒,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1.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与被害人李某某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坦白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通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乙醇检测报告;证人赵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本次危险驾驶犯罪系其在犯故意伤害罪判决宣告前之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可以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撤销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丽娜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邹 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