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48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6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丽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赫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吉EFU519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崔某甲,由通化县快大茂镇桂林山水城小区去往金斗乡,在快大茂镇茂盛家园大门前的公路上,刮碰崔某乙驾驶的吉E6B400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崔某某驾驶车辆逃逸,后民警将被告人崔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崔某乙达成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坦白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等书证;乙醇检测报告;被害人崔某乙陈述;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丽娜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邹 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