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甲,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5月5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2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4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隋某乙,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2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4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4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0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4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0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4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0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4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甲、隋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指控被告人隋某甲、隋某乙、李某某、许某某、李某乙犯包庇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雪松、单永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甲、隋某乙、李某某、许某某、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隋某甲为种植人参,于2014年7月,转承包了通化县英额布镇山头村集体位于大榆树后山的林地。当年10月,指使被告人隋某乙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将承包的林地中17.3亩开垦后种植人参。为逃避法律制裁,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隋某甲与隋某乙合谋,让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李某乙与隋某乙分别承担占用林地的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李某乙在明知隋某甲、隋某乙的行为涉嫌犯罪的情况下,故意向侦查机关做假证明包庇。
案发后,被告人隋某甲、隋某乙如实供述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宣传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证人刘某某、许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隋某甲、隋某乙、李某某、许某某、李某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甲、隋某乙无视国法,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李某乙无视国法,明知隋某甲、隋某乙系犯罪人员而出具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某甲、隋某乙非法占用农用地,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李某乙包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犯罪主体虽为一般主体,但犯罪分子本人及共同犯罪人相互之间不宜成为包庇罪的犯罪主体,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某甲、隋某乙构成包庇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隋某甲、隋某乙如实供述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包庇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隋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许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 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