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5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业主,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因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4年6月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与前项处罚决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旭明,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代理检察员鲍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旭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某某于2014年5月至6月间,在吉林市昌邑区E家宾馆内,由滕某某开房并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李某甲吸食毒品两次;在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路滕某某租住的日租房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李某甲吸食毒品一次。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滕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孙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甲、石某某、郭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旅馆信息查询、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提起、抓捕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路的日租房不是其租赁,此起其未容留李某甲吸食毒品。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滕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其同意被告人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其认为:1、被告人滕某某此次犯罪系初次犯罪;2、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少、规模小,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被告人滕某某判处拘役刑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滕某某于2014年5月至6月间,在吉林市昌邑区E家商务酒店内,先后两次开设房间、提供毒品并制作吸毒工具,容留李某甲吸食毒品两次。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滕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其在吉林市解放大路清源桥附近的E家宾馆开设房间,并提供毒品、制作吸毒工具,与“大象”(李某甲)一起吸食冰毒。2014年6月4日6时许,其在E家宾馆403室,用自制工具吸食冰毒。8时许,“大象”来到其房间,吸食剩余冰毒。

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与滕某某吸食过三次毒品。第一次在2014年5月份左右,滕某某找的地方,在四川路附近一处住宅楼,滕某某提供的冰毒及吸毒工具,二人一起吸食。第二次是2014年5月份,在解放大路清源桥附近E家宾馆,滕某某开的房间,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二人一起吸食。第三次是2014年6月4日,在E家宾馆滕某某开设的403室,滕某某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二人一起吸食时被抓,其女朋友石某某在场。

3、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上午,在E家商务宾馆房间,其与男朋友“大象”以及“大象”一个朋友被带到公安机关。

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吉林市解放北路E家商务酒店前厅经理,负责接待客人。滕某某于2014年二三月办理的其酒店会员卡,经常在其酒店住宿,酒店对持有会员卡的客人不登记。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滕某某能够辨认出与其一起吸食冰毒的“大象”(李某甲),李某甲能够辨认出被告人滕某某。

6、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滕某某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行政处罚情况。

7、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滕某某及李某甲尿液检测样本检测,二人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8、旅馆详细信息,证实时来商务酒店(原名E家商务酒店)相关信息及被告人滕某某于2013年8月至11月入住该酒店情况。

9、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公安机关正在对涉案的李某乙及宫姓男子进行查找;(2)公安机关未找到涉案的四川路附近的日租房;(3)郭某某反映E家商务酒店对持有会员卡的客人不进行登记,故滕某某在2014年无住宿登记记录。

10、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滕某某的自然情况。

11、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4月16日,公安机关破获孙某某贩卖、非法持有毒品案,孙某某供述持有的毒品系滕某某向其贩卖。公安机关于6月4日在清源桥附近的E家宾馆将被告人滕某某抓获。

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同案犯孙某某供述,证实其向被告人滕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滕某某辨认孙某某的笔录及照片、孙某某辨认被告人滕某某的笔录及照片,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某在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路租住日租房容留李某甲吸食毒品的事实,因仅有证人李某甲证实该日租房系被告人滕某某提供,被告人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起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该起指控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滕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亚彬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衣 宁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