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大专文化,住通化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2月3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1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雪松、单永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1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姜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在担任通化县兴林镇林业工作站职员期间,于2013年12月,利用其代收林业罚没款的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其保管的林业罚没款共计228585元,并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并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将赃款全部退还。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称其主动向单位领导报告了自己挪用公款的事实。
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许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向县林业局负责人进行投案,如实交待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许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三、被告人许某某挪用公款未用于非法活动与营利性活动,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已全部主动归还,可酌情处罚。
为支持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供了由其调取的证人金文吉、朴京武的证言及通化县林业工作总站出具的证明,并通知证人朴京武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在担任通化县兴林镇林业工作站职员期间,于2013年12月,利用其代收林业罚没款的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其保管的林业罚没款共计228585元,并将上述款项用于借给同事及个人使用。在通化县林业局通过审计发现该部分公款被占用后,林业局相关领导到兴林镇林业站了解情况时,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如实向相关领导供述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并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将赃款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挪用公款犯罪事实部分
有任职证明、存款明细帐、刑事判决书、罚没款票据等书证;证人王某某、董某某、姜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二、关于自首部分
1、证人金文吉证言,证实2014年12月,通化县林业局计财审计科到兴林林业站审计时,发现林业站的罚没款收据没有银行回执。其知道后第二三天,与林业工作总站站长朴京武到兴林林业站了解情况。到了兴林林业站后,许某某主动对其与朴京武说了其占用罚没公款的事。
2、证人朴京武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通化县林业局计财审计科审计发现兴林林业站许某某经手的一些罚没款没有上交,之后林业局主管林业站领导金文吉副局长让其一同到兴林林业站了解情况。到了兴林林业站二人进入站长室,许某某随后自己进入站长室,主动向其与金文吉说明了挪用公款的事实。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其供述,其挪用公款的事被审计发现后的一两天,副局长金文吉、林业总站站长朴京武到兴林林业站来,其主动到站长室向二人承认错误,如实说明了其挪用公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及被告人许某某提出的被告人许某某是主动向所在单位负责人员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单位已掌握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后,在尚未被单位及侦查机关询问和讯问前,主动找单位负责人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行为系主动将自己置于单位的调查处分之下,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规定,构成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某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在侦查机关立案前主动缴退赃款,可酌情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挪用公款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金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