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小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5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出生于吉林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榆树市八号镇大岗小学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超越前方同向吕某某驾驶的吉JN8169号两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相撞,致孙某甲受伤,两车损坏。被告人孙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孙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3.68 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某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醉酒程度较高,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车辆,又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从严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虽发生交通事故,但未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并与对方达成和解,所驾驶两轮摩托车对公共安全危险性相对较小,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对孙某甲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所判处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立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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