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58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0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丽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赫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两轮燃油助力摩托车由通化县快大茂镇镇区内去往快大茂镇都岭村途中,于国道201线1091KM+200M处,将路边行人张某某撞倒,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8000元,双方已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坦白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等书证;乙醇检测报告;证人于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丽娜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邹 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