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无文化,住榆树市。系被害人王某甲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小学文化,户籍地榆树市,现住榆树市。系王某乙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周天宝,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彦东,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单某某,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南湖大路1717号赛东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范晨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庞自强,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大专文化,系该公司职员。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彦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向我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周天宝、被告人王彦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庞自强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庭审后撤回诉讼请求。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王彦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吉A569H2号现代吉普车,沿榆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棵树镇东风大街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超车的王某甲驾驶的吉AJ9Z783号二轮摩托车相刮,致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王彦东逃逸,王某甲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王彦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彦东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为:一、追究被告人王彦东的刑事责任。二、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因交通肇事致使被害人王某甲发生的住院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6.99元、两次“120”抢救费3710元、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丧葬费214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936.23元(母亲:7379.71元×20年÷2人=73797.10元;儿子:7379.71元×6年÷2人=22139.13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363860.19元。三、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因交通肇事造成的车辆损失、其中拖车费、停车费840元、车辆维修费3000元,合计3840元。四、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原告为维护权益支付的民事诉讼费5335元、车辆保全费1000元,合计6335元。五、以上款项合计374035.19元,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王彦东、单某某、李某乙在8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王彦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民事表示同意赔偿,但家庭条件有限,尽最大努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单某某答辩意见为,这车是我岳母李某乙给我买的车,我有驾驶证,我是合理、合法的驾驶人,也是实际驾驶人,跟我岳母没有关系。这个车不是我主动借给王彦东的,是我在宾馆睡着了,王彦东私自把车钥匙拿走把车开走的,我不知道,所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被告人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答辩意见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 2015年4月14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王彦东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吉A569H2号现代吉普车,沿榆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棵树镇东风大街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超车的王某甲驾驶的吉AJ9Z783号二轮摩托车相刮,致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事故后王彦东驾驶逃逸,王某甲经抢救,因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认定王彦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系群众报案,榆树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7日接受刑事案件情况,并决定对王彦东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经调查一辆现代吉普车为肇事车辆,2015年4月17日王彦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起事故中,王彦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录图及照片(2P40-50)证实,对肇事现场勘查情况及尸体检查有关的摄像记载。
4.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王彦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已在交管部门登记,所有人李某乙,保险终止日期2015年7月28日。
5.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王某甲于2015年4月14日在榆五公路东风大街路口因交通事故死亡。
6.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实,王彦东出生于1990年5月14日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鉴定意见
公(榆)检(尸体)字[2015]第046号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王某甲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三)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证实,肇事现场的录像记载。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系被害人王某甲的妻子,家中四口人,婆婆李秀芹,儿子王玉彬。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从弓棚镇付家村土窑子去五棵树街道喝酒,亲属家办事,他早晨不到7点从家走的。发生事故是五棵树派出所通知的。在榆树市医院转到长春市医院途中,当天11时40分王某甲死在了120急救车上了。
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我结婚到五棵树镇接亲回去途中看见的交通事故,后来听黑子说车是王彦东开的,我们见到王彦东,大伙劝他,他到榆树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了。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其系榆树市东坤修理厂,2015年4月14日10时左右,一名叫东子的司机将车送到修理厂的,车左前侧叶子板有坑,我们将左侧叶子板摘下来修理的。车是2015年4月17日13时左右,一个叫黑子的将车取走了。
4.证人单某某的证言,王彦东开我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了,一人死亡了,我与王彦东是朋友关系,我的车是吉A569H2现代IX35吉普车,车主是我岳母李某乙的名字。我和王彦东在榆树市富士精英宾馆住的,2015年4月14日早上,王彦东起来说,开我车去接趟亲,就将车开走了。我不知道王彦东有没有驾驶证,他经常开车。王彦东回来说车撞了,我说,你给我修上。17号,王彦东告诉我去榆树东坤修理部取车,才跟我说,去五棵树接亲时,发生交通事故了,一人死亡了,我让他去投案。这台车有保险,是全险,在中航安盟投保的。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彦东供述,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了,我来投案自首。2015年4月14日7时40分许在榆五公路与东风大街交汇处,和一辆摩托车撞上了,摩托车号我不知道。我没有驾驶证,我驾驶的现代吉普车,车是单某某的,有全险。我朋友王某丙结婚,我从单某某借的车。我和单某某当在晚上在一起住的,早上起来后,我说,将车借我开一趟,我出去接趟亲。单某某没吱声我就拿钥匙将车开走了,单某某不知道我没有驾驶证。
当天早上7点40分左右,我开车跟着王某丙的娶亲车队从五棵树镇出来,沿榆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东风大街,当时,我左转弯,一辆摩托车从我后面过来刮到我车的左前侧车轮处,摩托车就倒在路边了,摩托车司机倒在路肩上摩托车压在司机身上,我一下车看见摩托车司机脸上都是血,我看他伤的挺重,我没有驾驶证,当时挺害怕就跑了。我从现场回来直接将车开到榆树大街南段东坤汽车修理部,左前侧轮眉有划痕,左侧前保险杠也有划痕,就简单喷下漆。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被告人王彦东均无异议。经过法庭调查,综合全案情节及证据分析,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 被害人王某甲出生于1980年1月6日,农业家庭户口,殁于2015年4月14日。生前近亲属母亲李某甲生于1956年3月9日生育子女二人、儿子王某乙出生于2003年12月19日。被害人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车辆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另证实,王彦东所驾驶车辆系借用单某某的车辆,单某某为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告方出示的及刑事卷宗在案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及二原告人出生时间及自然身份情况。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王彦东在此起交通事故中驾驶的吉A569H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终止日期2015年7月29日。
3.病历一份、用药详单及医疗费票据一枚证实,王某甲受伤后以“王海涛”名住院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66.99元。
4.“120”抢救费用证实,支付人民币3010元。
5.停车费和拖车费收据证实,支付人民币840元。
6.检车费收据证实,支付人民币100元。
7.民事裁定书二份、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证实,在本案受案前原告方向榆树市法院五棵树法庭提起民事诉讼,并对肇事车辆予以财产保全。后撤回民事诉讼,支付诉讼费及保全费合计人民币3667元。
8.榆树市弓棚镇双太村村委会证明二份证实,该村村民李某甲患有腰间盘突出症,导致压破神经,行走困难,无劳动能力,家庭人口三人生活困难。另证实李某甲生育子女二人,张某某与王某乙系母子关系,被害人王某甲平时村民都叫他王海涛。
9.李某甲门诊手册、CT报告、门诊诊断书各一份证实,2015年6月28日经诊断,李某甲患有腰间盘突出。医嘱:避免从事体力劳动,局部治疗、对症治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
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条款各一份证实,保险公司规定的相关内容。
上述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人王彦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单某某和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无异议。经过法庭调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上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人及其他被告人均没有意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经查,关于 “120” 两次抢救费3710元的主张,根据上述证据实际发生额为301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主张,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此项主张依法无据,不予保护;关于车辆维修费3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人未提供修车的相关证据,故维修费3000元不予保护;关于诉讼费的主张,因原告人在民事审判庭立案后已撤回民事诉讼,诉讼费减半予以收取,故应按照实际发生的2667元予以保护;其他诉讼请求,依法有据,被告方亦无异议,应予以支持。综上,因被害人王某甲的死亡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住院治疗费366.99元、两次“120”抢救费3010元、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丧葬费214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936.23元(李某甲:7379.71元×20年÷2人=73797.10元;王某乙:7379.71元×6年÷2人=22139.13元)、拖车费及停车费840元、诉讼费2667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317667.4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人王彦东肇事时驾驶的吉A569H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险种属于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的第三人,不能侵犯受害人应依法保护的权益,故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人主张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因被告人系无驾驶资格驾驶被保险车辆,此项应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的此项辩解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合同内容未向投保人告知的辩解,因无相关依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项下11万元,医疗费3376.99元。
关于原告人主张肇事车辆所有人李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经查,该车辆登记在李某乙名下,实际使用和管理人为单某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李某乙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方要求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单某某辩称王彦东将车开走其不知道的辩解,因有侦查阶段二人的原始证言,证实借车的过程,此证言距离案发时间较近,受外界干扰因素较小,客观性较强,故对当庭的辩解不予采信。在本案中单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彦东不具有驾驶资格,而将车借给其驾驶,应承担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情节单某某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在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王彦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因王某甲死亡的经济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余款由王彦东承担80%的比例较为适当。综上,王彦东应承担(317667.42元-113376.99元)×80%×90%=147089.11元;单某某应承担(317667.42元-113376.99元)×80%×10%=16343.3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彦东违反交通安全法,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支持。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彦东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保险公司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应予赔偿;单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十六条一款、第十八条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彦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3376.99元。
三、被告人王彦东赔偿上述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7089.11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单某某赔偿上述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343.32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人民陪审员 商立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