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鸡东县,原系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司机,户籍地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使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2014年10月23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2014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邴文丽,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邴文丽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某日,鞠某某雇佣的十余台营运翻斗车途经榆树市弓棚镇交警中队时,被驾驶警车、着警服的被告人李某甲截住查车,后让翻斗车司机告诉鞠某某来榆树市弓棚镇交警中队找李某甲交保道费,2011年4月12日鞠某某赶到榆树市弓棚镇找到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当时驾驶警车,身穿警服,并向鞠某某出示警官证,冒充正式交通警察,并以能保鞠某某车队在榆树市境内不被扣车,不被罚款为名索要“保道费”,鞠某某误认为李某甲是交通警察,被迫答应给李某甲五万元钱的“保道费”。2011年4月13日鞠某某将五万元现金汇到李某甲的卡号为:×××的邮政储蓄卡上;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给鞠某某打电话再次索要四万元的“保道费”,鞠某某与其姐夫齐某某到榆树市一足疗店内将四万元钱当面交给李某甲。
2011年扶余市黄某某家营运车辆(挂车)途经榆树市弓棚镇被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警车,着警服冒充交警查车、罚款,黄某某为保证其车辆不被扣车、罚款联系到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向其索要“保道费”,黄某某分别于2011年6月25日、2012年7月19日、10月11日、10月14日让其妻子孙某某、朋友李某乙及本人向李某甲邮政储蓄卡汇款4次,共计人民币28000元。
2011年松原市车主王某甲因其营运车辆在榆树市弓棚镇被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警车、着警服冒充交警查车、罚款,王某甲为保证其车辆不被扣车、罚款找到李某甲让其照顾,被告人李某甲向王某甲索要“保道费”,王某甲分别于2011年9月3日、9月11日、2012年2月8日让其儿子黄建刚及本人向李某甲邮政储蓄卡上共计汇“保道费”人民币9000元。
2012年10月,吉林市永吉县车主孟某某的营运车辆在榆树市弓棚镇被驾驶警车、着警服的被告人李某甲查车、罚款,孟某某误认为李某甲是正式交警,为保证其车辆不被罚款、扣车,孟某某找到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向其索要“保道费”,孟某某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28日分两次向李某甲邮政储蓄卡内汇入人民币30000元。
2012年10月,吉林省公主岭市怀德车主王某乙的营运车辆经常路过榆树市弓棚镇,因被告人李某甲经常驾驶警车、着警服扣车、罚款,王某乙通过其司机知道被告人李某甲是弓棚中队“交警”,为保证其车辆不被罚款、扣车,王某乙联系到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向其索要“保道费”,王某乙于2012年10月10日向李某甲邮政储蓄卡内汇入人民币6000元。
2012年10月,吉林省扶余车主陈某某的营运车辆路过榆树市弓棚镇时经常被驾驶警车、着警服的被告人李某甲扣车、罚款,陈宪国误以为李某甲是为交警,为保证其车辆不被罚款、扣车,陈某某找到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向其索要“保道费”,陈某某于2012年5月27日向李某甲邮政储蓄卡内汇入人民币6000元。
2012年5月,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的车主韩某某的营运车辆在弓棚镇被查扣,韩某某通过司机了解有个叫李某甲的“警察”在弓棚交警中队好使,韩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到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向其索要“保道费”韩某某于2012年5月6日将3000元的“保道费” 汇入李某甲邮政储蓄银行卡内。
2012年10月,吉林省农安县靠山镇的车主任某某的营运车辆路过榆树市弓棚镇时,经常被弓棚交警中队扣押、罚款,任某某打听到榆树市弓棚交警中队李某甲好使,就通过他人联系到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向其索要“保道费”,任某某于2012年10月13日向李某甲邮政储蓄银行卡内汇入“保道费”10000元
2012年9月,吉林市扶市车主张某某因知道李某甲经常驾驶警车、着警服上路查车,以为李某甲是正式交警,为自己的营运车辆不被罚款、扣车,张某某于2012年5月6日汇入李某甲邮政储蓄卡内1000元“饭费”。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假冒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认罪。但认为,关于黄某某等八人的汇款,都是通过朋友的朋友找的我,我不认识他们,是他们主动找的我,我没有和他们任何一个人说我是警察,也没有主动给他们办事,找我的朋友都知道我是司机,不是警察。没有管他们要钱。鞠某某的四万块钱没收到,我记得五万元也是通过朋友介绍的。我不懂法,如果我真触犯了法律,我也认罪服法,希望对我从轻判处。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甲虽然构成犯罪,但对于犯罪数额、犯罪次数有异议。一、关于黄某某、王某甲、孟某某、王某乙、陈某某、韩某某、任某某、张某某所发生的93000元不属于招摇撞骗犯罪所得,与是否警察身份无关,不具有招摇撞骗罪的客观要件。因为李某甲没有冒充警察身份,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根据卷宗中任某某陈述,“我当时就听人说李某甲是司机,我知道他不是警察”,这一陈述说明任某某于2012年10月13日汇给李某甲的10000元与李某甲是否是警察身份无关。黄某某陈述:听司机说他是个警察,是不是警察自己都不认识被告人,只是听司机说的,哪个司机说的,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自己也没有亲眼目睹过被告人冒充警察身份,所以汇款28000元是自己主动给被告人打电话,被告人从未向其炫耀或说明自己是警察。王某乙同黄某某一样,也根本不认识被告人。王某甲虽然陈述因经常跑车认识被告人,但被告人也从未向其说明自己是警察或者主动炫耀自己是警察,汇款9000元,也是主动请求被告人帮忙照顾照顾。韩某某陈述:2012年5月榆树市弓棚交警中队交警所查,并没有说李某甲冒充警察身份查车,李某甲更没有向其主动索要“保道费”,而是自己主动找人托朋友才汇的。张某某所汇的1000元不是“保道费”,而是帮忙办事的请吃费。陈艳国、孟某某也同韩某某一样,都是为了自己车辆不被罚款,主动请托朋友找的被告人,所汇的款项依然与被告人身份无关。综上,关于黄某某等八人所发生的93000元及次数不属于招摇撞骗,不符合招摇撞骗罪的客观要件。二、关于鞠某某40000元一笔。虽然齐某某与鞠某某均陈述给付被告人40000元保道费,但没有证据证实,因为鞠某某与齐某某具有利害关系,并且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面值什么样,哪个足疗店,陈述不客观,且此次直接给付现金,没有汇到卡上,所以此40000元一笔不应认定。三、关于鞠某某50000元。此次虽然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且认罪、悔罪,主动返还赃款,希望法庭对其予以缓刑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4月某日,鞠某某雇佣的十余台营运翻斗车途经榆树市弓棚镇交警中队时,被驾驶警车、着警服的被告人李某甲截住查车,后让翻斗车司机告诉鞠某某来榆树市弓棚镇交警中队找李某甲交“保道费”,2011年4月12日鞠某某赶到榆树市弓棚镇找到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当时驾驶警车,身穿警服,并向鞠某某出示警官证,冒充交通警察,并以能保鞠某某车队在榆树市境内不被扣车,不被罚款为名索要“保道费”,鞠某某误认为李某甲是交通警察,被迫答应给李某甲五万元钱的“保道费”。2011年4月13日鞠某某将50000元现金汇到李某甲的卡号为:×××的邮政储蓄卡上;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给鞠某某打电话再次索要40000元的“保道费”,鞠某某与其姐夫齐某某到榆树市一足疗店内将40000元钱当面交给李某甲。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鞠某某的陈述,2011年4月份,我在松原市承包修建铁路的工程,工地需要大量的山劈石,我在松原市雇了十五台翻斗车去舒兰市拉山劈石,我的车队经过榆树市弓棚子镇交警中队的时候,李某甲穿着警服、戴着交警标志、驾驶警车将我的车队截住了,李某甲告诉我的车队的司机他叫李某甲、李二,让车队的司机告诉我,就给我们车队两天免费通行的时间,让我去弓棚中队找李某甲交保道费。2011年4月11日我就去弓棚中队找李某甲了,当时李某甲穿着警服、开着警车、还向我出示了他的警官证。我就这么确认他是警察。见面后,李某甲问我一共多少台车,拉多长时间山劈石,我说一共十五台车,得拉半年时间,李某甲让我交给他十万元钱的保道费。我问他啥是保道费,李某甲说交给他十万元钱之后,李某甲就保证我的车队在榆树市境内畅通行驶,交警、运管都不截我的车,都不罚我的车,李某甲还说要是我不交这十万元的保道费,他就截我的车队,扣我的车、扣驾驶员的分,不让我的车队从榆树市境内经过。我被逼得也没招了,我就和李某甲说能不能少交点保道费,和他说了很多的好话,李某甲说让我交五万元的保道费,少一分都不好使。我当时没有带现金,李某甲说让我把五万元钱汇到他的邮政储蓄银行卡里,李某甲把他的银行卡号以短信息的方式发到了我的手机里了,卡号是×××,户名李某甲。2011年4月13日我到扶余市邮政储蓄所给李某甲的卡里汇了五万元钱,李某甲接到钱后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以后在榆树市境内有警察截车就提李二的车,就没有人截了。实在有警察截的话给他打电话,他负责摆平。我交完保道费之后,我的车队在榆树市境内畅通了几天。过了些天,又有交警截我的车了,我的司机提李某甲也不好使了,我给李某甲打电话,李某甲也不接了。大约在2011年5月份的一天,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现在交警和运管都管的严了,让我再交四万元的保道费,我说都已经交了五万了,李某甲说那五万不够了,要是不交的话,他就截我的车,罚款、扣驾驶证分。我没有招了,和我姐夫齐某某开车去了榆树市找李某甲,李某甲约的和他在一家足疗店见的面,当时李某甲和一名男子去的足疗店,我直接交给李某甲四万元现金。李某甲收到钱后又保证了我的车队畅通行驶了十多天,之后又有警察截我的车了,我给李某甲打电话,李某甲不是不接我的电话就是关机,李某甲也不能保着我的车队了,过了一段时间,我就找李某甲,冲李某甲要保道费的钱,李某甲说不能给我退钱了,我看他是警察,我也没敢说啥,就认了。李某甲的电话是多少号,现在我换手机了没有他的电话号码了。给李某甲汇款的凭证没有保留。
我以前根本不认识李某甲,和他也没有生意上的往来帐。当时的翻斗车司机我找不到他们了,当年是我着急用料,我是临时在松原工地找了一辆翻斗车,之后那翻斗车司机又帮我联系的其他翻斗车司机,这些人我都不认识,所以我现在找不到他们了。
2.证人齐某某的证言,我是鞠某某的姐夫,我是通过鞠某某认识的李二的,大名叫李某甲。2014年4月份,鞠某某在松原市承包修建铁路的工程,雇翻斗车从舒兰往松原拉山劈石,车队经过榆树弓棚交警中队时,被李某甲截住,让鞠某某交保道费,不交保道费就罚款、扣车、扣驾驶员驾驶证的分,交保道费就保着车队不挨罚。2011年3月份的一天,鞠某某找到我说让我和他去榆树给李某甲交保道费,我就和鞠某某开车去了榆树市,在一家足疗店,当时李某甲和一名男子一起去的,鞠某某直接交给李某甲四万元钱现金,李某甲收到钱之后说这回能保着鞠某某的拉石头的车队了,我和鞠某某就走了。当时李某甲没穿警服,是便装。我以前不认识李某甲是通过鞠某某交保道费认识的。
3.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按照辨认程序,经鞠某某、齐某某辨认,均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
二、2011年扶余市黄某某家营运车辆(挂车)途经榆树市弓棚镇时,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警车、着警服冒充交警查车、罚款,黄某某为保证其车辆不被扣车、罚款联系到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向其索要“保道费”,黄某某分别于2011年6月25日、2012年7月19日、10月11日、10月14日让其妻子孙某某、朋友李某乙及本人向李某甲邮政储蓄卡汇款4次,共计人民币2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2011年时我开始养两辆挂车,都是雇的司机,我不跟车,这两辆挂车总去榆树那边拉沙石,车回来的时候司机告诉我弓棚中队有个叫李二总查车罚款,李二还给司机留了电话号,让司机回来和我说,我就明白这是要保道费,我就给李二打电话,李二问我是不是要长跑弓棚中队管辖的这段路,我说是,李二说那你过来商量一下。我说,就别过去了你看看得咋整吧。李二说,你就打点钱吧,李二就让我给他的邮政储蓄卡上汇款,我就陆续的分多次给李二的邮政储蓄卡上汇钱。他给我发来短信告诉我他的一张邮政储蓄卡号,我汇的这些钱都是往这张卡上汇的,后来我不养车了就把号删了,我也没记住他的卡号。2011年6月份的时候我让李某乙给李某甲的邮政卡上汇过2000元钱,2012年7月19日我让妻子孙某某给李某甲邮政卡上汇过10000元,2012年10月11日我让孙某某给李某甲邮政卡上汇过10000元,2012年10月14日我亲自给李某甲邮政卡上汇6000元。(向其出示2011年6月25日李某乙汇款凭条、2012年7月19日、10月11日孙某某给李某甲汇款凭条、2012年10月14日黄某某给李某甲汇款凭条)这四笔汇款就是以上我说的那四笔汇款。
我的司机回来告诉我说,李二是榆树市弓棚中队的警察,查车、罚款、说了算。司机都说李二平常开警车、着警服、查车、罚款,所以司机就认为李二是警察。我的司机经常换,基本都是外地的,我现在也记不清是哪个司机说了,每次汇款都是 因为保道费到期了,司机回来告诉我或者李二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到日子了”。我就给李某甲汇款。如果不给保道费罚款会更多,给保道费就不被罚款扣车了,这样省下不少钱。
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黄某某让给李某甲的银行卡(卡号为×××)二次汇款,分别是2012年7月19日、10月11日每次10000元。黄告诉是给榆树市弓棚中队警察汇的保道费,就是给警察钱,警察保证不扣车,不罚款。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6月25日在邮政储蓄银行扶余支行,向李某甲卡号为×××卡上汇了2000元。是一个屯的黄某某让汇的,具体是什么钱不清楚。
三、2011年松原市车主王某甲因其营运车辆在途经榆树市弓棚镇时,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警车、着警服冒充交警查车、罚款,王某甲为保证其车辆不被扣车、罚款找到李某甲让其照顾,被告人李某甲向王某甲索要“保道费”,王某甲分别于2011年9月3日、9月11日、2012年2月8日让其儿子黄建刚及本人向李某甲邮政储蓄卡上共计汇“保道费”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我认识李某甲,他是榆树市弓棚交警中队的警察。2011年的时候我养二辆大车,经常去榆树那边干活,路过榆树弓棚的时候,交警中队一个叫李二(李某甲)的警察经常穿警服、驾驶警车上路查车、罚款,我被罚过几次后就和李二熟悉。我就和李二说,我得在这段路上长跑,我看看能不能照顾照顾。李二就说,那你这两台车每个月给我交3000元钱,我保你一个月不被罚款和扣车。我分别在2011年9月3日和9月11日给我儿子王建刚打电话让他给李某甲分别汇了5000元钱和2000元钱,我车在2012年2月又去榆树拉货,我又让李二给我保车,我自己通过邮政银行往李某甲的邮政卡上(卡号为×××)汇了2000元钱,我和我儿子王某丙共计给李二汇过9000元的保车钱。汇完钱后,我家的二台车在李二的承诺的时间内在榆树弓棚镇没被罚款和扣车,过期后还会被罚款,还得交钱。
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王某甲证实的内容一致。
四、2012年10月,吉林市永吉县车主孟某某的营运车辆在榆树市弓棚镇被驾驶警车、着警服的被告人李某甲查车、罚款,孟某某误认为李某甲是正式交警,为保证其车辆不被罚款、扣车,孟某某找到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向其索要“保道费”,孟某某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28日分两次向李某甲邮政储蓄卡内汇入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2012年10月份的时候我有个养大车的朋友(忘记叫啥名)从榆树往扶余市高铁工地拉砂石料,我当时也养大车,我朋友让我车也去干活。后来我朋友说榆树弓棚中队查车罚款厉害,让我找人安排安排,我就托人找了榆树的一个朋友,他领着我去找李二,我和李二见面后,李二问我干多长时间,多少台车。我说六七台车,干二个月活,李二说保车的话每台车每个月交3000元,后来又说说,李二说你这些车跑2个月就交3万钱得了,我就同意了。后来李二把他的邮政卡号用短信发给我,我在2012年10月26日通过网上银行从我民生银行卡上给李二的卡号为×××邮政卡转20000万元,转完后,李二又多次打电话催我打剩下的钱。2012年10月28日又给李二转10000元,转完钱后,我们的车只干了一周活,之后就没活了,钱也没往回要。养大车的朋友我一直也不知道他名字,现在这个人也不养车了,我们也联系不上了。榆树帮我联系李二的朋友叫啥名也是通过别人介绍认识的,后来也没联系,他叫啥名我也忘了。我给李二30000元钱,李二保着我的车在弓棚镇中队管辖范围内不被扣车和罚款。卡号为×××邮政储蓄银行卡是榆树市弓棚镇交警中队一个叫李二的警察的卡,我认为李二是警察因为我在2012年养大车的时候路过榆树市弓棚镇,李二穿警服、开警车、查车、罚款。所以我一直以为李二是交通警察,是队长呢。我不知道李二的大名叫啥。
五、2012年10月,吉林省公主岭市怀德车主王某乙的营运车辆经常路过榆树市弓棚镇,因被告人李某甲经常驾驶警车、着警服的扣车、罚款,王某乙通过其司机知道被告人李某甲是弓棚中队“交警”,为保证其车辆不被罚款、扣车,王某乙联系到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向其索要“保道费”,王某乙于2012年10月10日向李某甲邮政储蓄卡内汇入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我以前是养大车的(向其出示2012年10月10日在公主岭邮政储蓄支行有王某乙签名的向李某甲邮政银行卡,卡号为×××的汇款凭证),这是我汇的。当时我养的两台大车从榆树那面往扶余拉砂石料,我的司机给我打电话说榆树交警大队弓棚中队总扣车、罚款,人家别人的车都安排完了,弓棚中队有个警察叫李二,给他点钱就能保着咱们两台车。当时扶余干活的车交钱都有数,我说别人交多少我也交多少。我让扶余的一个朋友联系的李二,李二答应了。李二给我发来一张邮政卡号(就是向我出示的邮政储蓄转帐凭条上的帐号)我就给李某甲汇了6000元钱。
我没见过李某甲,我当时在家,是我司机在榆树那边干活,司机给我打电话说榆树弓棚交警中队查车、罚款。别的车都给一个叫李二的警察的钱,就能保车,所以我就让朋友联系的李二,他俩谈妥后我给李某甲汇的6000元钱。和我说这事的司机都是临时雇的,我总换司机,具体是谁和我说的这事我忘记了。和李二联系的那个扶余的朋友是以前干活我认识的,他叫啥名我也不记得了,我现在也不养车了,也没那个朋友的联系方式了。我给李二汇这6000元钱,当时我朋友告诉我李二答应能保我这两台车在一个月时间内在弓棚中队管辖范围内不被扣车和罚款,超过一个月后再交钱。我这二台车在榆树干了不到一个月活,后来我没再给李某甲钱。司机当时就说有个叫李二的警察能保车,挺好使的,别的我没细问,我就认为李二是交通警察了。
六、2012年10月,吉林省扶余车主陈某某的营运车辆路过榆树市弓棚镇时经常被驾驶警车、着警服的被告人李某甲扣车、罚款,陈宪国误以为李某甲是为交警,为保证其车辆不被罚款、扣车,陈某某找到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向其索要“保道费”,陈某某于2012年5月27日向李某甲邮政储蓄卡内汇入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这些年我一直养一台挂车,我认识李某甲,大为都叫他李二,他是榆树市弓棚交警中队的交警,因为我开车总路过榆树市弓棚镇,李某甲经常着警服、驾驶警车上查车、罚款,所以我认为他就是交警。(向其出示公安机关调取的2012年5月27日陈某某向李某甲卡号×××邮政储蓄卡上汇款的凭证)这6000元是我给李某甲汇的款。这是因为,我在2012年的时候开车在榆树市往扶余拉料,李某甲罚过我两次款,我就在他查车时和李某甲说,我总走这段路,你照顾照顾我。李某甲问能跑多长时间,我说得跑两个多月,李某甲让我交6000元,保我车两个月。我同意了,我手里当时没那么多钱,他让我在邮政银行给他汇款,李某甲当时告诉我一个邮政卡号,就是你们查到的这个卡号,回去后,我就给他汇了6000元。保车的意思就是我给李某甲钱,也不开罚款手续,李某甲保着我的车在弓棚镇中队管辖范围内不被罚款、扣车。给他汇完款后,保我在两个月内没被罚款和扣车。
七、2012年5月,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的车主韩某某的营运车辆在弓棚镇被查扣,韩某某通过司机了解有个叫李某甲的“警察”在弓棚交警中队好使,韩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到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向其索要“保道费”。韩某某于2012年5月6日将3000元的“保道费” 汇入李某甲邮政储蓄银行卡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我是大车司机,我认识李某甲,我听说他还叫李二,是榆树市弓棚镇交警中队的警察。2012年5月份的一天我开大车路过榆树弓棚镇,被交警大队的交警查了,我当时就给人打电话办这事,我找的人告诉我找一个叫李某甲(李二)的人,他告诉我李某甲的电话号,我就给李某甲打电话,李某甲问我跑多久,我说得跑几天。他说那你就交3000元钱,保证你跑的这段时间不被扣车和罚款。我说行,但是我兜里没那么多钱,等我回去给你汇过来,李某甲同意了,告诉我一个邮政银行的卡号,我车当时也给放了。后来我在扶余邮政银行给李某甲汇了3000元钱。之后我的车在榆树市跑也没罚款、扣车。我是通过电话联系的,当时通过谁给办的事,我现在也忘记是谁了。一起干活的司机都说李某甲是弓棚中队的警察,在弓棚中队好使。(向其出示公安机关调取的2012年5月6日韩某某汇入李某甲邮政储蓄卡号为×××)这3000元钱是我汇的。
八、2012年9月,吉林市扶市车主张某某因知道李某甲经常驾驶警车、着警服上路查车,以为李某甲是交警,为了自己的营运车辆不被罚款、扣车,张某某于2012年5月6日汇入李某甲邮政储蓄卡内1000元“饭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我养了四台半挂车, 经常去榆树、舒兰拉砂石料路过弓棚中队,我认识李某甲,他经常开警车、穿警服上路查车,所以我就认识他了,以为他是警察,他没说过他是警察,但是从他驾警车、穿警服、上路查车我们就以为他是警察。2012年9月29日在扶余邮政储蓄银行,向李某甲的卡上(卡号×××)汇过1000元。2012年9月29日我车去榆树拉料,我就给李某甲打电话说我车要去干活,你帮着维持一下,我就不过去了,我给你打过去1000元钱,吃点饭,李某甲同意了,就把邮政银行卡号告诉我了。我就给李某甲汇了1000元。我给他汇钱,是因为我们平常也熟悉,就是安排他吃点饭,照顾我车不被罚款。这1000元不是李某甲主动要的,是我主动给的。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及到案情况证实,2014年10月 23日,李某甲因使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31日接到鞠某某的报案,榆树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以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7日将李某甲转为刑事拘留。
2.榆树市交警大队证明材料证实,李某甲该人是临时工编制,无执法权,不具备执法资格。1986年4月到我单位工作,先后在镇北中队、兴隆中队、弓棚中队、综合中队担任司机工作,除了担任司机工作以外不担任其他工作,曾与榆树市公安局签订过劳动合同。
3.情况说明证实,我是交警综合中队长陈瑞龙,我的单警装备一直放在单警装备柜内,单警装备我们也没有给李某甲配发过,也没在李某甲车内存放过单警装备。腰带编号是YYMM021177P是黑色的。
4.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李某甲车内扣押的胶皮警棍、多功能警用腰带、冬夏季警帽、警用反光背心。
5.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3日,榆树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办理诽谤案过程中,依法对李某甲人身、车辆进行检查,发现在其手包及车内检查出李凤龙的警官证、胶皮警棍、多功能警用腰带、冬夏季警帽、警用反光背心等物品。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3日李某甲因携带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7.户籍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年月日等自然身份情况及本案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
8.李某甲银行帐户开户申请证实,李某甲于2011年3月28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卡号为:×××。
9.李某甲账户明细证实,李某甲2011年3月28日至2014年9月21日帐户交易情况。
10.个人交易记录及银行原始凭证证实,各被害人通过李某甲个人邮政储蓄帐户×××存入现金的情况。
11.谅解书及询问笔录,证实李某甲家属已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各被害人的谅解。
1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我从2010年至2014的养一台翻斗车,(向其出示2012的10月13日任某某和李某甲邮政储蓄银行卡×××,汇入10000元汇款凭条)这是我给李某甲汇的款。我不认识李某甲但是我听我司机说大伙平常都管他叫李二,他是榆树市交警大队弓棚交警中队的司机。我的司机是临时雇的,我忘记是谁和我说的了。我给他汇10000元钱,是因为当时我的翻斗车从榆树大坡往扶余拉吵石料,总走榆树市弓棚镇,弓棚镇交警中队扣车、罚款,后来我听一起干活的人说李某甲好使,能保车,我通过别人找李某甲保车的事,后来李某甲让我交点“保道费”我同意了,然后李某甲给我发了一张邮政卡号,让我把钱打到他卡上,我就给他汇了10000元钱。保道费就是给李某甲钱,李某甲保着我的车在榆树交警中队弓棚中队管辖范围内不被扣车和罚款。我给完李某甲10000元钱后,在弓棚中队管辖范围内没被扣过车和罚款。我当时就听人说李某甲是司机,我知道他不是警察。
1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我是榆树市交警大队聘用的司机,工作职责就是开车,担任司机期间开的是警车,没着过警服,我有一个警官证是2014年5月份,一个大车司机给我的,在我车里扣押的警用物品,是我单位陈瑞龙的警用物品,这些东西原来是警车上的,因为警车坏了,就放我车上了。我在邮政储蓄银行办理过银行卡,卡号是×××。我在交警大队任司机期间没答应过给别人保车,收取过别人的好处费,也没驾驶警车、着警服、携带警官证在公路上截车、罚款。我不认识鞠某某、黄某某、王某甲、孟某某、王某乙、陈某某、韩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和他们没有经济往来。2011年期间,鞠某某没到榆树市一足疗店交给我钱。
在庭审中,除对鞠某某与齐某某一同交给的四万元以外,对其他收取钱款的事实均供认。
针对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黄某某、王某甲、孟某某、王某乙、陈某某、韩某某、任某某、张某某所发生的93000元不属于招摇撞骗犯罪所得,与是否警察身份无关,不具有招摇撞骗罪客观要件的辩解及辩护观点。
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黄某某、王某甲、孟某某、王某乙、陈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均错误的认识李某甲是警察,从而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李某甲交“保道费”的事实。符合招摇撞骗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任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明确知道李某甲不是警察,而是通过李某甲保证其车在榆树市弓棚交警中队所辖范围内不被扣车和罚款,从而通过银行向李某甲汇好处费的事实。故对此起指控不予认定犯罪。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鞠某某与齐某某一同在榆树一足疗店给李某甲送去40000元不存在的辩解及辩护观点。
经查,此节有被害人鞠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另在此前齐某某没有与李某甲见过面,经侦查机关按照辨认程序组织辩认,其辩认出李某甲,足以证实此起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认定李某甲共骗取八人,合计金额人民币17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冒充人民警察,以交“保道费”为名,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鉴于其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并已将所得赃款均退赔给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具体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招摇撞骗罪】、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翟晓蒙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