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甲,曾用名翟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邴文丽,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晓梅,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甲及辩护人邴文丽、张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二次,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翟某甲用挖掘机将五棵树镇弘博商都西侧二层楼的二楼东数第一家(聂某某)商店和第二家(高某某)商店故意拆毁,房屋结构全部毁坏,商店内财物毁坏。经鉴定,被毁坏房屋价值人民币192717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翟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辨称是喝酒喝多了,告诉错了,才拆错了。
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具有悔罪表现、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翟某甲与曲某某签订了房屋拆迁合同,拆迁范围为五棵树仿古大门里五棵树镇弘博商都西侧的房产楼东侧数南1门一二楼。同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翟某甲雇挖掘机拆此楼的同时,将与之相连的二层楼的二楼东数第一家(聂某某所有)商店和第二家(高某某所有)商店故意拆毁,房屋结构全部毁坏,商店内财物毁坏。经鉴定,被毁坏房屋价值人民币192717元。案发后,其赔偿高某某人民币65万元、赔偿聂某某人民币12万元、赔偿商户闫某某人民币6万元、赔偿商户张某甲人民币9万元,各被害人表示对翟某甲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由被害人高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5时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014年11月11日翟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 房屋买卖合同证实,曲某某于2014年11月2日以25万元的价格在于立华手将仿古门房产楼东1门二楼买下。
3.榆树市五棵树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开发公司证明证实,2014年11月11日聂某某购买市场二楼北1号,面积27.92平方米。
4. 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实,高某某提供的房产楼二层东第二号房屋所有权证。
5. 租赁合同及收据证实,翟某甲与律某某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及付款的相关凭证。
6. 房屋拆迁合同证实,曲某某与翟某甲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合同,将五棵树仿古大门里房产楼东侧数南1门一楼、二楼拆除。
7. 照片及平面图证实,弘博商都西侧二楼被拆毁照片及平面图。
8.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翟某甲对故意损毁财物现场辨认情况。
9.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拆楼现场勘查情况及有关的摄像记载。
10. 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翟某甲赔偿高某某人民币65万元整;赔偿聂某某人民币12万元整;被害人闫淑英收到翟某甲的赔偿款6万元;被害人张某甲收到翟某甲的赔偿款9万元,各害人均表示对翟某甲的行为谅解了,不再追究翟某甲的任何法律责任。
11. 户籍信息证明证实,翟某甲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13.关于涉案房屋采用价格鉴定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次价格鉴定中的标的为受损楼房,直接损失即为成本构成 价格,因此采用成本法予以进行价格鉴定。
(二)鉴定结论
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毁坏房屋价值人民币192717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证言,2014年11月10日中午12点多钟,我的老板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上榆树市五棵树镇干活儿,老板律某某给我介绍了五棵树来雇车的翟某甲。大约晚上9点多吃完饭后我们就去五棵树北边进镇的加油站接钩机,我弟弟吕某某拉着铲车到了后,翟某甲领着我们把钩机卸到了五棵树街里一个新盖的商场西侧。北侧是一排二楼商铺,卸完车后,翟某甲对我说“一会儿给我拉几车粒料。”然后他就将我和吕某某送到一个旅店睡觉了,半个多小时后,来了一个小孩叫我干活儿去,我就和吕某某跟着他去了。他把我们领到翟某甲的住处(商场东侧一间平房),翟某甲跟我说把一个二楼拆了。我、吕某某、翟某甲三人就来到卸钩机的地方,翟某甲指着北侧的那排二楼商铺说“东侧上边的两个和下边的两个商铺都是自己家的,你将东侧的第一家全拆了,第二家二楼顶棚拆了,别把第三家商铺弄塌就行。”那栋二楼商铺的最东侧还有南北两个上二楼的楼梯,翟某甲让我将那两个楼梯也拆了,翟某甲并且告诉将拆完的粒料直接拉走拉到鱼池去。我先拆的最东侧的二楼,从南往北拆的,然后拆的是第一和第二商铺二楼的中间墙。干到一半的时候翟某甲就走了,一个带金链子的瘦子在那看着,我把一楼的门洞子、两侧的楼梯、二楼的中间墙及棚都拆完了,就剩下二楼北侧临步行街的一面墙和卷帘门没拆。那个带金链子的瘦子就让我将北侧的墙和卷帘门也拆了,我就将第一家北侧的墙和卷帘门拆了,第二家拆的时候不好干活儿,我扒了两个没扒倒就没再扒。之后我将拆下来的粒料装满那三辆翻斗车,那三辆翻斗车就将粒料拉走了。刚开始扒东侧第一家二楼的时候我发现屋里有个红灯亮着,我问翟某甲:“怎么还有电呢?”翟某甲说“没事,都是自己家的,一会儿我把闸拉了。”我看到二楼第一个商铺里还有鞋,但是我以为是他们自己家不要的,也没多想就接着扒了,第二家因为一楼没扒只扒的二楼,我没注意到里边是否有东西。我以前不认识翟某甲,是这次他雇车才认识的。我们老板和我说签合同是说挖鱼池,是签的包月合同,一个月租金是3万元。我拆完那两个商铺之后就和翻斗车一起到了另外一个乡镇的一个鱼池,翟某甲让我将那个鱼池挖深扩大,今天(11日)上午我就开始给他挖鱼池。
2.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翟某甲雇车及到五棵树用挖掘机拆楼的过程与证人张某乙证实的内容一致。
3.证人律某某证言,我是挖掘机老板,我在长春市养挖掘机。2014年11月10日中午,我接到翟某甲的电话,他说要雇我的挖掘机干活,我和翟某甲约定在长春市柳影路小学旁边一家火锅店见的面,当时和翟某甲一起来的还有一个叫宋继成的人。我们见面后,翟某甲自己介绍了自己是榆树市五棵树镇的人,宋继成是他朋友,翟某甲要雇我的挖掘机到五棵树镇挖鱼池,干一个月的活儿,我说一个月需要三万元租赁费,车辆燃油、司机吃住、来回托运费都由翟某甲负责,当时我们就谈妥了租赁挖掘机一事。谈完后,宋继成开着自己的黑色现代越野车就走了,我就给我的挖掘机司机张某乙打电话,让张某乙来长春市见我,然后去五棵树镇干活儿。我也打电话联系了拉挖掘机的板车,我和翟某甲就在火锅店内等着张某乙和板车,大约下午三点多钟,张某乙和吕某某来了,我告诉张某乙,翟某甲雇挖掘机去五棵树镇挖鱼池,干一个月的活儿,后来板车司机也来了,吕某某坐板车拉着挖掘机去的五棵树镇,我开我的永源牌越野车拉着翟某甲、张某乙去的五棵树镇。上车后,翟某甲就睡觉了,过德惠市的时候,翟某甲接了一个电话,翟某甲在电话里说过德惠了,快到了,然后就撂电话了。我们在11月10日晚上8点多钟到达了五棵树镇街里,翟某甲领着我们去街里的一家饭店吃饭去了,在吃饭的过程中,来了一个挺瘦的年轻小伙,身高在一米七十五左右,长挂脸,脖子上戴一条黄金项链,翟某甲给我们介绍了一下,说是他的一个弟弟,吃饭的过程中,翟某甲说等挖掘机到五棵树镇后就给我26000元钱,我们又唠了一些闲嗑,我们边吃饭边等拉挖掘机的车。晚上9点多钟吕某某打电话说挖掘机到五棵树镇北头加油站了,翟某甲坐翟某甲弟弟的白色捷达车领着我们去接挖掘机。接到挖掘机后,翟某甲对我说先拉几车粒料。翟某甲就把我们领到一座新盖的商场旁边了,翟某甲的弟弟开捷达车又回来了,宋继成开着黑色现代越野车也来了,这两台车里下来好几名男子,宋继成招呼我和翟某甲上他的车,宋继成拿出了26000元钱交给了我,我查点完钱后就给翟某甲出具了一个26000元的收条,又把我们签订好的两份租赁挖掘机的协议给了翟某甲一份,然后我就嘱咐张某乙,让张某乙在干活的时候注意安全,听雇主的,让咋干就咋干,然后我就开车回长春市了。翟某甲指挥张某乙开挖掘机拆迁楼房的时候我不在现场。我和翟某甲在一起的时候没听见翟某甲给谁打电话说借26000元钱。
4.证人曲某某证言,五棵树仿古大门市场内弘博商都东数南一门一二楼是我的,东数北一门二楼是聂某某的,西边东数二楼二门是高某某的。商都西侧二楼东数第一二家楼房具体是什么时间被拆毁的我不知道,当时我不在场,我出门去长春了,我家姑丈母娘得癌症了,我去看她,期间在长春呆了几天,住在红旗街的一家宾馆内,宾馆是我朋友郭红峰(榆树市五棵树人)开的,我跟郭红峰在宾馆住的。楼是被翟某甲拆的,拆迁当天翟某甲也没有联系我。我和翟某甲是朋友,我俩认识很多年了,他在我建的弘博商场干防水了的。我在五棵树仿古大门市场内建个弘博商都,挨着被拆毁的房产楼,我想开通防火通道,就把房产楼东数南一门一楼二楼买下了(一楼我在李国范手中买的,二楼南一门我在于立华手中买的,并都签有协议),东数二楼的北一门是聂某某的,我正在跟聂某某协商购买,东数二楼二门是高某某的,我也正在跟高某某协商购买,由于聂某某和高某某要价太高,一直没协商成。2014年11月6日晚上,我跟翟某甲签个协议,委托翟某甲先将房产楼东数南一门一楼、二楼拆除,等其余楼等我和房主协商妥之后再拆除。但翟某甲在拆除我已购买的房产楼东数南一门一楼、二楼时,不知为啥把东数二楼的北一门、东数二楼二门也拆除了。东数二楼的北一门现在做什么生意我不知道,以前一直关着门了的,东数二楼二门是开裁缝店的。房子被拆除当天,我去聂某某家协商购楼,没找到聂某某,然后我给高某某打电话了,谈了很长时间,但没协商成。翟某甲要用拆迁残值垫道,让我把拆迁这个活儿给他,我就跟他签了拆迁协议,协议上已注明了将五棵树仿古大门里房产楼东侧数南1门一楼、二楼拆除残值归翟某甲(包括地下所有残值),翟某甲一次性给我2000元钱。签协议时就我俩在场,在我办公室签的。翟某甲将房产楼东数二楼的北一门、东数二楼二门拆除不是我指使的,我只是让翟某甲将我购买的房产楼东数南一门一楼二楼拆除。我跟翟某甲没约定拆房时间。我想购买聂某某、高某某的房产是为了给弘博商都开条防火通道,没有防火通道,弘博商都开不了业。我认识小龙,我是在2013年冬天时候认识他的,但是大名叫什么我不知道,小龙在2014年夏天的时候给我当司机,由于他驾驶技术不好,2014年8、9月份我就不让他给我当司机了,小龙也不在我这儿干活了,现在他干啥呢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小龙跟翟某甲是怎么认识的。
聂某某的房子要价50万,我想给聂某某出30万,差了20万的价格,另外还差18平方米底商面积。高某某的房子还没有谈价格呢,高某某是我建筑的弘博商都的回迁户,2013年我补偿了高某某110万元现金,还有尚未给付的四十平方米的楼房。聂某某也是我建筑的弘博商都的回迁户。2013年我补偿了聂某某150万元现金,还有尚未给付的40平方米的楼房。翟某甲、贺某某将高某某、聂某某的房子拆除不是我指使的。弘博商都没有翟某甲、贺某某的股份。
5.证人贺某某证言,我小名叫小龙,我和翟某甲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0日晚上,翟某甲拆楼,我在现场了的,我记得是翟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给钩机加油,他说他喝多了,之后我去的。我到现场后帮翟某甲把钩机的油加上了,后来我也在现场呆着,翟某甲告诉挖掘机司机怎么拆,当时我在车里,也没细听,不知道咋回事,后来我和翟某甲在车里坐着,翟某甲说他喝多了,让我帮他瞅着点,之后他就睡了,我就下车在附近溜达一圈,去了一趟冷饮厅,之后我又回到现场看了一眼,我看没啥事,我就走了。当时翟某甲确实喝酒了,我都闻到酒味了。我没有在现场指挥挖掘机拆楼,有没有人指使翟某甲拆楼我也不知道。我认识曲某某,我俩关系挺好的,我有时帮他开车。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聂某某陈述,我来报案,我家在五棵树镇市场的弘博商都西侧二楼东数第一门的商店被强拆了。我的房子27.92平方米,没有房产证,就有一张当时买房子的证明。我的这个房子租给张某甲了,房租一年六千元,她是卖童装的(金梦童装),商店正在营业。我家房子是二楼东数第一门,中间被砖墙隔开,北侧是我家的,南侧是一个姓于的人的(面积27.92平方米),他是开剃头店的,第二个门整个是高某某的。一楼一门是空楼(曲某某的),一楼二门是佳味香熟食店。我家房子是2004年买的,96、97那几年盖的,房子价值一万元一平米,大约价值30万元。2014年11月11日早上曲某某的手下翟某甲找我说,把我家南面的房子拆了,也把我家的给扒倒了,说给我点损失,我说“你给我一百万吧,我不和你说,你走吧。”然后他就走了,我就报警了。前四五天,曲某某找到我要买我房子,跟我说把这拆了开道,商场等着开业,给我30万,我没同意,之后就没有再找我。11月10日下午3点多钟,曲某某碰见我,跟我说再谈谈,我说行,后来他到我家商店找我,我没有和他谈上,他和我姑爷付永谈的,后来我也没问,直到今天早上发生了这件事。
曲某某同我两次协商要购买我的门市房,曲某某要给我20万元,我要40万元,由于价格问题没有达成买卖协议。我是2013年6月份的时候和曲某某签订的弘博商都位置的门市房回迁协议。现在翟某甲的母亲已经赔偿了我门市房被拆毁的损失了,赔偿了我16万元,并签订了赔偿协议。
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我来报案,我家在五棵树镇市场的二楼底商被人强拆了,地址是五棵树镇市场宏博商都西侧的二楼底商(房产楼二层东第二号),我是2014年11月11日早上7点多钟发现的。我的房子55.87平方米,有房照,我是从刘淑芹手里买的,房产证名是刘淑芹,当时买时花了52万,现在值多少钱我不清楚。我把房子租给闫某某了,房租一年一万元,她是做服装裁剪的。现在整个二楼的房子都被拆没了,就剩下一个门脸。房子是被谁强拆的我不知道。
我不知道翟某甲为什么将我的门市房拆毁,五棵树镇居民曲某某同我电话协商要购买我的门市房,由于我还是曲某某开发建筑的弘博商都的回迁户,回迁问题还没有谈妥,我就让曲某某先将我的回迁问题解决了,再谈购买我门市房的事,就这样没有谈妥购买我门市房的事。曲某某也没说买我的门市房做什么。我在弘博商都位置有一个一楼带二楼的门市房。我是2013年6月份的时候和曲某某签订的回迁协议。现在翟某甲的母亲已经赔偿了我门市房被拆毁的损失了,赔偿了我55万元,并签订了赔偿协议,翟某甲母亲赔偿我损失之后,我将购买刘淑芹门市房的买卖协议给翟某甲的母亲了。
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我来报案,我开的金梦童鞋专卖商店于2014年11月10日晚上9点到11日早上5点之间被强拆了。我的商店位于榆树市五棵树镇仿古大门内,在弘博商都西侧二层楼,我的商店是二楼东1门。房子是聂某某的,我是2014年6月8日在聂某某手里租的,租期1年,租金是6000元,到现在为止,还有7个月的租期。我早上五点左右到商店的时候,房子已经全部塌了下来,我屋里的货物都埋在地下看不到了,我也没看到是谁拆的,商店被拆前没有任何人通知我。我损失的东西有我自己的两箱衣服,和自己穿的6双鞋,有床,还有一千多双童鞋、一辆自行车、装修的货架子、两幅十字绣、十克左右的黄金戒指、牌匾、羽绒服两件、童鞋和童袜子、手拎包三个。这些东西总共损失价值约165700元(附金梦童鞋店物品损失明细表)。我的这些货物票据大部分都放在商店里的一个米色包里,现在我找不到了,还有一部分在我家里。我们这里被拆的是二层楼,上下两层都是独立的商铺。我的商铺是二楼东侧第一家,已经被拆没了,二楼东数第二家是闫淑英家的商铺,也被拆没了,一楼东数第一家是空的,一楼东数第二家损失到什么程度我没注意。我不知道房子是谁拆的。
我租的聂某某的房子被拆毁了,当时屋里就是童鞋啥的,具体还有啥我也记不清楚了。我被损毁的物品价值多少钱我也不知道,以前我说价值12万多,后来我自己仔细算了一下,不值那么多,也就值9万元钱。我不要求价格鉴定了,以前我说的不准,就是凭记忆说的,不一定有那些东西,没法做价,再说翟某甲也不一定是故意要毁坏我家东西的,别冤枉他,教育教育他就行了,现在翟某甲家属也对我赔偿了,赔偿了我9万元,钱已经给我了,我对翟某甲表示谅解了,不追究他的任何法律责任了。
4.被害人闫某某陈述,我来报案,我开的闫某某服装裁剪商店于2014年11月10日晚9点到11日早上5点之间被强拆了。我的商店在榆树市五棵树镇仿古大门内,在弘博商都西侧。我开商店的房子是高某某的,是2014年5月13日我从高某某手里租的,租期一年,租金是11000元,到现在为止,还有半年的租期。早上4点的时候,我姐闫淑芹听说我的商店被拆了,就给我打电话,我知道后就过去了,我到那里的时候已经拆完了,拆房子的人我也没看到,就看到暖气管和水管被拆坏了,在哗哗喷水。商店被拆前没有人通知我。我遭受的损失约22.2万元(详见附闫某某裁剪店物品损失明细表)。我损失的这些东西的票据都被掩埋了,都是一年左右的时间买的。我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这些东西(衣服及布料、缝纫机、码边机)都不能使用了。
我还叫闫淑英,我租的高某某的房子被拆毁了,当时屋里没有啥东西,还都是陈旧的东西,我以前说我被损毁的物品价值20多万,后来我自己仔细算了一下,不值那么多。我不要求价格鉴定了,翟某甲家属赔偿了我6万元钱,钱已经给我了,再说损坏的东西我也记不清都有啥了,都是些不值钱的东西,以前我说的不准确,不一定有那些东西,也没法做价,翟某甲也不一定是故意的,别冤枉了翟某甲,我谅解翟某甲了,不追究他的法律责任了。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翟某甲供述,2014年11月9日我到长春雇挖掘机干活儿,10日中午12点多,我在长春市一个路边看见停着挺多大车,我就找到一个挖掘机老板的电话号,我打过去说雇车,那老板叫律某某,他跟我谈完价后就同意了,我俩4点多钟见面签的合同,我们谈的是:在五棵树有一个二楼拆了,把拆的废料拉到我承包的鱼池垫道用,然后再挖一个鱼池,我一个月给三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和律某某还有他的司机张某乙坐律某某的越野车走的,挖掘机被一辆大板车拉着。我们到了五棵树镇后,我们在百滋百味饭店吃的饭,后来我的朋友贺某某也来了,9点多钟,吃完饭后我们在五棵树北头加油站接的挖掘机,之后把挖掘机放在了宏博商都西侧的空地处,我对司机张某乙说一会儿给我拉几车粒料,说完我就和贺某某开车拉着张某乙,还有一个小孩(吕某某)走了,我把张某乙和那个小孩送到了北头的港湾旅店住宿,到了10点40分左右,我又让人到港湾旅店把张某乙接出来拉料,不大一会儿张某乙和吕某某就来到我呆的地方(宏博商都东侧的伙食房),因为翻斗车还没来,我让他俩呆了一会儿,我就跟张某乙说:“一会儿把一个二楼拆了。”张某乙也没说啥,然后我就领着张某乙和吕某某到了卸挖掘机的地方,我就用手指着紧挨着商都西侧的二楼说:“这上面两个商铺和下面的两个商铺都是自己家的,你将东侧第一家全拆了,第二家的二楼顶棚拆了,别把第三家商铺弄塌就行,楼梯全拆了,把料装上车拉到鱼池。”张某乙说太窄,进不去。我说:“你赶着拆赶着把料甩出去,就进去了。”之后张某乙就开始干活儿。他先把东侧二楼的第一家商铺拆了,楼梯也拆了,然后紧接着拆的二楼第二家商铺,之后拆的一楼,拆了两个多小时的时候,我就睡觉去了,后来我就不知道啥事了。我拆的二楼的西间商铺、一楼的一间商铺原房主具体是谁的我不知道。最东侧第一家一楼商铺和二楼商铺是曲某某的,我和曲某某签了一份拆迁合同,曲某某要求我把他的商铺拆掉,并给他2000元钱,合同是2014年11月6日签的,所以我就给拆掉了。我和曲某某签的合同上写的是五棵树仿古大门里房产楼东侧数南1门一楼二楼的拆除工程包给我,包括残值,拆完后给他2000元。东侧数南1门一楼二楼是指东数一楼第一个门和二楼东数第一个门。二楼第二门商铺不是曲某某的,我当时喝酒喝多了,以为是曲某某的呢,所以就拆了。我按和曲某某签的合同写的,先拆的二楼南一门,但是挖掘机一下就把整个二楼一门都给拆了,我也就没有阻止挖掘机,就继续让钩机拆楼,并且也把二楼一门和二门之间的承重墙给拆了,把二楼二门面向南侧的墙(带着卷帘门)给拆了,等拆完之后再跟房主说。拆迁之前,我告诉挖掘机司机张某乙说,这上面两个商铺和下面的两个商铺都是自己家的,是我告诉错了,当时我喝酒喝多了。被我拆迁的东数第一户一楼是曲某某的,现在他将南北打通了变成一个通道了,第一户二楼南侧原来是个理发铺,被曲某某买完后现在空着。第一户二楼北侧现在是一个童鞋铺。第二户一楼是个熟食铺。第二户二楼是一个裁剪铺,这些商铺都正在经营。我在拆迁之前没有告知这些商铺,我也想告诉,但是没有找到店主,然后就拆了。没有人指使我干拆迁这件事。律某某和挖掘机司机张某乙都不知道我要拆的二楼不是空楼,而是里面有大量东西,就张某乙提出来说好像有电,我说一会儿把电线拽掉,之后他也没说啥。我和曲某某是朋友关系,曲某某没有限定我时间将房屋拆掉,是我自己要求拆掉的,我拆完后挖鱼池。我指使司机张某乙将不属于我拆迁范围的房子拆掉,没有意识到会发生什么后果,当时我没想太多。我晚上拆迁是因为晚上人少,不至于发生危险。拆房子的时候房子有电,我把电线拽掉了,没看见有水。宏博商都是曲某某的,我不知道曲某某拆掉商铺干什么用,他就让我把他拆了。
我雇来挖掘机的时候,贺某某才知道我拆楼的事,我告诉挖掘机司机张某乙拆什么地方的时候贺某某没在现场,挖掘机拆了一半的时候没油了,我打电话找贺某某帮我加油,贺某某才知道我拆楼的事,然后他才来的。后来我在车里睡觉的时候我和贺某某说“我在车里睡一会儿,你帮我看着点拆迁,拆利索的”。我没有告诉贺某某怎么拆楼,也没告诉他拆迁范围。贺某某也不知道我和曲某某签订拆楼的事。拆完之后,贺某某到车里招呼我说拆完了,装车呢,我就下车来到了拆楼现场,我就发现拆错楼了,当时张某乙正用钩机装车呢,我告诉张某乙先别装车了。我给五棵树镇板车司机武长利打电话,让他来弘博商都西边给我拉钩机。武长利来了后,我告诉他把钩机拉到先锋我的鱼池去,我就走了。我走的时候张某乙、吕某某、贺某某还在现场。我拉拆迁楼废料的翻斗车是我打电话找的,我的电话里存了一个翻斗车司机的电话号码,我没记住,以前我用这台翻斗车干过活儿。我的电话在贺某某的捷达车里呢,2014年11月11日我去五棵树派出所投案的时候没有带手机。
另供述,我去睡觉之前告诉贺某某拆楼范围了,我告诉他的拆迁范围和告诉挖掘机司机的拆楼范围是一样的,都包括高某某和聂某某的门市房,我告诉错了,因为当时我喝多了。我以前没说实话,我怕连累贺某某,本来是我让他给我帮忙,觉得连累人家不好。没有人授意我将高某某、聂某某的门市房拆掉,我就是喝多了告诉错了。
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翟某甲辩称,将曲某某所属的以外房屋拆除是喝酒喝多了告诉错了的辩解意见。
经查,此前其与曲某某签订了房屋拆除协议,协议中明确了拆除的范围,其又系五棵树本地人,并且与曲某某系朋友关系,对曲某某所属的房屋范围应当知晓,且拆除房屋的行为不应草率处理,错误拆除不符合常理,同时在拆除过程中,房屋中有商铺的物品,并且供水供电正常运行,其在发现此种情况下,未予制止,仍继续进行拆除,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拆除行为,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认为翟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翟某甲虽主动到案,但对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予以否认,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公诉机关指控及辩护人认为构成投案自首的观点不予支持、采纳。根据本案情节,对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鉴于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