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10:14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吉林省农安县人,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狄庆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驾驶奔腾B50牌小型轿车,沿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大路桥上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湖大路8699号处时,因其违章变道与杨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胡某甲所驾车辆失控并驶入中心道路绿化带,后将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撞倒,致李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王某某胸部多处椎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胡某甲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并接受调查。经认定,胡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及其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某某及其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白某甲、李某某、汪某某、白某乙、白某丙及被害人王某某通过仲裁和自行和解的方式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共获赔偿人民币31万元(其中,胡某甲及其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共计赔付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王某某共获赔偿人民币20万元(其中,胡某甲及其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共计赔付人民币19万元)。胡某甲、杨某某就本次事故造成的双方车辆损失达成协议,采取各自修理所驾车辆的方式处理。现胡某甲已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尸体检验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送达回执;证人孙某某、白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胡某甲供述;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甲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期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福生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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