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程某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10:14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吉林省长春市人,系长春卡耐基口才培训学校经理,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亚东、代理检察员庄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系长春卡耐基口才培训学校经理(该校校长系其妻子孙某某)。2015年3月,程某某为经营和宣传该校通过网络购买了两套“伪基站”设备(由电脑、发射天线、短信发射机等组成),并安装在本田轿车内。2015年7月至8月,程某某及其雇佣的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上述车辆到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广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等周边地区,利用放置在车内的“伪基站”设备发射无线电信号为长春卡耐基口才培训学校进行业务推广。在此期间,程某某、李某某非法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伪基站”,并采取上述手段,占用中国移动通信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935MHZ至960MHZ的工作频率向一定范围内的移动手机发送了招生广告信息共计565016条。2015年8月15日、16日,李某某、程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两套“伪基站”设备被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捕经过、指认犯罪工具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招生广告截图、吉林省无线电监测站现场测试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供述;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在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情况下,非法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伪基站”,采用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搜取手机用户信息,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广告短信息,造成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局部阻断,不仅破坏了正常的电信秩序,危害公共安全,而且影响用户手机正常使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查获的犯罪工具“伪基站”设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福生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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