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吉林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7月31日23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载乘员孙维成,沿榆树市工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原榆西宾馆门前处时,与左侧同向王某某驾驶的吉A5108Z号轿车右转弯时,两车发生刮碰,孙某某受伤,经认定,此次事故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理化检验,孙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9.46 mg/100ml。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载乘员孙维成,沿榆树市工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原榆西宾馆门前处时,与左侧同向王某某驾驶的吉A5108Z号轿车右转弯时,两车发生刮碰,孙某某受伤,经认定,此次事故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理化检验,孙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9.46 mg/100ml。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证实, 本案肇事后,对方车辆驾驶员王某某报案,交警出现场,在中医院,对受伤住院的孙某某抽取血样。2015年8月14日立案侦查,同日经传唤到案接受讯问。
2.提取血样照片证实,案发当日对孙某某抽取血样情况。
3.驾驶员信息查询证实,孙某某无驾驶资格。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抽取血样情况。
6.调解协议书证实,经和解王某某同意将保险理赔款赔付给孙某某。
7.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孙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该人在管辖区内无犯罪记录。
(二)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孙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69.46mg/100ml。
(三)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其证实案发时,与两轮摩托车相刮的情况,其车上没有人员受伤,车辆损失轻微。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5年7月31日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榆树市工农大街原榆西宾馆门口处与一辆出租车相刮,受伤到医院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孙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铁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醉酒程度较高,并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从严惩处。鉴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孙某某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铁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上所判处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