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峰,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长春市,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长春市,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峰、田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赵晓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峰、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李国峰、田某某单独或相互结伙,利用虚假的身份信息,伪造房屋分配单、回迁协议等材料,并以房屋抵押借款为名对被害人高某实施诈骗。其中,李国峰诈骗作案三次,共计诈骗人民币177000元,得赃款175000元;田某某诈骗作案一次,共计诈骗人民币87000元,得赃款2000元。李国峰、田某某所获赃款均已被挥霍。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李国峰利用“林某某”的虚假身份信息和其伪造的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顺路西小区10栋1单元205室房屋的房屋分配单、回迁协议等材料,并以利用该房屋进行抵押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高某人民币63000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李国峰采取相同手段,又以利用上述房屋进行抵押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高某人民币27000元。上述赃款已被李国峰用于购买黑彩。
2、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李国峰伙同被告人田某某,利用田某某的身份信息和二人共同伪造的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顺路西小区17栋1单元305室房屋的房屋分配单、回迁协议等材料,并以利用该房屋进行抵押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高某人民币87000元。事后,田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已被其挥霍。其余赃款已被李国峰用于购买黑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峰、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绿园区民政局情况说明、回迁协议、房屋分配单、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证明、买卖房票协议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信源信贷担保”登记信息、“房车抵押快速放款”登记信息、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单;证人朱某某、李某某、薛某某、高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害人高某陈述;被告人李国峰、田某某供述;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峰、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国峰系初犯,且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国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国峰、田某某退赔被害人高某共计人民币177000元。(李国峰对该款全额承担退赔责任;田某某对该款中的87000元承担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福生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刘玉杰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