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庆宇裁定书

2016-07-14 10:14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刑减执字第702号

罪犯韩庆宇,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2012年11月16日,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四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韩庆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与其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吉林省铁北监狱于2015年10月22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庆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韩庆宇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两次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6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韩庆宇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该犯有期徒刑判决生效至漏罪判处无期徒刑之间已经执行的8年1个月24天予以扣除,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26年7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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