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刑初字第303号
自诉人陈某某(被害人)。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23日经长岭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3日长岭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自诉人陈某某以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12月30日,自诉人陈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陈某某以被告人杨某某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自诉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 000元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陈某某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人民陪审员 李德坤
人民陪审员 孙 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鸿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