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立新,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成军,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吉林省。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旭东,男,199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吉林省。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瑞隋,女,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吉林省。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5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字(2015)第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立新、董成军、杨旭东、王瑞隋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立新、董成军、杨旭东、王瑞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韩立新、王瑞隋伙同被告人董成军、杨旭东,于2015年4月至8月在九台市卡伦镇街道百货大楼对面胡同承租的平房内,以在电脑上销售“北京赛车”单双号等赌博方式进行非法经营活动,四被告人非法盈利人民币233758.30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韩立新、董成军、杨旭东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被告人韩立新违法所得人民币25290元,收缴被告人杨旭东违法所得人民币1250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王瑞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立新、董成军、杨旭东、王瑞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立新、董成军、杨旭东、王瑞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田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银行卡查询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账本二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立新、王瑞隋、董成军、杨旭东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韩立新、王瑞隋、董成军、杨旭东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瑞隋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立新、董成军、杨旭东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立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瑞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董成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旭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四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33758.30元予以追缴(应扣除已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向东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