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静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10:14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重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静,女。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11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强,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静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潘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被告人潘静不服判决,上诉到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松刑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发回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静及其辩护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潘静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办理卡号为4895920318097614的信用卡一张。自2012年10月30日开始其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采取每月偿还最低还款额度后立即再进行大额透支的手段进行消费。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潘静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19 908.39元,发卡银行工作人员于2014年6月13日、6月16日先后两次催收后又多次催缴,被告人潘静仍拒不还款。2014年11月17日,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潘静亲属将被告人潘静所欠本息全部还清。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车某达的证言;被告人潘静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潘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王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涉案数额应为93 375.2元,属犯罪数额较大范围,应从轻判处缓刑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潘静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使用涉案信用卡共发生93笔业务,消费43笔金额634 783.53元,还款和缢缴款32笔金额541 408.33元,其透支本金数额应为93 375.2元。2、被告人犯罪手段、情节、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发卡银行存在 漏洞导致本案发生。被告人透支的全部款项是用于宾馆装修,没有挥霍和其他非法用途;因其资金周转不开导致没有偿还透支款,且案发后全部还清,其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应从轻处罚。4、被告人家属全额赔偿涉案透支款及银行损失,得到发卡行的谅解。5、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尚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潘静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信用卡经营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895920318097614。自2012年10月30日开始,被告人潘静用该卡在其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采取每月偿还最低还款额度后立即再进行大额透支的手段进行消费43笔合计人民币634 783.53元,还款30笔合计人民币541 310元;收取缢缴款2笔合计人民币98.33元;行使抵消权收款3笔合计人民币359.34元。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潘静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3 015.86元。截止2014年11月10日,该信用卡产生手续费1笔计人民币10元、利息24笔合计人民币40 225.08元、滞纳金4笔合计人民币13 345.64元。发卡银行工作人员于2014年6月16日、6月20日和6月25日先后三次催收,被告人潘静承诺还款,但未履行。后经多次催缴,被告人潘静仍拒不还款。2014年11月19日,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潘静亲属将人民币146 600元存入被告人潘静所使用的信用卡用以偿还被告人潘静全部欠款。2014年11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信用卡经营中心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潘静的行为给予谅解,不再追究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6日,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工作人员在前郭镇驿路港湾宾馆将涉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潘静抓获。

2、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潘静的自然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3、中国建设银行联名信用卡申请表、扣款授权书证实,被告人潘静于2012年5月22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信用卡经营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895920318097614。

4、账单资料证实,被告人潘静持有卡号为4895920318097614的信用卡上消费、还款、缢缴款、行使抵消权、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情况。

5、照片证实,被告人潘静持有卡号为4895920318097614的建行信用卡。

6、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潘静持有卡号为4895920318097614的建行信用卡于2014年11月27日存入人民币146 600元。

7、电话催收记录证实,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潘静持有的信用卡因透支未还款,银行工作人员51次给被告人潘静打电话催促其还款,其有时承诺还款,有时电话无人接听,有时电话关机。

8、潘静涉案说明证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信用卡经营中心针对潘静使用卡号为4895920318097614的建行信用卡截止到2014年11月25日,该卡欠款总额146 596.94元,透支本金119 908.39元,利息13 342.91元,滞纳金13 345.64元。

9、谅解书证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信用卡经营中心因收到潘静亲属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对被告人潘静的行为给予谅解,不再追究责任。

10、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车某达处提取信用卡诈骗资料;在潘静亲属曹某兴处提取谅解书、还款凭证。

11、办案说明证实,潘静丈夫潘某军未找到。

二、证人车某达的证言证实,我是松原建行信用卡中心客户经理。潘静于2012年在我行办理一张透支额度10万元的信用卡,截止到2014年11月25日,该卡欠款总额146 596.94元,透支本金119 908.39元,利息13 342.91元,滞纳金13 345.64元。2014年6月13日开始联系她催收,打电话五十多次,有时接电话,有时拒接。2014年9月10日该卡被冻结,现欠款已全部还清。

三、被告人潘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和丈夫潘某军开了两个宾馆,由于装修钱倒不开,就用我的身份证在建设银行办理一张透支额度十万元的白金卡,卡号为4895920318097614,现在欠银行本金119 900余元。银行从2014年6月份开始给我打电话多次,到我店里找我两次催还款,因资金周转不开就没还款。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静的犯罪数额为本金人民币119 908.39元,经查,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被告人潘静持有卡号为4895920318097614的信用卡账单资料证实,从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每月的10日为计息日,共17笔(2013年8月与9月计入9月10日内),除2012年11月10日产生利息10元外,以后每月产生利息最少为1 035.87元、最多为2 073.66元。上述每月产生利息均转入下月并计算在被告人潘静透支本金内,并得出被告人潘静的犯罪数额为透支本金人民币119 908.39元。此种计算方法所确定的透支本金包含复利,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不符,且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被告人潘静持有并使用信用卡详细账单资料,导致被告人潘静透支本金的数额计算不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确定被告人潘静持有并使用信用卡消费、还款之差应为其透支本金,即人民币93 015.86元。其余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属被告人潘静应偿还的欠款。

上述证据其他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赃款合计人民币93 015.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潘静犯罪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案发后被告人潘静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静亲属返还涉案赃款,其行为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所居住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够对其负责监管的实际,对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12月1日(2015)第三十一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彦军

审 判 员  路 平

人民陪审员  张凤华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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