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4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长刑初字第218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被告人于某某。

被告人佐某某。

被告人王某乙。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以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佐某某、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佐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姜某甲诉称,2015年7月4日上午,自诉人在其父亲承包的林地进行围栏时,被告人王某甲不让自诉人进行围栏并找来于某某、佐某某、王某乙等人将自诉人打伤。自诉人受伤后到长岭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3天,因无钱便回家进行保守治疗。自诉人的伤情经过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故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佐某某、王某乙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此次伤害造成的医疗费26 532.81元、误工费4 281.68元、护理费2 49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300元、交通费1 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 612.06元。

自诉人姜某甲针对其控诉的事实,向法庭申请调取了长岭县公安局腰坨子派出所侦查卷宗,并提交了长岭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3张、长岭县阳光胃肠专科医院收据1张、驾驶证复印件1张、行车证复印件1张、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张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甲对自诉人姜某甲控诉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对于民事赔偿部分同意赔偿自诉人姜某甲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于某某辩称,他没有参与打仗,而是去帮着拉仗,民事部分同意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佐某某辩称,他没有参与打仗,而是去帮着拉仗,民事部分同意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他没有参与打仗,而是去帮着拉仗,民事部分同意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姜某甲父亲姜某乙承包的林地与被告人王某甲承包的耕地相邻(耕地与林地边界有争议)。2015年7月4日上午,自诉人姜某甲在该林地进行围栏时,被告人王某甲要求自诉人姜某甲将圈在其耕地内的围栏拆除,自诉人姜某甲不同意。被告人王某甲找来于某某、佐某某、王某乙帮忙拆除围栏,在拆围栏的过程中,自诉人姜某甲手持砍斧与其叔伯弟弟姜某丙手持铁锹上前制止。自诉人姜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王某甲用砍斧打在自诉人姜某甲的头部、胳膊等部位,将自诉人姜某甲打倒,后被于某某、佐某某、王某乙拉开。自诉人姜某甲受伤后当日到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右尺骨开放性骨折。经长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自诉人姜某甲受伤后当日到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花医疗费25 300.17元、门诊费872.64元、在长岭阳光胃肠专科医院购买一支破伤风药花360元。被告人王某甲同意对自诉人姜某甲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已将赔偿款足额交至法院,被告人于某某、佐某某、王某乙亦表示同意赔偿自诉人姜某甲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5年7月4日上午9时许,他遛地的时候发现他在排子山村敬老院道南地的东边四条垄被人用木杆和铁丝网圈起来,然后他就回家了。他找于某某、佐某某、王某乙一起去那块地里拔杆。大概十点多,他们到地后看到姜某乙在他地东边的树地里,他问姜某乙为什么要往他的地里埋杆,要求姜某乙把杆拔出去。姜某乙不同意拔,也不让他们拔杆,他说“你不让拔我就得拔。”说完他就从地北头的第一根杆开始拔,姜某乙的大儿子(姜某甲)和一个小伙子过来,不让他拔杆,姜某甲手里拿着一把砍斧,另一个小伙子手里拿着铁锹。姜某甲说你拔看看,然后他就拔杆,姜某甲拿砍斧比划要砍他,拿铁锹的小伙用铁锹杵他,他把姜某甲手里的砍斧抢下来,用砍斧把姜某甲的头部和胳膊砍伤,又用砍斧背面砸身上一下,当时姜某甲被他砍出血,拿铁锹的小伙就跑了。姜某甲被砍之后就回新盖的鸡舍,他把砍斧扔玉米地就走了。砍斧特征是黄色木头把,大概长70公分,黑色斧头,斧头大概长14公分,宽大约8公分。当时在场的有于某某、佐某某、王某乙,没有其他人动手,是他自己将姜某甲打伤的。

2.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5年7月4日10时许,王某甲到他家找他帮忙挖杆,他就跟着去了,一起去的还有佐某某、王某乙。他们到排子山村敬老院南边往地里走时,有两个人从南边过来,一个人手里拿着砍斧,另一个人手里拿着铁锹。拿砍斧的人说“谁挖就砍死谁。”王某甲就让他挖杆,然后他们就去挖杆。王某甲和那两个人吵吵起来,拿砍斧的人要砍王某甲,王某甲就抢砍斧,拿铁锹的那个人就用铁锹往王某甲脖子上比划,王某甲和拿砍斧的人厮打起来,拿铁锹的人就跑了。王某甲把砍斧抢过去,他过去拉仗,王某甲用砍斧打了那个之前拿砍斧的人一下,打在什么部位没注意,那个人被铁丝网绊倒,起来后又和王某甲厮打在一起,王某甲用砍斧砍那个人脑袋一下,脑袋出血了,他和佐某某拉着王某甲,那个被砍的人就跑了,然后他和王某甲、佐某某、王某乙离开了。

3.被告人佐某某供述,2015年7月4日八、九点钟左右,王某甲给他打电话让他帮着去王某甲家地里拔几个木头杆,他同意了。后来王某甲开车接的他,车上有王某甲、王某乙、于某某,他们开着面包车来到王某甲家苞米地。他们四个人下车一人拿着一把铁锹,准备去挖王某甲家地里的木头桩子。从南边树林带的养鸡场过来两个人,一个男的手里拿着砍斧,一个男的手里拿着铁锹,到他们跟前说谁要挖木头桩子就砍死谁。王某甲和那个拿砍斧的人吵吵起来,他和于某某、王某乙就去南边苞米地里挖木头桩子。没几分钟,他听于某某说王某甲和那个拿砍斧的人打起来了,他和于某某过去把王某甲和那个男的拉开。当时王某甲手里拿着一把砍斧,这把砍斧是之前那个男的拿来的,那个之前拿砍斧的人就往南跑,他看见被打的那个男的胸前有血,别的地方没看见是否打坏,他们四个人上面包车就回家了。他没参与打架,只知道王某甲和那个男的打架,不知道还有谁参与,他拉架的时候有王某乙、于某某、王某甲和那个被打的男的在场。

4.被告人王某乙供述,王某甲是他父亲。2015年7月4日10时许,王某甲说上北边地里拔杆,然后王某甲又找了于某某、佐某某一起去帮忙拔杆。到地之后,他们四个人从面包车上下来往地里走,有两个人从南边过来,一个人手里拿着砍斧,另一个人拿着铁锹。这两个人就说“今天谁拔这杆就整死谁。”他们四个人就开始拔地里的杆,王某甲在地北边的第一根杆那,他在第四根杆那,他在那晃杆,他看见那个拿铁锹的人和拿砍斧的人比划王某甲,王某甲把砍斧抢过去和那个拿砍斧的人打在一起,那个拿铁锹的人就跑到南边鸡舍。王某甲和那个拿砍斧的人厮打在一起,他往北头走,还没走到跟前,佐某某和于某某就把王某甲和那个拿砍斧的人拉开,那个拿砍斧的人就往南跑回鸡舍。他看见那个拿砍斧的人身上淌血,衣服也坏了,然后他们就走了。

5.被害人姜某甲陈述,2015年7月4日9时40分许,王某甲开着银灰色面包车去排山村西边老加油站道南的苞米地,他家的树林带在王某甲家的苞米地东边紧挨着,他看见姜某乙和王某甲在他家树林带北面吵吵,他自己就过去了,当时他在鸡舍南边,王某甲让他把之前圈在王某甲家地里的木桩子和铁丝网拔走,说他占王某甲家的地了,要是不拔走王某甲就找人拔走。他说钉在王某甲家苞米地的木头桩子和铁丝网,是按照他购买树地的合同圈的地,王某甲说圈的地是王某甲家的,吵吵一会王某甲就开车走了。过了二十分钟左右,王某甲又开着那辆银灰色面包车拉来四个男的,王某甲五个人下车时,他看见王某甲手里拿着一把砍斧,另外四个人手里拿着铁锹,就奔埋在地里的木桩子和铁丝网去了。他看见要拔木桩子和铁丝网就过去了,当时手里拿着一把干活的斧头,他叔伯弟弟姜某丙看他过去也跟着他去了,他和姜某丙距离十多步,他看见姜某丙拿着铁锹过去的。他去制止拔木桩子和铁丝网时,和王某甲发生争吵,在争吵期间,王某甲看见他拿斧头来,就用手握着他的斧头,王某甲打他胸前一拳,没给他打倒,就直接把他拿来的斧头抢过去,把他的斧头扔在身后,姜某丙看见要打架就拿铁锹跑了。王某甲就拿着自己拿来的砍斧比划他,把砍斧斧头立着放在他胸前问他想咋的,他看王某甲要打他,他就往出走,刚要回头他就被王某甲拿砍斧砍倒,砍在脑袋上,他就侧倒在地上,给他打倒之后王某甲领来的那四个人就上来用铁锹打他,王某甲继续用砍斧打他,他用胳膊挡着,王某甲就把他胳膊砍出血砍折了。他在地上爬的过程中被砍的胳膊不知道又被谁打了,那五个人围着他用铁锹和砍斧打他,他找一个空大的地方,拼命的连滚带爬往出跑,他刚要站起来往出跑,王某甲喊“把他腿打折了。”这时那五个人看见姜某乙从南边跑过来就上车跑了,之后他就昏倒了。

6.证人姜某乙证言证实,他是姜某甲的父亲。2015年7月4日上午,他在林带养鸡场干活,王某甲骑摩托车来到挨着他家林带地西边王某甲家的苞米地,王某甲过来和他说,让他把前几天圈地插在王某甲家苞米地的铁丝网拔走,他说是按照购买树地合同圈的地,没有占王某甲家地,王某甲说自己也有合同,这块地是王某甲家地,让他必须把插在苞米地的木头桩子和铁丝网拔走,要不然就自己找人拔走,他和王某甲说了一会,王某甲骑摩托车走了。他从树林带北头往南头走,没过一个小时,他叔伯侄子喊他说姜某甲被一帮人给打坏了,他就从树林带南边往北边跑,跑到北边树林带头时,他看见他儿子在地上躺着,脑袋有血,右侧胳膊折了,打他儿子的那帮人上了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往东边跑了。他听侄子说姜某甲被王某甲找来的一帮人给打坏的,王某甲用砍斧砍的,这才知道是王某甲给他儿子打坏的。

7.证人姜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7月4日上午9时许,他在姜某甲家树林地鸡舍干活,看见王某甲开着面包车在地北头,他在鸡舍南头听见王某甲和姜某乙争吵,他就去了现场。姜某乙和王某甲争吵是因为前几天姜某乙圈地用的铁丝网和木头桩子的事,王某甲说埋到他家苞米地里了,所以就发生争吵,争吵一会后王某甲就走了。过了大概半个小时,王某甲开着面包车来了五个人,下车就奔之前姜某乙圈地的铁丝网和木头桩子过去,要拔铁丝网和木桩子,他和姜某甲在鸡舍南边干活,手里拿着铁锹挖土,姜某甲手里拿着大约一米多长的砍斧在干活,看见王某甲领来的四个人要拔铁丝网和木头桩子,姜某甲就拎着砍斧小跑过去,他看见姜某甲过去了,就跟着姜某甲后边拎着铁锹跑过去。姜某甲到王某甲跟前阻止王某甲拔木头桩子和铁丝网,王某甲强行要拔,二人发生争吵,他看见王某甲用拳头杵了一下姜某甲,姜某甲没倒,王某甲接着用自己拿来的砍斧杵了姜某甲左肩一下,姜某甲和他说咱们走,他在姜某甲前面走,距离大约两三步,他回头看见王某甲用自己拿来的砍斧不带刃的一面打到姜某甲的脑袋上,把姜某甲打倒,王某甲继续用砍斧打姜某甲,姜某甲用胳膊挡王某甲的砍斧,就把姜某甲的胳膊打出血。他拎着铁锹往出跑,等他再回头时,看见王某甲领来的四个人就一起上来围着打姜某甲,姜某甲在地上爬,他喊救命,之后他往南面跑去叫姜某乙,他把姜某甲被打的事情告诉了姜某乙。

8.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7月10日8时许,长岭县公安局腰坨子派出所工作人员钟世彬、赵城玉依法在王某甲手中提取集体林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

9.集体林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证实,长岭县腰坨子乡排子山村将村集体林地2.5公顷有偿转让给王某甲经营,该林地东邻姜某乙树地。

10.扣押笔录证实,2015年7月4日12时许,长岭县公安局腰坨子派出所工作人员钟世彬、赵城玉依法将王某甲打伤姜某甲所用的一把黄色木把砍斧扣押。

11.物证砍斧一把证实,经被告人王某甲辨认,王某甲用此砍斧将姜某甲打伤,砍斧特征为黄色木把,长约70公分,黑色斧头。

12.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伤者姜某甲损伤全身多处,造成右侧尺骨骨折,X线证实诊断,给予石膏外固定,造成头部3.2cm创口,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条之规定,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13.照片证实,自诉人姜某甲受伤部位及受伤情况。

14.长岭县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实,姜某甲花医疗费人民币25 300.17元。

15.长岭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实,姜某甲在长岭县医院花门诊费人民币872.64元。

16.长岭县阳光胃肠专科医院收据1张证实,自诉人姜某甲在该医院购买破伤风一支,花人民币360元。

17.住院病历证实,自诉人姜某甲于2015年7月4日入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右尺骨开放性骨折,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

18.姜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实,姜某甲具有驾驶资格,有从事货物运输的从业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姜某甲要求追究被告人于某某、佐某某、王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虽其提供了证据,但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佐某某、王某乙均供述是王某甲用砍斧将自诉人姜某甲砍伤,被告人于某某、佐某某、王某乙没有参与打架,且在场证人姜某丙证实自诉人姜某甲被王某甲砍伤的经过,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自诉人姜某甲的伤是由被告人王某甲造成的。自诉人姜某甲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人于某某、佐某某、王某乙将其致伤,故对自诉人姜某甲要求追究被告人于某某、佐某某、王某乙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姜某甲造成了物质损失,被告人王某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由民间矛盾引发,虽双方未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但被告人王某甲已向本院足额交纳赔偿款,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被告人王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监管环境较好,建议纳入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

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于某某无罪。

被告人佐某某无罪。

被告人王某乙无罪。

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医疗费26 532.81元、误工费4 281.68元、护理费2 497.57元,共计人民币33 312.06元(此款被告人王某甲已交至本院)。

三、被告人于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佐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王某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其他民事赔偿

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万新

人民陪审员  孙 晶

人民陪审员  张树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尚 海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