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4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6日被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于2015年9月8日被长岭县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利峰,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利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在任长岭县三八村机砖二厂法人时,于2008年9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长岭镇三八村耕地,用钩机挖掘取土烧砖。2015年1月松原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耕地破坏程度鉴定书认定,吴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总面积22 920.2平方米(34.36亩),系一般耕地;因取土造成土壤耕作层的剥离,原地貌已遭破坏,已丧失生产能力,破坏程度为严重破坏。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判决书、罪犯解回函、临时用地审批表、建设用地审批表、用地的申请、补办用地手续审批表、砖厂承包合同书、兑换土地协议书、土地承包费记账凭证、国土资源局立案、处罚卷、现场勘测笔录、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土地违反案件调查报告、长岭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撤销执行申请书、委托书、破案经过、证人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杜某某、顾某某、姜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占用耕地取土烧砖,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是单位犯罪,不是个人犯罪。

辩护人张利峰提出,吴某某实施的行为系履行职务,本案被告人应当是长岭县广太三八机砖二厂;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占用的耕地现在已经全部进行植树造林符合耕种土地的条件,希望法庭对吴某某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任长岭县三八村机砖二厂法人时,于2008年9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长岭镇三八村耕地,用钩机挖掘取土烧砖。2015年1月松原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耕地破坏程度鉴定书认定,吴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总面积22 920.2平方米(34.36亩),系一般耕地;因取土造成土壤耕作层的剥离,原地貌已遭破坏,已丧失生产能力,破坏程度为严重破坏。通过客土回填,增设有机肥等农技措施,可以逐渐恢复耕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8月17日,长岭县公安局接到长岭县国土资源局转来案件。长岭县三八村机砖二厂法人吴某某在2008年9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用长岭镇三八村耕地22920.2平方米(34.36亩)。

(2)户籍证明证实,吴某某,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

(3)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25年11月25日。

(4)罪犯解回函证实,现将吴某某解回,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羁押期限六个月。

(5)临时用地审批手续证实,原用地单位广太乡三八村,临时用地单位三八村二砖厂,用途取土,用地期限1996年4月30日-1998年x月30日,补偿费用承包人每年给三八村十万元补偿费,恢复地面措施用地期满如继续使用,应在临时用地到期前一个月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用地手续,如不使用,到期办理退地手续。

(6)建设用地审批表证实,建设项目名称广太乡三八村二砖厂,建设工期1996年4月至1996年10月,被征用地位置203公路西侧、三八村村场东侧,合计6640㎡。

(7)关于广太三八村兴建广太乡三八二砖厂用地的申请报告证实,该砖厂位置拟在原广太乡三八村砖厂西侧,该地属广太乡三八村集体轮荒地,占地面积60 000平方米,该项目计划投资167万元,其中自筹55万元,贷款112万元,工程计划1996年10月竣工。

(8)补办用地手续审批表证实,同意补办用地。

(9)砖厂承包合同书证实,甲方三八村民委员会,乙方吴某某,一、甲方将坐落在金三角北1000米处路西的三八村二砖厂承包给乙方。二、承包期为五年,自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承包方每年为五万元。三、每年的5月1日交清当年的承包费用。

(10)兑换土地协议书证实,甲方三八村,乙方三八村六社社员,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用二砖厂壕处坨子地、去掉四社97年兑换6.5垧地往东,6.5垧兑换六社土地,靠二砖厂西地,5垧,双方达成协议,同意兑换。

(11)土地承包费记账凭证证实,二砖厂交承包费的情况。

(12)国土资源局立案、处罪卷证实,立案呈批表证实,非法占地,长岭镇三八机砖二厂,法人代表吴某某,检查中发现。处理意见:限期治理所破坏的耕地,恢复种植条件;对砖厂处以耕地开垦费1倍罚款,总计238 000.00元。处理意见限期治理所破坏的耕地,恢复种植条件;对你砖厂处以耕地开垦费1倍罚款,总计180 000.00元。

(13)长岭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实,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做出的(2008)130号、(2009)16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14)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证实,汇款人吴某某,收款人待报解行政罚款收入,金额140 500元,附加信息用途长岭镇三八机砖一(二)厂罚款。

(15)撤销执行申请书证实,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长岭镇三八机砖厂、长岭镇三八机砖二厂等4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因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依法将长岭镇三八机砖一厂需要恢复治理的土地办理了征收手续,2011年6月13日,长岭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批给长岭县顺昌木业有限公司使用。长岭镇三八机砖二厂需要治理的土地,现在也已经植树造林,恢复治理。2014年9月,长岭镇三八机砖一厂和长岭镇三八机砖二厂缴纳了罚款,现申请撤销对其强制执行。

(16)委托书证实,长岭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现申请对吴某某取土非法占用的地块的类别、四至、面积、被破坏程度进行鉴定,以此作为是否立案的依据。

(17)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8日,吴某某被长岭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押解回长岭县看守所羁押。

2、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以前是三八村的村长,吴某某在担任三八村书记时,建砖厂一直在取土烧砖。吴某某取土的这些范围中有原来村里的机动地和个人的承包地。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把三八林场的果树全都砍了,在果园的地上建了砖厂。砖厂烧砖所用的土全是在三八村的耕地和林地上取的,在耕地上取土时还把防风林的三百颗树砍了。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一共有一垧二亩地,在三八村砖厂的前面。四、五年前吴某某找到他让把地换到别的地方。他原来的地被吴某某的砖厂取土烧砖了,现在地上还有一个大坑。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找到他,让把地换到别的地方,原先的地被吴某某的砖厂取土烧砖了,现在地上还有大坑。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砖厂烧砖取土,把他们屯子很多的机动地都用于取土,后来没有取土的地方了,吴某某把刘某某和周某某的地换到了新店屯。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三八砖厂烧砖取土,因为刘某某和周某某的地距离砖厂比较近,吴某某让刘某某和周某某换到新店屯了。

(7)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有十多垧机动地,都被砖厂取土烧砖了。第一轮土地承包之后他在这块地上种过一年,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这块地就归三八村,之后就被吴某某的砖厂取土了。

(8)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知道刘某某和周某某把地换走的事。因为说这地是岗子,地不好要求换地,所以村上就给换了。把西边的地留下,是当时打算继续扩建砖厂,后来没有扩建,就用于取土。

(9)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和刘某某刚开始是坨子地,后来都换走了。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砖厂生产在砖厂周边取土,以前二厂周边是村上的耕地,现在砖厂边上是比较大的坑,耕地已经被砖厂取土挖成坑了。有不少人家的地被吴某某换到别的地方了。刘某某和周某某的地被换到新店屯了。

(1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吴某某进监狱,他就接着干,法人变成他。他一次性向三八村交了28万元的承包费用。

(1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从三八村委会重新承包经营,砖厂法人是吴某某。国土局2008年处罚的是他,2009年处罚的是吴某某。2008年国土局当时找吴某某,吴某某让他去,之后他就在处罚书上签字了。2008年承包砖厂之后是吴某某经营,砖厂违法取土的地是村上的承包地,取土的时候是荒地。第二轮承包之后这些人的地被换走了,被换走这几家能有6垧地左右。当时是吴某某雇人取的。吴某某经营砖厂他平时不管,是吴某某经营。在国土局的笔录上他之所以说是他取的土,当时想交罚款就完事,就说是他取的土。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008年5月份他承包的砖厂,之后一直是他经营。2008年国土资源局处罚的时候,他没在家,是他父亲在处罚决定上签的字。2008年砖厂违法取土都是在砖厂的周围,具体位置记不清。是他雇人和钩机取土的, 是村集体的荒地,没有土地部门审批。2009年取土面积是18000多平,取土的地是三八村的机动地。

4、鉴定意见证实,松原市国土资源局耕地破坏程度鉴定书,长岭县长岭镇三八村三八机砖二厂擅自占用34.36亩耕地,取土烧砖,取土平均深度约1.5米。因取土造成土壤耕作层的剥离,原地貌已遭破坏,已丧失生产能力,破坏程度为严重破坏,通过客土回填,增施有机肥等农机措施,可以逐渐恢复耕种。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耕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辩解是单位犯罪,不是个人犯罪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张利峰提出,本案被告人应当是长岭县广太三八机砖二厂,被占用的耕地现在已经全部进行植树造林符合耕种土地的条件,吴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鉴于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 000元,与前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25年11月25日。罚金人民币200 000元,扣除长岭县土地局已经给予吴某某罚款人民币134 300元,剩余人民币65 700元由吴某某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

人民陪审员  蔺慧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鸿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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