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某、潘某某妨害公务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4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江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因血压高,江源区看守所暂不予羁押,于同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居住地: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刑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文平、周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10时30分许,驾驶吉F23385号货车行驶至501大桥路段时,因运营证件不全,被江源区交通运输管理所执法人员查扣,潘某某通知雇主被告人翟某某赶来处理,翟某某驾驶吉FH8965号奥迪轿车赶到现场后,在未经执法人员允许的情况下,指使潘某某将车开走,执法人员发现后,随即开车追赶,将潘某某驾驶的货车别停,翟某某从其奥迪轿车的后备箱内拿出一把一米长左右的剑(带鞘)威胁执法人员,同时指使潘某某强行开车,将拦截在货车前面的吉F26800号执法车辆撞开后逃离现场。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翟某某、潘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高某乙甲、迟某某、王某甲、崔某某、王某乙、田某某、高某乙、王某丙、李某某证言;3、提取笔录及电子数据光盘;4、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照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江源区运输管理所证明、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潘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自愿认罪。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自愿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0时30分许,江源区运输管理所执法人员在江源区501公路路口依法检查过往车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被告人翟某某公司吉F23385号货车行经检查路段时,因运营证件不全被查扣,翟某某驾驶吉FH8965号奥迪轿车赶到现场后,未经执法人员允许,指使潘某某驾驶货车离去,在运输管理所多辆执法车对该货车追赶时,翟某某采取驾驶奥迪轿车别停运输管理所执法车辆的方式阻碍执法,在潘某某驾驶的货车被执法车别停后,翟某某持约一米长的剑(带鞘)威胁执法人员,阻碍执法,潘某某在翟某某的指使下驾驶货车将挡在其前面的执法车撞开后离去。在执法人员欲追赶时,翟某某仍持刀威胁进行阻碍。待潘某某驾驶货车远去后,翟某某才驾车离开现场。案发后,翟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潘某某在妨害公务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事后,其二人因悔过态度较好,认真道歉,获得江源区运输管理所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31日江源区公安局城墙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方式传唤翟某某到江源区公安局接受讯问,翟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15时30分许来到江源区公安局,如实供述2014年7月16日其阻碍江源区运输管理所执法检查的违法犯罪行为。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31日3时30分,白山市车站公安派出所刑警中队长在白山市车站候车室进行身份证比对时,将一网上逃犯潘某某抓获。

3、现场照片,证实江源区运输管理所吉F26800执法车尾灯处被撞坏情况。

4、提取笔录、照片、视听光盘,证实2014年7月17日江源区公安局城墙派出所提取2014年7月16日10时30分执法人员高某乙甲与王某丙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以及该视频资料体现翟某某、潘某某妨害执法的过程。

5、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证实江源区运输管理所高某乙甲、迟某某、王某甲、崔某某、王某乙、田某某、高某乙、王某丙具有执法资格以及执法区域为白山市江源区情况。

6、江源区运输管理所证明,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之规定,2014年7月16日,江源区运输管理所执法人员在江源区501公路路口对违章车辆吉F23385号货车进行监督检查,属依法检查。

7、车辆信息查询,证实吉F23385号大型汽车车辆所有人是江源区汇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营业有效期至2014年4月25日。

8、江源区运输管理所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因翟某某、潘某某不服从管理,妨碍运管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悔过态度较好,接受处罚,认真道歉,以后会积极配合运管所工作。因此,经运管所开会研究对翟某某、潘某某谅解。

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翟某某、潘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在江源区运输管理所工作。2014年7月16日10时左右,运输管理所执法车在白山到靖宇公路501路段上对过往大货车的营运证进行检查,我驾驶吉F26800执法车赶到检车现场时看见执法人员正对一辆货车(吉F23385)进行检查,附近停了一辆吉FH8965奥迪轿车,之后货车未经允许就往前开,执法人员王某丙让我驾车叫停货车,奥迪车则在前面挡着我们执法车,我驾驶吉F26800执法车从路边追过去并且将货车叫停。之后我看见开奥迪车的男子拿了一把砍刀对货车司机说“开车撞过去”,然后货车司机驾驶货车将我驾驶的吉F26800执法车撞横后朝靖宇方向跑了。

11、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7月16日9时左右,我们三辆运输管理所执法车在白山到靖宇公路501大桥路段检查过往大货车的营运证,10时许,我们拦了一辆往靖宇方向行驶的吉F23385号货车,高某乙甲、田某某对货车的营运证和从业人员资格证进行检查,货车司机(姓潘)未拿出任何证件,半个小时左右货车的老板(姓翟)开了一辆黑色吉FH8965奥迪车到了我们检车的地方,货车的老板让货车司机开车走,王某甲驾驶吉F26800号执法车在货车前面挡着,货车的老板开着黑色奥迪车挡着我们另两辆执法车,货车老板从奥迪车的后备箱拿出一把砍刀,跟货车司机说“开车撞他们,出事不用你管”,货车司机开车把吉F26800号执法车撞开后往靖宇方向行驶了。货车的老板手里拿着刀堵在我们两个执法车前面,指着我们执法人员,要是追就砍我们,我拿着执法记录仪录像了。之后货车老板看着货车走远了,驾驶奥迪车往城墙方向走了。

12、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江源区交通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2014年7月16日9时左右,我们八人驾驶三辆车到501大桥路段检查车辆,我和高某乙甲堵了一辆吉F23385号往靖宇方向行驶的货车,我让司机出示营运证和从业人员资格证,司机说等老板来。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一个开着奥迪吉FH8965号轿车的人过来跟我们说先让货车走,之后他接了一个电话过来就火了,对货车司机说“不管他们,你开车走”,司机开车往靖宇方向走,我们三辆车就往前追,开奥迪车的人开车别我们的车,把王某丙开的和王某乙开的车别住了,但王某甲开的车把大车堵住了,开奥迪车的人从后备箱拿出一把砍刀,指着王某丙开的车(当时王某丙坐在车里)“你要下来我就砍你”,接着,他又到大车跟前指着司机说“你开车撞开走,出事不用你管,我负责”,大车司机开车把王某甲开的吉F26800号执法车撞了两下,往靖宇方向走了,王某丙准备开车去追大车,拿刀的人站在王某丙的车前面拿着刀比划,高某乙甲拿着摄像机把现场录像了。

13、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16日9时许,我们单位八人开了三辆车到城墙街道森工街501大桥路段检查车辆,10时左右,田某某、高某乙甲堵了一辆吉F23385号往靖宇方向行驶的货车,大车靠道路右侧停了半个小时左右,过来一个开奥迪轿车的人跟高某乙甲打了招呼,10分钟以后,不知道谁说的“车跑了,快追”,我看见大车在前,奥迪车在后,王某丙开的车跟着奥迪车后面,王某甲开着车跟在王某丙车的后面,王某乙开车在王某甲开的车后面,往靖宇方向追了几十米。过了一会儿,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开的车被大车撞了,我和崔某某赶过去看见地上有一些尾灯碎片,吉F26800号执法车的左后侧尾灯被撞坏。

14、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6日9时许,我们单位八人开了三辆车到城墙街道森工街501大桥路段检查车辆,田某某、高某乙甲堵了一辆吉F23385号往靖宇方向行驶的货车,大车停了半个小时左右,来了一个开奥迪轿车的人跟高某乙甲打了招呼,呆了一会儿,不知道谁说的“车跑了,快追”,我看见大车在前,奥迪车在后,王某丙开的车跟着奥迪车后面,王某甲开着车跟在王某丙车的后面,王某乙开车在王某甲开的车后面往靖宇方向追了几十米。不一会儿,王某甲给高某乙打电话,高某乙喊我赶快过去,我和高某乙赶到现场看见地上有一些尾灯碎片,吉F26800号执法车的左后侧尾灯被撞坏。

1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16日9时多,我们运营所的工作人员八人开了三辆车到森工街501大桥附近检查车辆,我们检了一辆往靖宇方向行驶的吉F23385号大车,高某乙甲跟司机要营运证和从业人员资格证,司机拿不出来,说让老板来。半个小时左右,江源区石人镇汇通公司的翟某某(外号翟老五)开着一辆吉FH8965号奥迪轿车赶来,我们跟他要营运证和从业人员资格证,翟某某拿不出来,而且让大车司机强行开走,我们单位的王某甲开着吉F26800轿车到大车的前面堵着不让走,翟某某从奥迪车后备箱里拿出一把大刀,让大车开走,大车司机开车把我们停放在大车前面的吉F26800号轿车撞坏,翟某某手持大刀堵着我们的两辆车不让追。

16、证人迟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6日9时左右,我们单位八人开了三辆车到森工街501大桥附近检查车辆,我们检了一辆往靖宇方向行驶的吉F23385号大车。过了半个小时左右,石人汇通公司的翟某某开着吉FH8965号奥迪轿车赶来,高某乙甲让他拿出营运证和从业人员资格证,他拿不出来,让大车司机开车走,王某甲开着吉F26800号轿车到大车前面堵着,翟某某从奥迪车后备箱拿出一把大砍刀,堵着我们后面两辆车,告诉大车司机开车走,撞坏了不用管,大车司机开车把吉F26800号车的左后尾灯撞坏后走了。

17、证人高某乙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16日9时左右,我们八人开了三辆车到501大桥路段执法检查车辆,我和田某某堵了一辆吉F23385号往靖宇方向行驶的货车,田某某让司机出示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司机说等老板来。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江源区石人镇汇通公司的翟某某开着奥迪吉FH8965号轿车赶来,我跟他打了招呼,他下车跟我们说先让大货车走,之后,他接了一个电话后就让大车走,我们不同意,他就火了,对大货车司机说“不管他们,你开车走”,大车司机开车就往靖宇方向走,我们三辆车往前追,翟某某开车别我们的车,把王某丙开的和王某乙开的车别住,但王某甲开的车到大车前面把大车堵住了,翟某某从后备箱里拿出一把带套的砍刀,指着王某丙开的车(当时王某丙坐在车里)“你要下来我就砍你”,他又到大车跟前指着司机说“你开车撞开车走,出事不用你管,我负责”,大车司机开车把王某甲开的吉F26800号执法车撞了两下,然后开车往靖宇方向走了。王某丙准备开车去追,翟某某拿着带套的刀站在王某丙开的车前面比划。我当时拿摄像机把现场录像了。

1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翟某某的妻子,翟某某的一把剑我不知道什么时间买的,2014年7月20日我们全家到青山湖玩,我打开他车后备箱看见有把剑,我知道他和运营所发生冲突的事,我怕他再惹事,就把剑扔青山湖里了。

19、被告人翟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因为江源区运输管理所查我的前四后八货车(车牌号吉F23385),我指挥我的货车撞了执法车辆,还用一把未出鞘的剑吓唬执法人员的事情,被江源区公安局城墙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我到派出所调查,我是自己来的江源区公安局。2014年7月16日10时左右,给我开货车(吉F23385)的司机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是货车在城墙街道501大桥路段处被江源区运输管理所拦住了,让我过去。我驾驶我的黑色奥迪轿车(吉FH8965)到江源区城墙街道501大桥拦我货车的地方,我找到江源区运输管理所的工作人员,让他们先让我的货车离开,我跟他们回运输管理所处理,运输管理所的工作人员不同意,当时我着急,就让司机赶紧走。货车开走后,运输管理所的四辆执法车拦我的货车,我驾驶着黑色奥迪车别着运输管理所的执法车,不让他们超过去拦我的货车,大约往靖宇方向走了两公里左右,运输管理所的一辆执法车拦住了我的货车,并将执法车斜着横在我的货车前面,我驾驶的奥迪车也别停了一辆执法车,我下车后从奥迪车后备箱拿了一把带鞘的剑,站在我别停的执法车前面,用剑指着车内的执法人员,当时说了什么我记不清了,然后我又走到货车前,让潘某某开货车撞开走,潘某某驾驶货车撞开拦在前面的执法车朝靖宇方向走了。我拿着剑指着执法车,让他们撞我,目的是不让他们追,大约几分钟我驾车往江源走了。我和运输管理所发生冲突时使用的剑被我媳妇扔浑江清沟水库里了。

20、被告人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我给翟某某开车跑运输,走到江源区501大桥附近,江源区运输管理所的执法车将我拦住,我经联系翟某某,随后翟某某赶来和运输管理所的人说了几句话,然后让我走。我开车走后,运输管理所的车追我,翟某某开着奥迪车别着运输管理所的车不让他们追,我朝着靖宇方向大概开了100多米,一辆运输管理所的车翟某某没别住,追上来把我拦停了,我从倒车镜看到翟某某从他的奥迪车后备箱拎出来一个没出鞘的刀在执法车前面比比划划的,并让我开车把前面运输管理所的车撞开,不撞就不给我工资,然后我开车把前面的执法车撞开就走了。

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经查,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能够认定在江源区运输管理所执法人员依法检查车辆过程中,被告人翟某某因其公司货车行经检查路段时被查扣,在未经执法人员允许情况下,指使被告人潘某某驾车离去,在运输管理所多辆执法车对该货车追赶时,翟某某采取驾车别停执法车辆的方式阻碍执法,在货车被执法车叫停后,翟某某持剑(带鞘)威胁执法人员,阻碍执法,并指使潘某某驾驶货车撞开执法车后离去。在执法人员欲追赶时,翟某某仍持剑(带鞘)威胁进行阻碍。综上,翟某某、潘某某的阻碍执法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潘某某妨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二人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予以支持。潘某某妨害公务行为是受翟某某指使,并在妨害公务过程中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因翟某某持械妨害公务,酌情从重处罚。鉴于翟某某被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构成自首,潘某某如实供述事实,自愿认罪,属于坦白,对其二人均依法从轻处罚;潘某某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其二人被受害单位谅解,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执行刑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德海

人民陪审员  王 宇

人民陪审员  王 博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 孟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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