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3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526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于2015年10月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3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公诉刑诉字(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3日,吕某(已判刑)找到被告人付某让其帮助雇佣司机撞他人车辆,随后被告人付某将此事告知孙某甲(已判刑)让其帮助吕某雇佣司机,后孙某甲找到司机孙某乙(已判刑)。2013年9月24日19时许,吕某、孙某乙、范某某、刘某、邹某某(均已判刑)及张某某(在逃),经共同预谋,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驾车撞向转弯车辆制造交通事故并以此索要钱财,尔后由孙某乙驾驶吕某的捷达牌轿车、由范某某驾驶吕某租赁来的捷达牌轿车行驶至宁江区迎宾岗附近,在信号灯交替之际,孙某乙在吕某的指挥下由东向西直行故意先后撞上途径此处的由西向北转弯行驶的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中华牌轿车、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迈腾牌上轿车,共计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人民币38 33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伙同他人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本院【2014】宁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数据信息查询、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人吕某、孙某甲、王某、孙某乙、范某某、刘某、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伙同他人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付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参与程度和作用,决定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始至2016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庆德

人民陪审员  朱 晶

人民陪审员  路翠芳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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