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10:13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 汉族,吉林省扶余市人,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赞研、代理检察员庄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22时许,被害人孙某某酒后来到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街的“圣地雅歌”KTV唱歌。1月15日1时许,孙某某在结账时因支付陪唱小姐小费问题与该歌厅工作人员张某甲发生争执,后遭到被告人邵某某(系该歌厅保安)的殴打。期间,邵某某用弹簧刀将孙某某身体刺伤。经鉴定,孙某某右腰背部外伤致右肾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后骶部及左腹上外侧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邵某某赔偿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孙某某对邵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公民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某、蔡某某、崔某某、高某某、董某某、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乙、张某甲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被告人邵某某供述;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有犯罪前科,且持刀伤人,应予严惩。鉴于其有坦白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福生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赵 岩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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