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卫、尤广清、于敦涛盗窃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3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丽卫。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通化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14年12月18日被减刑六个月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被告人尤广清。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通化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盗窃罪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晓伟,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敦涛。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7月22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丽卫、尤广清、于敦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杰、代理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丽卫、被告人尤广清及其辩护人周晓伟、被告人于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丽卫、尤广清、于敦涛三人于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12日驾驶灰色捷达牌吉EV8789号轿车合伙在江源、抚松、靖宇、梅河口一带流窜实施盗窃,于敦涛负责在楼下车里望风,王丽卫、尤广清上楼实施盗窃,由王丽卫使用专业技术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后王丽卫、尤广清入室盗窃。被告人王丽卫、尤广清、于敦涛在湾沟镇陈某某家偷得一瓶酒、一桶烟、一桶茶叶,共计130元。在湾沟镇兰某某家偷得笔记本电脑一台、5000元现金及五六十元零钱、一对银手镯,5000元现金被王丽卫拿走,笔记本电脑被于敦涛拿走,一对银手镯不知分赃给谁,零钱被三人共同花掉。在靖宇县靖宇镇李某某家偷得黄金手镯一个,被三人变卖8300元现金,每人分得2600元,其余做作案费用。在梅河口市山城镇魏某某家偷得笔记本电脑一台、钱包一个(内含2100元现金)、数码相机一部、金项链一条,现金被三人平分,笔记本电脑、相机、金项链在尤广清家,已被扣押。被告人王丽卫、于敦涛在抚松县刘某某家偷得貂皮大衣一件,分赃给于敦涛,被于敦涛在回到通化市后扔掉。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丽卫、尤广清、于敦涛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孙某某、兰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魏某某的陈述;3、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张某甲、赵某某、初某甲、初某乙、张某乙、王某某、潘某某的证言;4、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勘验笔录;6、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现场指认、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机动车登记信息、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丽卫、尤广清、于敦涛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丽卫、尤广清、于敦涛三人均系累犯。

被告人王丽卫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自愿认罪。

被告人尤广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周晓伟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尤广清的罪名无异议,尤广清涉案盗窃数额应为19719万元。王丽卫盗窃兰某某家的5000元现金,尤广清不知情,也没有分赃,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王丽卫是犯意的提起者,应认定尤广清为从犯。公安机关扣押王丽卫和尤广清人民币4500元的性质应予查清,并作出处理。

被告人于敦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自愿认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被告人王丽卫、尤广清、于敦涛三人驾驶灰色捷达牌吉EV8789号轿车,合伙在江源区、抚松县、靖宇县、梅河口市一带流窜实施盗窃。于敦涛负责在楼下车里望风,由王丽卫使用专业技术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后王丽卫、尤广清入室盗窃。其中:

被告人王丽卫、于敦涛二人在抚松县刘某某家偷得貂皮大衣一件,分赃给于敦涛,被于敦涛带回通化市后扔掉。(因无实物未作价)

被告人王丽卫、尤广清、于敦涛三人在靖宇县靖宇镇李某某家偷得黄金手镯一个(鉴定价值9558元),被三人变卖8300元现金,每人分得2600元,其余做作案费用。

被告人王丽卫、尤广清、于敦涛三人在梅河口市山城镇魏某某家偷得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钱包一个(内含2100元现金)、松下数码相机一部、金项链一条。现金被三人平分,笔记本电脑(价值900元)、相机(价值300元)、金项链(价值675元)在尤广清家,已被扣押。

被告人王丽卫、尤广清、于敦涛在湾沟镇陈某某家偷得一瓶酒(价值35元)、一桶烟(30元)、一桶茶叶(65元),共计130元。

被告人王丽卫、尤广清、于敦涛在湾沟镇兰某某家偷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000元)、5000元现金及五六十元零钱、一对银手镯。5000元现金被王丽卫拿走,笔记本电脑被于敦涛拿走,一对银手镯不知分赃给谁,零钱被三人共同花掉。

(一)刘某某家被盗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证实:2015年2月5日18时30分许,抚松镇派出所接到刘某某报案称:其滨江现代城1号楼4单元501室被盗貂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3800元。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位于抚松县抚松镇滨江现代城1号楼4单元501室,位于抚松镇三道街,由四单元楼门洞上楼至5楼,西侧防盗门为被盗现场,楼门为棕红色,开门所见为一客厅,地面为红棕色地板,客厅北侧为厨房,室内北侧为大卧室,床上有翻动的痕迹,中间为卫生间,室内南侧为小卧室,开门所见,位于小卧室南侧为一衣柜,衣柜内摆有衣物若干,小卧室门正对着为一电脑桌,桌面摆有杂物,小卧室西面为一张双人床,床面有翻动痕迹,搜索现场未见异常。

3、指认现场笔录及图片证实:现场位于抚松县滨江现代城1号楼4单元501室丁某某家,经王丽卫指认盗窃该家财物。该家房门为左外开单扇深红色铁质防盗门,进入室内为客厅,王丽卫指认该家卧室衣柜为其盗窃位置。

4、办案说明证实:(一)王丽卫、于敦涛二人在2015年2月5日在白山市抚松县抚松镇刘某某家中盗窃一件貂皮大衣,貂皮大衣分赃给了于敦涛,于敦涛供述自己将貂皮大衣回到通化后扔了,因没有实物故没有作价。(二)被害人刘某某家被盗窃的貂皮大衣,被犯罪嫌疑人于敦涛丢弃,刘某某没有购买貂皮大衣的发票凭证,故无法对刘某某家被盗的貂皮大衣进行估价。

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自然情况。

6、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5日17时30分我发现我家被盗了,被盗了一件蓝色的貂皮大衣,是2010年9月花3800元买的,没有发票。

7、被告人王丽卫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于某某开车接我去偷东西,我说去抚松偷,我俩到抚松后找到作案目标,于某某在楼下车上望风,我用压片和锡纸打开一家的门,进去偷了一件类似貂的蓝色带白花的衣服。衣服没卖,让于某某拿回家了。

8、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份我和王丽卫到抚松盗窃,我开的租赵某某的灰色捷达轿车,到抚松后王丽卫去盗窃,我在车上望风,王丽卫偷了一件毛绒棉袄,到通化我给扔了。

(二)李某某家被盗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证实:2015年2月8日13时许,接110指令,靖宇镇温馨小区4号楼3单元301室居民报案称其住宅被盗,被盗现金1500余元,一个黄金手镯,总价值人民币16500余元。靖宇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此案立即展开调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位于靖宇县靖宇镇大街东段,县法院对过温馨小区四号楼,中心现场位于三单元301室,为一六层楼,被盗房间位于该楼层东侧,门为防盗门,门锁为一字锁,未见撬压痕,门锁未被破坏,可用原配钥匙自由封闭;室内地面铺有瓷砖,可见两种穿鞋加层泥土鞋印,鞋印不完整;室内南侧靠西为小卧室,卧室北墙为组合柜,翻动,柜内首饰等物丢失,因家属入室清点被盗物品,现场被部分破坏,经仔细搜查,未发现其他有价值痕迹物证。

3、指认现场笔录及图片证实:现场位于靖宇县温馨东区4号楼3单元301室。经尤广清、王丽卫指认盗窃该家财物。该家房门为右外开单扇深红色铁质防盗门,因失主无法联系,故未能进入室内进行现场指认。

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自然情况。

5、证人潘某某(李某某的妻子)证言证实:我家住在靖宇县温馨小区4号楼3单元301室,2015年2月8日家中被盗,丢失了 一个金手镯和现金1500元整。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张某乙卖给我一个黄金手镯,三十五克多,我给她每克238元,我没问手镯是从哪来的,也没有进行登记,镯子我自己留下了。

7、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8日下午我家被盗了,丢了一个黄金手镯和将近1500块钱现金。偷东西的人应该是从门进去的,但我家房门没有被撬。

8、被告人王丽卫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初,我与尤广清、于敦涛在靖宇县一个小区盗窃,于敦涛在楼下负责望风,我和尤广清负责盗窃。我开开门锁后,我俩进入室内,我偷了一个金手镯,回通化后于敦涛将金手镯卖了七千多元钱。我们三人将钱分了。

9、被告人尤广清供述与辩解证实:在湾沟作案的前几天,于敦涛开车接我和姓王的男子去盗窃,姓王的说去靖宇,我们就开车去的靖宇,于敦涛在楼下望风,我和姓王的男子上楼,姓王的男子用工具打开门,我俩进屋盗窃,我什么都没找到,姓王的男子偷了一个金镯子,于敦涛的小姨子帮忙将金镯子卖了8400元,我、于敦涛、姓王的每人2600元,剩下的600元给于敦涛和姓王的做油钱和过道费。

10、被告人于敦涛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8、9号,我、王丽卫、尤广清开车到靖宇县盗窃了。我在楼下望风,王丽卫用网上买的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房门,王丽卫和尤广清进屋盗窃了一个35克的黄金手镯,我小姨子张某乙帮着卖了七千余元,我们每人分了两千二三百块钱,剩下的钱作为油钱、过道费和我们吃喝的钱。

(三)魏某某家被盗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位于梅河口市山城镇利民街天泰花园小区3号楼2单元402室,北临山城镇三株商厦后门,南邻2号楼,西邻4号楼,东邻山城宾馆,该现场的中心现场为天泰花园小区3号楼2单元402室。门呈关闭状。门及锁完好,进入现场后,发现位于现场东侧的主卧室内的电视柜被打开,柜子里面的钱包(包内有2200余元现金)和一条黄金项链被盗,位于西侧的侧卧室内的衣柜内的黑色索尼笔记本电脑、银色数码相机被盗、损失物品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对衣柜子上和电视柜上的指纹进行提取并未提取到指纹,在现场提取到嫌疑人脚印2枚。

2、指认现场笔录及图片证实:(一)尤广清指认其伙同王丽卫盗窃该家财物。该房门为右外开单扇红色铁质防盗门,进入室内为客厅,嫌疑人指认该家小卧室电脑桌为其盗窃位置。(二)王丽卫指认其伙同尤广清盗窃该家财物。该房门为右外开单扇红色铁质防盗门,进入室内为客厅,嫌疑人指认该家大卧室衣柜及小卧室电脑桌为其盗窃位置。

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害人魏某某的自然情况。

4、办案说明证实:因被害人魏某某及其丈夫现在北京市打工,经与被害人联系,被害人近期无法回到家中,故无法将扣押的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部松下牌数码相机、一条金质项链返还。

5、江源区公安局的证明证实:王丽卫、尤广清、于敦涛系列盗窃案中,梅河口市山城镇被害人魏某某家被盗窃的物品,因为魏某某现在在北京打工,无法回到本地,经民警电话沟通将其家被盗物品的物价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魏某某,魏某某对价格鉴定意见认可,因为人在外地,故其家中被盗物品无法领取。

6、证人初某甲证言证实:我家被盗了一个索尼笔记本电脑现在价值4000余元,一个松下数码照相机现在价值800余元,现金2200余元,一个黄金项链价值1000余元。

7、证人初某乙(魏某某丈夫)证言证实:我家被盗了一个索尼笔记本电脑现在价值4000余元,一个松下数码照相机现在价值800余元,现金2200余元,一个黄金项链价值1000余元。

8、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12日我家被盗了,被盗一台索尼笔记本电脑、一个数码相机,笔记本电脑是2009年8000多元买的,现在价值4000余元。数码相机是2000年花2000多元买的,现在价值1000余元。

9、被告人王丽卫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12日上午,我和尤广清、于敦涛在梅河口市山城镇盗窃一个钱包内含2100元现金,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被我们三人分了,每人500元,其余现金做为费用,笔记本电脑在尤广清家里。我没看到金项链。

10、被告人尤广清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12号我和王丽卫、于敦涛在梅河口市山城镇盗窃一个钱包内含2100元现金,笔记本电脑一台,数码相机一部,金项链一条。现金被我们三人分了,每人500元,其余现金做为费用,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金项链在我家里。

11、被告人于敦涛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12日我和王丽卫、尤广清在梅河口市山城镇盗窃一个钱包内含2100元现金,笔记本电脑一台,数码相机一部。现金被我们三人分了,每人500元,其余现金做为费用,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在尤广清家里。

(四)陈某某家被盗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证实:2015年2月11日湾沟森林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接到湾沟镇富林街居民孙某某报案称,其公公陈某某家被盗。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湾沟镇富林街一委A区居民楼17号2单元204室居民孙某某家,该楼系6层楼房,混凝土结构,坐西朝东,南邻水泥路,过路是56户居民楼,北临水泥路,过路是居民楼,楼前是广场,楼后是公路,中心现场位于A区居民楼17号2单元204室。防霉为防盗门(完好),门锁呈锁状向外开,进门是客厅,客厅内是棕色地板地面,客厅北侧靠墙是电视柜,柜内物品被翻动,南侧靠墙是沙发。客厅的东侧是厨房,厨房内物品摆放完好,客厅西侧是南北两个卧室,南卧室门向里开,室内棕色地板地面,靠南墙是一张双人床,靠东墙是一个柜,柜内物品被翻动,北侧卧室门向里开,室内棕色地板地面,靠北墙是一张双人床,靠东墙是衣柜,衣柜内的物品被翻动,北侧卧室是卫生间。由于现场被破坏,未发现其它痕迹物证。

3、指认现场笔录及图片证实:王丽卫本人引领公安机关人员进行现场指认地点,为湾沟镇富林街一委A区17号居民楼2单元204室居民孙某某住宅,经王丽卫本人指认地点与受害人孙某某报案住宅被到现场为同一现场。

4、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11日湾沟镇森林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接到湾沟镇富民街居民孙某某报案称,其公公陈某某家被盗,经对报案人孙某某询问被盗的酒是林源春红葡萄酒。

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的自然情况。

6、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11日早上我去我老公公陈某某家,发现家中被盗,共丢失茶叶一盒、林源春酒一瓶、50支红双喜香烟一桶。

7、被告人王丽卫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尤广清、于敦涛于2015年2月10日在湾沟镇实施盗窃,于敦涛负责在楼下车里望风,我用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我和尤广清二人负责入室盗窃,盗窃了一个红瓶装的白酒,桶装茶叶,一个绿色塑料小佛。

8、被告人尤广清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和王丽卫、于敦涛于2015年2月10日驾驶一辆车牌照为吉EV8789灰色捷达车在湾沟镇实施盗窃,于敦涛负责在楼下车里望风,王丽卫用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王丽卫和我负责入室盗窃,盗窃了一个红瓶装的白酒,桶装茶叶,一桶红双喜烟。

9、被告人于敦涛供述与辩解证实:王丽卫、尤广清、于敦涛于2015年2月10日驾驶一辆我从朋友赵某某处租的车牌照为吉EV8789灰色捷达车在湾沟镇实施盗窃,我负责在楼下车里望风,王丽卫用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王丽卫、尤广清二人负责入室盗窃,盗窃了一个红瓶装的白酒。

(五)兰某某家被盗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10日下午2时10分左右,江源区公安局湾沟派出所工作人员接到湾沟居民胡某甲电话报警称:其姐姐胡某乙家被盗,被盗现金7000余元,金首饰等物品价值达23000余元,被盗价值约3万余元,湾沟派出所经现场勘查笔录、调查走访被盗案件成立。经过侦查锁定嫌疑人为于敦涛、王丽卫、尤广清所为,2015年2月13日,江源区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通化市建委门前将三人抓获。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经勘查所见:该家房门为棕红色铁质防盗门,单扇右外开,呈开状,距地面高120cm处门锁完好无损,锁孔为“一”字形。自该门进入为客厅,客厅及室内地面为黄色木质地板,因家属在案发后现场内走动,故未发现有价值足迹。客厅南侧为阳台,北侧为厨房,客厅东侧见有三个房门,由北向南依次为北卧室,卫生间和南卧室。南卧室门为左内开单扇木质门,呈开状,进入室内可见卧室北侧设有六门衣柜,柜门均呈开状。卧室南侧见有一张双人床,床头朝东,床北侧床头柜抽屉被抽出置于地面。北侧卧室门呈开状,进入可见室内北窗下搭有一电热炕,炕柜门呈开状,炕东南角见有一床头柜,柜门呈开状有翻动痕迹。经技术处理未发现有价值其他痕迹,现场其余未见异常。

3、指认现场笔录及图片证实:王丽卫本人引领公安机关人员进行现场指认地点,为湾沟镇和平街长利楼4楼3单元401室居民兰某某住宅,经王丽卫本人指认地点与受害人兰某某报案住宅被到现场为同一现场。

4、办案说明证实:王丽卫、尤广清、于敦涛系列盗窃案件因没有银饰品实物,故没有作价。

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害人兰某某的自然情况。

6、信誉卡证实:兰某某家丢失的黄金项链重55.879克,价值22910.4元。

7、扣押清单、返赃笔录及收条证实:扣押王丽卫持有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包一个,并返还给兰某某。

8、证人胡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下午2点左右,我去我姐胡某乙家时发现被盗,在长利楼楼口处停放一老款捷达车,驾驶座有一人,在上楼时我与两人相遇,其中一人右手拎一黑色电脑包,我上楼后打开兰某某家房门发现被盗,楼下捷达车是通化牌照。

9、证人胡某乙证言证实:我与兰某某是夫妻关系,2015年2月10日14时10分左右我家中被盗,丢失物品与兰某某所说一致,还包括鞋柜抽屉里现金300元左右。

10、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我与于敦涛是夫妻关系,于敦涛往家里拿回一台联想牌黑色笔记本电脑。

11、被害人兰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10日我位于湾沟镇长利楼三单元401室的家中被盗,丢失金项链(55.879g)一条,一对小银质手镯,一个大银质手镯,一条银质项链,笔记本电脑一台,7200元左右现金。

12、被告人王丽卫供述与辩解证实: 2015年2月初的一天,于某某给我打电话约我出去,聊天的时候说要一起出去整(偷)点钱,我同意了。2015年2月10日8点多钟,“尤小”(尤广清)开车拉着于某某到鸭园接我一起到了江源区湾沟镇,下午1点半多钟,找到一个开放式小区,于某某在楼下放风,我和尤小进了一个单元门洞上到四楼,我们选择了左侧的那间住宅,确定里面没人后,尤小放风,我用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尤小进屋左侧小卧室,我进了右侧大卧室,我在卧室里盗窃了5000元现金和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尤小说什么也没偷到,电脑给于某某了,现金3000元给了我的女朋友李某,2000元我留着自己花了。

13、被告人尤广清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10日我和王丽卫、于敦涛在湾沟镇另一家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一对银手镯、充电宝一个,玻璃球手链一条,笔记本电脑被于敦涛拿走,银手镯不知在谁那,其余被我拿走。于敦涛开的车,老款灰色捷达,吉EV8789.共作案四次,湾沟二次、靖宇一次、山城镇一次。

14、被告人于敦涛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10日,我和王丽卫、尤广清在江源区湾沟镇的一个小区(不知道小区名)盗窃,偷得笔记本电脑一台和五六十零钱。笔记本电脑被我拿回家,零钱三人共同花掉。我们事先商量好盗窃的东西平分。盗窃用的车是我租赵某某的,灰色捷达轿车,吉EV8789号,王丽卫用专业开锁工具开锁。

综合证据:

1、江源区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中在抓获王丽卫、尤广清时,对其二人随身财物一起做的扣押,共计人民币4500元整,无法分清王丽卫、尤广清各扣押多少财物。

2、江源区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尤广清、王丽卫、于敦涛系列盗窃案中,公安机关对王丽卫和尤广清共同扣押的4500元钱,经查无法查明该钱是打工挣来的钱还是盗窃得来的赃款。

3、江源区公安局的证明证实:王丽卫、尤广清、于敦涛系列盗窃案中,物价鉴定书上面的所属物品为三人盗窃得来,特此证明。

4、现场照片证实:对王丽卫、尤广清、于敦涛系列入室盗窃物品进行扣押。

5、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扣押于敦涛持有的捷达牌轿车吉EV8789一辆,百元面值人民币25张,五十元面值人民币1张,十元面值人民币3张,五元面值人民币1张,黑色钱夹一个,诺基亚直板手机一个。扣押尤广清持有的索尼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松下银色数码相机一部,金质项链一条。扣押王丽卫持有的百元面值人民币45张。灰色捷达轿车吉EV8789发还给赵某某。

6、车辆信息表证实:吉E29918号轿车,所有人赵锦森,车架号×××。

7、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 2013年4月10日王丽卫因犯盗窃罪,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

2008年11月26日,尤广清因犯盗窃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月24日,尤广清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

2010年10月25日,于敦涛因犯诈骗罪,被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四百元。2010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0日,于敦涛因犯诈骗罪,被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12月31日于敦涛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1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

8、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被盗索尼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值为9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值为1000元,黄金手镯的价格鉴定值为9558元,黄金项链的价格鉴定值为675元,松下数码相机的价格鉴定值为300元,索尼数码相机的价格鉴定值为300元,黄鹤楼香烟扁盒的价格鉴定值为130元,红塔山香烟的价格鉴定值为86元,红双喜桶装50支香烟的价格鉴定值30元,龙泉春白酒(红瓶)的价格鉴定值为35元,安昌毛尖茶叶的价格鉴定值为65元,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值为13079元。及送达告知情况。

8、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丽卫、尤广清、于敦涛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我将自己的灰色捷达轿车,车牌照吉EV8789借给于敦涛,不知道他干什么用,我没有将车租给于敦涛用。这台车我是买我亲属赵锦森的。

10、庭审中王丽卫供述称:这五次盗窃犯意是其提起的,其领着尤广清盗窃,于敦涛在楼下看着,来了人通报一声。

11、庭审中尤广清供述称:兰某某家的5000元现金不是其偷的,其不知情。其参与实施的四次盗窃是于敦涛给其打电话找的他。

12、庭审中于敦涛供述称:其参与实施的五起盗窃是王丽卫提起的。

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丽卫、尤广清、于敦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系多次、入户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虽然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五起盗窃的犯意均是王丽卫提起的,但是每次由王丽卫使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房门,王丽卫与尤广清共同入室盗窃,于敦涛提供车辆并在楼下车里望风,盗窃的财物由三人共同分赃。因此,本案不易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酌情处理。王丽卫与尤广清在兰某某家进行盗窃时,王丽卫盗窃了5000元现金,尤广清不知情,但也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数额。因此对辩护人周晓伟有关上述两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现有证据证明不了公安机关扣押王丽卫和尤广清的4500元钱是其二人盗窃得来的赃款,所以应予返还。对辩护人周晓伟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丽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被告人于敦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被告人尤广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公安机关扣押的4500元人民币应予返还给王丽卫和尤广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吕云凤

人民陪审员  王 宇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 书记员  李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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