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长刑初字第214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
被告人王某甲。
被告人王某乙。
自诉人姜某某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 000元。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2015年12月8日,自诉人姜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姜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赔偿了自诉人姜某某的经济损失60 000元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自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丽敏
人民陪审员 孙 晶
人民陪审员 李德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尚 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