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立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10:13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508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辉,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和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明及委托代理人高志富、被告人肖某辉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肖某辉的亲属张某书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明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赔偿张某明经济损失费人民币50 000元,取得张某明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明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辉在宁江区建设街小明轮胎行门前,因汽车补气排序问题与张某明发生争执,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人肖某辉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明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明右眼睑皮肤裂伤、右眼球钝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右眼上斜肌功能障碍导致复视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王某伟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明的陈述;被告人肖某辉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肖某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肖某辉的亲属张某书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明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赔偿张某明经济损失费人民币50 000元,取得张某明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明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10月14日,宁江二分局建设派出所工作人员电话传唤,肖某辉自己来到派出所,如实供述对打伤张某明的犯罪事实,并对其刑事拘留。

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载明,被告人肖某辉的自然身份情况,未发现前科劣迹。

3、吉林油田总医院住院病历载明,被害人张某明于2014年10月13日入住吉林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7日好转出院,共住院14天,均为三级护理。

4、医疗、住宿、车票载明,被害人张某明在吉林油田总医院住院费用人民币3 784.05元;在松原市中心医院经查支付人民币62元;五次去吉大二院检查、购药支付人民币3 485.58元;支付松原至长春往返车费人民币650元、住宿费310元。

5、赔偿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收据载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肖某辉的亲属张某书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明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赔偿张某明经济损失费人民币50 000元,取得张某明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明撤回起诉。

二、证人证言王某伟的证言证实,我在晓明轮胎行打工。2014年10月13日上午9点多,我在店里办公时听见有人打仗,出去看见经常来打气的两个人打到一起,互相用拳头打对方,我就与别人过去把他们拉开了,他俩还骂骂咧咧的,当时有一个人右眼部出血了。

三、被害人张某明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3日上午9点多,我开车到晓明轮胎行给车胎补气。我正在排序时,前面的车补气刚走,后边插上一台出租车就冲气,我就等着,出租车冲完气倒车时我下车说司机:真不讲究。司机下车跟我说:你他妈车在哪了,谁看见你车了。我说我车就站在这,你装什么傻。说完我奔他过去拽他衣领,他就开始用拳头打我头部,我也用拳打他。在互相对打时,那个人把我衣服拽上来套在我的脑袋上,然后左手按住我的脑袋,右手打我脸,打了十多拳把我眼睛打坏了,被人拉开后我坐在打我那个人车上把车钥匙拔下来,我就报警了。

四、被告人肖某辉的供述,2014年10月13日上午9点多,我到建设街晓明轮胎行给出租车补气。我补气完一台出租车司机下来骂装犊子。我说你说谁装犊子。他过来就打我,我俩互相用拳头打对方,被人拉开后就看他眼睛周围出血了。

五、鉴定结论

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法)鉴(伤)字(2015)0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张某明右眼睑皮肤裂伤、右眼球钝挫伤、右眼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头部外伤、左手小指挫伤、右眼上斜肌功能障碍的伤情诊断可以认定。其右眼睑皮肤裂伤、右眼球钝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右眼上斜肌功能障碍导致复视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明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来源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肖某辉将被害人张某明打伤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辉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够对负责监管的实际,对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王彦军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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