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杨某盗窃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3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刑初字第 89号

公诉机关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杰、代理检察员周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系鹤大高速十三标段施工的轻工承包人,负责在工地带领工人施工。2015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江源区鹤大高速十三标段钢筋以每斤0.5元价格卖给从事废品回收工作的杨某某。杨某某在明知钢筋是偷来的情况下仍进行收购。被告人杨某某雇佣一辆白色福田半截车同刘某某到鹤大高速十三标段,刘某某安排工人将钢筋装到卡车上约5.02吨,当行至城墙街道鼎盛大厦附近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11862元。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单位报案人卢某某陈述;3、证人吴某某、温某某、李某某、林某某、万某某、朱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系盗窃物品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当时跟工地的万某某、李某乙、朱某某说,卖钢筋给工地的工人做伙食费。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自愿认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鹤大高速十三标段施工的轻工承包人,负责在工地带领工人施工。2015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从事废品回收工作的杨某某协商,将江源区鹤大高速十三标段钢筋以每斤0.5元价格卖给杨某某。后杨某某雇佣一辆白色福田半截车同刘某某一同来到鹤大高速十三标段,刘某某安排工人将钢筋装到卡车上约5.02吨。当装有钢筋的卡车行至城墙街道鼎盛大厦附近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11862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 2015年8月4日23时许,正岔派出所接到鹤大高速十三标段工作人员卢某某报警称有人盗窃工地钢筋,在城墙街道被鹤大十三标工作人员拦住。接到报警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现场有三名男子,分别为刘某某、杨某某及司机吴某某,民警将这三人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证实:被盗现场位于正岔街道鹤大十三标段项目部西侧山上,现场为一桥梁施工现场钢筋存放加工地。现场为一高速公路桥墩施工工地,工地南侧为临时便道,桥墩为钢筋混凝土结构,使用的是28号螺纹钢筋。施工工地西侧为工地建筑用钢筋的存放加工地,现场存有大量桥梁建筑使用的28号螺纹钢筋。

3、照片证实:被盗钢筋概貌及作案工具白色半截货车概貌。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杨某某持有的称重单一张(空车重量4020kg,是被告人在案发前在称重处称重);扣押刘某某盗窃持有的28号螺纹钢筋5.02吨;已将28号螺纹钢筋5.02吨发还给李某某。其中称重单显示车号吉F13208、毛重8730、皮重3710、5.02(吨),该称重单是由杨某某和十三标段工作人员李某某带公安办案人员一起到一称重处对裸车及车和钢筋进行的称重单。

5、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被盗28号螺纹钢筋5.02吨,为工地正常使用的成品钢筋。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11862元。及送达告知情况。

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证人吴某某、林某某、卢某某、李某某、温某某、万某某的自然情况。

7、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4日下去4点左右,我受吴某乙委托,开东祥废品收购站的白色福田货车与杨某某去拉钢筋,杨某某让我在大地道口屑木厂等他,后杨某某带一身高一米五左右男子(刘某某)回来,我们三人一起将货车称称,后经该男子领路我们来到高速公路第十三标段的工地,该男子喊十八九个人往车上装钢筋,钢筋是新的螺纹钢筋,每根5、6米左右,装了约四吨。晚上十点多装完钢筋往江源走时该男子叮嘱,如果被抓就说二人是其雇佣装钢筋去车扣的,后来我们三人走到鼎盛大厦附近时被高速公路项目部的人拦下。我在去之前不知钢筋来历,但看到钢筋后发现是新的,不是废铁,钢筋要卖到吴某乙废品回收站。

8、证人温某某证言证实:我外号叫“小九”。2015年8月3日下午2点多,刘某某让我用我的银灰色一汽佳宝车拉刘某某去问废品收购站废铁价格,我开车到正岔街道红旗饭店后侧的废品收购站,收购站的人跟刘某某说5毛钱一斤,后刘某某与收购站老板互留联系方式,由于刘某某电话没有电,留的我的电话。2015年8月4日下午1点左右,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问老红旗饭店后侧废品收购站老板能否出车去工地拉钢筋,废品收购站老板说行。后我得知钢筋不是刘某某的并叮嘱刘某某别动钢筋,并告知了废品收购站老板该事实。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鹤大高速十三标承包建筑桥梁的工程的。2015年8月4日23时许,我接到十三标经理电话说称跟我干活的偷钢筋被抓住,我到城墙街道鼎盛大厦附近现场后看见一辆白色半截汽车,装有约四吨钢筋,现场有刘某某和两个不认识的本地口音司机,刘某某说因套丝机器坏了,拉钢筋去套丝。但工地有严格规定不允许拉钢筋出去加工,且工地有三台套丝机器,一台坏了还有两台备用,被盗的钢筋价值约一万多元。刘某某在工地上是轻包经理,负责领着工人干活,对施工工地范围内的建材和设备均有正常使用的权利,但其没有将建材和设备带出工地的权利,也没有私自处理建材和设备等权利。合同规定,刘某某在生产过程中只允许产生百分之一的废料,若超出由其赔偿,但废料由我处置,刘某某无权处置钢筋废料。工地有一名打更林某某看见刘某某装钢筋上车,但由于刘某某是轻包经理,有十几个工人一起装钢筋,以为是带着工人干活,没有向我汇报情况。工地有三台套丝机器,一台已损坏,两台正常使用。

10、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十三标段工地负责看管废弃的材料和设备,并负责在工作时间和晚上休息时间看管施工现场内的设备和材料。刘某某有使用钢筋的权利。2015年8月4日下午我看见刘某某和工地工人往车上装钢筋,但我以为是将把放在场地里的钢筋拉到施工地进行施工所以没有向领导汇报。

11、证人万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鹤大高速十三标段工地带班长。2015年8月4日刘某某让工人将工地12米长的钢筋掐成6米长,后刘某某离开,约16时刘某某回到工地,让四个工人继续掐钢筋,约1小时后,有一辆白色半截车到工地,车上有两个男子,一个个子高,一个个子矮,都挺壮,将车开到建筑材料存放地方,刘某某组织工人往车上装了200根钢筋,后车离开,后车在工地上面的一个山坡处陷进泥里,刘某某给每个工人半个工约100元钱组织工人去推车,后车离开。约晚上22时许,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拉钢筋的车被堵住,让我去证明这些钢筋是拉去套丝,我觉得把钢筋从工地拉走不符合工地规定,没有去作证。工地有三台套丝机器,一台坏了,两台正常工作。刘某某拉钢筋之前没有和我们工地上的其他人商量过。刘某某也没跟我说为什么要组织人掐钢筋,我也没问。

1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4日下午3点左右,刘某某找我和其他十七八个工友一起往车上装钢筋,约晚上6点装完,因刘某某是我老板,我不知刘某某拉钢筋干什么,刘某某答应给我和其他工友半个工工钱约110元。工地加工钢筋的设备能工作的有两台,坏了一台。

13、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江源区鹤大高速十三标段项目部经理,2015年8月4日23时许,我公司雄鹰给我打电话说抓到一个偷钢筋的,我到达城墙街道鼎盛大厦附近现场,看到马路旁边停着一辆白色半截汽车,车上约有半车钢筋,四吨左右,雄鹰指着车旁边的人说是李某某的人,路旁坐着的是其雇佣的司机,李某某的人说其拉钢筋是因套丝机器坏了,要给钢筋加工,但公司有明确规定不允许将建筑材料从工地拉出来,即使情况特殊也应经过领导严格审批手续,且工地最少有两台套丝机器,即使坏了还有其他机器可用,后来我就报警了。鹤大十三标段各个施工单位的钢筋归项目部所有,由项目部统一发放到各施工单位,被盗的28号螺纹钢归项目部所有,每吨2500元。

1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是鹤大高速十三标段修桥工地上人工活大清包。2015年8月4日中午我联系“小九”说要拉钢筋,约16时有一男子(杨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告诉该男子我是工地干活的,钢筋是工地上28号螺纹钢筋,每根长6米,钢筋是工地上的不是我所有的,该男子告知我钢筋5毛钱一斤并出车到工地拉。该男子先乘摩托车到工地找我,我与该男子一起乘摩托车到江源,看见一辆白色半截车和另一个20多岁年轻男子,我们将白色半截车过秤,后由年轻男子开车拉我们三人到达工地,约三十个工人一起将料场旁的钢筋装到货车上,约17时装完开车离开。后车在路上陷进泥里,我又组织工人推车,给工人每人100元钱。约晚上10点车开到城墙虹桥大厦时,我看见项目部车在后面,便将车停在路边。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

1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是从事废品回收的。2015年8月3日中午11点左右,我与楚某某(老红旗饭店后面开废品回收站的)唠嗑,得知有几吨下错尺寸的废钢筋,我决定收购。8月4日下午约3、4点钟我接到楚某某电话并得知卖钢筋人(刘某某)的电话,就联系吴某某的叔叔(开东祥废品收购站的)要求帮忙出车拉钢筋,我让吴某某在江源区大地道口泡称的地方等着,后我电话联系卖钢筋人谈好钢筋5毛钱一斤,我骑摩托车到金枫木业附近接该男子(刘某某),后到大地道口一起给白色半截空车泡称,下午5点左右三人到达高速公路十三标段工地,该男子组织十七八个工人往车上装钢筋,钢筋都是约6米长的新钢筋,我明白这些钢筋应是从工地偷的。晚上10点多我们三人开车走到鼎盛大厦附近时被十三标项目部的人将车拦下并报警。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系合法有效证据,本庭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予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开始时是为收购废旧钢筋与刘某某商量收购价格并提供车辆进行运输,后杨某某与刘某某一同来到工地拉钢筋时,杨某某看到在工地上装上车的钢筋都一样长,不是废旧钢筋,仍然为刘某某提供帮助进行运输,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共犯。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纠正。但是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经江源区司法局调查,杨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吕云凤

人民陪审员  王 宇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 书记员  李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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