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489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生,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8月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秀英,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和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英及委托代理人王秀芹、被告人崔某生及辩护人李秀英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崔某生的姑姑崔某琴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英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赔偿杨某英经济损失费人民币
40 000元,取得杨某英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英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生在宁江区毛都站镇复兴村村民卢某锋家院中,因承包土地一事与卢某锋及其妻子杨某英发生争执,而后被告人崔某生持木棒将被害人杨某英右臂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英右肱骨外侧踝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卢某锋、李某华、孙某民、王某丽的证言;被害人杨某英的陈述;被告人崔某生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崔某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费。
被告人崔某生的辩护人意见,1、被害人杨某英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承包卢某全等六人耕地2.63垧,由于该地被杨某英夫妇抢种6亩,导致杨某英被被告人打伤。因此说被害人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崔某生的姑姑崔某琴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英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赔偿杨某英经济损失费人民币40 000元,取得杨某英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英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8月3日,宁江二分局毛都站派出所工作人员将崔某生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其对打伤杨某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其刑事拘留。
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载明,被告人崔某生的自然身份情况,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
3、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情介绍载明,被害人杨某英住院诊断、治疗情况。
4、调解笔录、撤诉申请书、收据载明,被告人崔某生的姑姑崔某琴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撤诉等情况。
5、办案说明载明,犯罪嫌疑人崔某生使用的杨木棒子无法找到。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卢某锋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崔某生在我弟弟卢某全处承包1.95垧地里面有6亩多地是我的,我去跟崔某生谈没谈妥。前段时间我就把6亩多地给绞了。2015年4月17日晚上,崔某生去我家因地的事和我吵架后走了。十多分钟他又回来了,我媳妇杨某英也在家,崔某生说我花钱买的地,我必须种。我说我肯定不让你种,之后他又走了。又过了十多分钟,崔某生在我就院里喊我出去,我跟我媳妇就出去了。当时他手里拿根一米多长木棒子,崔某生他妈进院就往外拽崔某生,快到大门口时他继父也来了,他妈就放开他了。崔某生拿木棒子打我,我上去抢木棒子没抢下来,崔某生用木棒子打我腿三下就把我打坐地上了。这时我媳妇骂崔某生的父母,崔某生父母拽我媳妇头发打我媳妇,崔某生用木棒子打我媳妇好几下,我媳妇被打躺在地上,崔某生和他父母就走了。之后我就报警了。
2、证人李某华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我家在卢某全处花67 000元承包卢某全及他妹妹几个人的1.95垧地。前几天卢某全的哥哥卢秀峰把我家承包的地给绞了将近8亩,说我家承包的地有他的地,不同意我家种。2014年11月17日,我儿子崔某生去卢秀峰家理论地的事,回来跟我说挨揍了,还去找卢秀峰就走了。我怕打仗就跟着去了,到卢秀峰家大门口时看见卢秀峰两口子从屋里出来,崔某生手里拿一根木头棒子站着,卢秀峰说地是我家的,你凭啥种。卢秀峰媳妇上来就打我儿子,我就拦着,并打她两嘴巴子。之后卢秀峰媳妇把我头发拽住了,我也拽住她的头发,我俩在墙头那僵持一会,卢秀峰媳妇突然倒地,我们就散了,我们三口人就回家了。我不知道崔某生手里一米多长木棒子是从哪拿的,当时还有卢秀峰家邻居一个女的在场。
3、证人孙某民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华系夫妻关系。所证实的内容与李某华证实的内容一致。
4、证人王某丽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晚上6点多,我在卢秀峰家院里帮着干活,崔某生就来了,我说送电费票子?他说不是,我就回家了。大约一个小时左右,我看见崔某生和他妈又来卢秀峰家,崔某生还拿个棒子。崔某生到院中间就喊卢秀峰出来,卢秀峰和他媳妇就出来了。崔某生说我花钱了,地我就得种。卢秀峰地是我的,不能让你种。这时崔某生的爸也来了,我怕打仗就拦着崔某生爸,崔某生和卢秀峰就厮巴到一起了,崔某生母亲和卢秀峰媳妇也厮巴到一起,互相拽头发。崔某生用棒子打卢秀峰腿几下,后来我看见卢秀峰媳妇在我家墙根那躺着。我说这家伙还打不打了。他们谁也不动手了,崔某生他们三个就回家了,我就把卢秀峰媳妇扶到屋里,她右胳膊上有个大包,我没看见谁打的。
三、被害人杨某英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7日晚上7点多,崔某生来我家说我家绞的地是他的地。我老伴卢秀峰说那是我家的地,你给我滚犊子,崔某生就走了。过了十多分钟崔某生和他妈又回来了,崔某生手里拿着一个木棒子先进院,站在我家窗户下喊我俩出去,要整死我俩。我和卢秀峰就出去了,崔某生他妈就往外推崔某生,快到大门口时崔某生拿木棒子打卢秀峰腿好几下,崔某生他爸妈上来就打我,用手拽着我的头发,我们厮巴一会,崔某生用木棒子打我好几下,其中一下打我右胳膊上了,当时把我打懵了,就躺在地上。
四、被告人崔某生的供述,2014年11月17日,我在卢秀峰弟弟卢某全手里花62 000元承包1.95垧水田。不几天,卢秀峰上我家说不让我家包这块地,包也包不消停,之后这件事就放下了。前几天我去我包的地看见有6亩多被人给绞了,打听是卢秀峰绞的。晚上5点多我自己去卢秀峰家,当时卢秀峰和他媳妇在家,我说你家地绞错了,你看咋整?卢秀峰媳妇说啥是你家地,你买地买我家来了。我当时在他家炕上坐着,卢秀峰媳妇上来就打我一嘴巴子,我起来就往外跑,她拿棒子就打我胳膊上了,接着又打我后背一下。我跑到家就跟我爸妈说了,我妈生气了,我在院里拣起一根杨木棍子,骑摩托车又去卢秀峰家,我妈和我继父孙某民在后面跟着。到卢秀峰家门口,我就喊卢秀峰出来,卢秀峰和他媳妇出来了。这时我妈也到了,她跟卢秀峰媳妇吵吵起来,然后就厮巴起来,互相拽头发。我想把她们拉开,就要去拉仗,卢秀峰过来把我抱住,把我摁倒了。我继父过来把我俩拉开,我起来看我妈吃亏了,我拿着棒子就奔杨某英去了。杨某英看我奔她去了,也奔我来了,到跟前我举棒子打她,她用胳膊一挡,棒子就打她右胳膊肘上了,杨某英就躺地上了,我就喊我妈、我继父回家了。
五、鉴定结论
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法)鉴(伤)字(2015)0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杨某英右肱骨外侧踝骨折、右肘部擦皮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的伤情诊断可以认定,其右肱骨外侧踝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某英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来源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崔某生将被害人杨某英打伤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杨某英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是在卢某全处承包的土地,如果该承包地被被害人杨某英夫妇抢种,被告人应找转包人去协商解决,而不应找被害人杨某英夫妇理论,更不应该用随身携带的木棒打伤被害人。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生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崔某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够对负责监管的实际,对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王彦军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宇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