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常某某等人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3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138号

自诉人于某某。

诉讼代理人张文忠,吉林张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7日长岭县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于住所地。2015年12月25日经长岭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 2015年12月25日长岭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忠臣。

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13 日经长岭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2015年10月28日长岭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岩,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于某某以被告人刘某某、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文忠、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忠臣、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于某某诉称,2015年1月11日中午12点多,前七号的农户因为订单找到他,告诉刘某某、常某某卖私货的事情。他让农户给常某某打电话证实此事。下午1点多,刘某某、常某某闯入他的办公室,上来伸手就打,将他从椅子上拽出来按倒在地。常某某用脚踹在他右侧肋骨上,刘某某用膝盖顶他肋部,还将他的右手小拇指咬伤。当日到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长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常某某的刑事责任。

自诉人于某某针对其控诉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长岭县医院病历、工资表、订单、证人鲍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自诉人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2015年1月11日下午1点左右,他和常某某去找金园种苗的于经理要拖欠常某某的工资。进屋之后常某某说不几句话(他没听清楚具体说什么),于某某与常某某厮打到一起。之后于某某拽常某某的头发,常某某挠于某某,他就过去拉仗。在拉仗的过程中把他推坐在沙发上,于某某、常某某就压在他身上。他起来的时候,于某某拽着他的头发打他,鲍某某手里拿个烟灰缸砸在他的头上,厮打一会分开了。常某某躺在地上昏迷,然后他们去医院了。申请法院对于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王忠臣提出,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言前后矛盾,证据虚假。长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错误。鉴定中心仅凭自诉人拿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CT报告单结论加以鉴定。怎么能保证CT片就是自诉人本人。请求长岭县人民法院对自诉人肋骨骨折重新鉴定,鉴定时双方当事人或者辩护人参加。辩护人提供了书证刘某某2015年12月7日询问笔录。

被告人常某某辩称,2015年1月11日下午1点左右,她去原单位长岭县金园种苗公司要拖欠工资。她与于某某发生争执,于某某拽住她脖领子,她上去把于某某的眼镜拽下来,于某某动手打他,连踢带踹,她也挠于某某了。鲍某某拿个烟灰缸打她后背和后脑勺,她迷糊了,后面的事情不知道了。

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高岩提出,根据医学原理新鲜性骨折是指伤后两周以内的损伤,超过两周以上的为陈旧性骨折。而自诉人于某某在2015年1月11日住院治疗,2015年2月6日到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检查为新鲜性骨折,也就是说按医学原理自诉人于某某的骨折形成在2015年1月19日以后形成,所以在2015年1月11日发生的冲突被告人常某某并没有给自诉人造成骨折伤害。被告人常某某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供了书证中医骨伤科学基础11页。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常某某到长岭县金园种苗于某某办公室,后与自诉人于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厮打一起致于某某受伤。于某某当日到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胸部软组织挫伤,右小手指咬伤,右小手指指背腱膜断裂。2015年4月28日,经长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长岭县医院住院病历证实,于某某2015年1月11日入院,2015年4月6日出院,住院85天。第1次入院记录,2015年1月11日,该患于入院前2小时,被他人用拳脚及口咬。伤及头部、右胸部;右小指当即自觉疼痛剧烈,各伤肿胀明显;右小指末节锤状畸形,活动受限,未经任何处置,由他人送至我院就诊,门诊摄片后收入骨科。入院诊断为头部、胸部软组织挫伤,右小手指咬伤,右小手指指背腱膜断裂。

2、金园种苗种子预订单证实,2013年9月12日,业务员常某某,顾客姓名李某乙,品种平衡素、金园77,金额合计200元。

3、工资表证实,常某某2014年1-8月份已支取工资。

4、中医骨伤科学基础11页证实,按损伤时间可分为新伤与陈伤。新伤是指伤后两周以内的损伤;陈伤亦称宿伤,是指新伤失治,或愈后复发超过两周以上的损伤。

5、2015年12月7日刘某某询问笔录证实,刘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6、证人鲍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金园种苗的销售人员。2015年1月11日上午,他接待一个十三号村的老百姓,说去年在他们公司买过种子,但是签了一个200元钱的订单,要把这200元钱顶到今年买种子的钱里面。这个订单是去年常某某在公司当业务员的时候卖给这个农户,订单是公司的,但是常某某卖的种子叫原单20玉米种子。他同老百姓说这个不是公司的种子,200元钱订单顶不了这次买种子钱,他让老百姓找于经理。大约下午1点,常某某和常某某的丈夫来了,要找于经理。正好他要去于经理那签单,他们三个人就一起去了于经理办公室。进屋之后,常某某夫妇站在于经理办公桌旁边,说什么没听清楚,然后看见常某某的丈夫走到于某某跟前,说想咋的,直接打于某某一拳,于某某还手打常某某的丈夫。他过去拉仗,先把常某某的丈夫拉开,常某某上来挠于某某,他就在中间拉仗,三个人在一起厮打,厮打一会就不打了,他报警了。他看见于某某额头上有被挠的血印,嘴唇被挠破皮,常某某躺在床上说心脏病犯了。

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金园种苗公司付货员。2015年1月11日下午1点多,他领着农户去于经理的办公室抓奖,农户抓完奖之后,他刚要走,就看见常某某夫妇进来。他和常某某夫妇打招呼没理他,直接奔于经理办公室去。他隐隐约约听见说什么单子的事情,这时常某某的丈夫刘某某对于经理说想咋的,就拽于经理的衣服领子,刘某某和于经理就打在一起。他看打仗就出去喊人,等把人喊上来的时候,已经打完。

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1日下午,她来金园种苗买种子。她跟鲍某某说,把去年200元给顶了。鲍某某说,你买的种子不是订单里面的种子,也不是金园种苗的种子,200元钱不能顶。金园种苗的工作人员查电脑,电脑里面有她的名字。她去金园种苗楼上找于经理。于某某说虽然没买订单里面的种子,但是200元给你,不能砸了金园种苗的名誉,但是得给常某某打一个电话,证实一下这原单20不是金园种苗的种子。她给常某某打电话,常某某不承认卖给她原单20,要来金园种苗公司跟她对质。她等了半天常某某没来,就出去买东西了。后来鲍某某给她打电话说,快回来吧,常某某和于经理打起来了。

9、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11日下午1点多,她去原来工作单位长岭县金园种苗公司要拖欠工资。到了于某某的办公室,问工资啥时候能发,于某某说不知道。于某某问她200元钱订单的事情,她说离职了,跟她没关系。她说话有点声音大,于某某生气了,站起来把她的脖领子拽住,她就上去把于某某的眼镜拽下来,于某某开始动手打她。把她的头发拽散,她也拽于某某衣服领。她挠于某某,挠没挠到不知道。鲍某某手里拿个烟灰缸过来打她,打在她的后背和后脑勺,她迷糊倒地了。现场有她、刘某某、于某某、鲍某某。

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11日下午1点左右,他和常某某去找金园种苗的于经理要拖欠常某某的工资。进屋之后常某某说不几句话(他没听清楚具体说什么)常某某和于某某厮打一起了。于某某拽常某某的头发,常某某挠于某某,他过去拉仗,在拉仗的过程中把他推坐在沙发上。这时候鲍某某手里拿个烟灰缸砸在他的头上,厮打一会分开了。常某某躺在地上昏迷了,然后他们去医院了。

11、被害人于某某陈述,2015年1月11日中午,具体几点不记得。他正在办公室办公,常某某夫妇进来,他让坐下,没坐直接来到办公桌前。常某某说了几句话,常某某的丈夫直接质问他,你想咋的,随后常某某的丈夫开始动手打他,常某某伸手挠他,他护住头部。打了一会常某某的丈夫抄起桌子上的烟灰缸打他,鲍某某看见上来把烟灰缸抢下,就出去喊同事。他想从常某某夫妇中间挣脱逃跑,不知怎么回事,他把右小手伸到常某某丈夫嘴里去了。最后他的同事上来把他们拉开。常某某用手挠他的脸,用拳头打他的头。常某某的丈夫用拳头打他的头,用脚踹他右侧肋骨。他嘴唇上面被挠伤,额头有几道挠痕,右手小指也受伤,右侧肋骨肿了。

12、长岭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伤者于某某损伤右侧胸部及右手小指,造成右手小指末节活动受限,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CT报告单检查结论:右侧第8、9肋骨骨折。2015年4月8日经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姜卫国会诊记录:右侧第8、9肋骨线状骨折,新鲜性骨折,无骨痂形成,二根肋骨骨折形态、程度均相似。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于某某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常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提供出证据及法律依据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的辩护人王忠臣提出,自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言前后矛盾,证据虚假,长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错误,申请对于某某肋骨骨折重新鉴定,刘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没有提供出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常某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常某某的辩护人高岩提出,根据医学原理新鲜性骨折是指伤后两周以内的损伤,超过两周以上的为陈旧性骨折,常某某没有给于某某造成骨折伤害,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常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人民陪审员  蔺惠群

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鸿妍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