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3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下午2点多钟,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长岭镇物价小区院内,见一车库门开着,遂进入车库内将车前机盖上放着的一个挎包和一副眼镜盗走。包内有现金6 347元、手机两部、平板电脑一部、手拿夹包一个,估价为人民币4 240元,被盗财产总价值合计人民币10 587元。陈某某拿着挎包往小区外走时被正在院内扫雪的失主狄某某发现并将其拦截后报警,警察到现场将陈某某带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返还笔录、出院诊断书、现场图及现场、财务照片、处警及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证明、证人张某甲、姜某某、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狄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已将被盗赃物返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被告人陈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应依法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人民陪审员  孙 晶

人民陪审员  李德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鸿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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