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535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天铎,男,1969年8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89年2月2日被原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于2001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5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08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8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9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天铎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天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王天铎驾驶微型面包车携带尖刀窜至宁江区大洼镇高架桥北失主杨某某、王某某家玉米地里,持尖刀割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家玉米共计620穗,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34元。随后被失主杨某某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其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天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天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天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尖刀一把)、书证(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前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座谈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作案工具吉J42349号微型面包车的买卖协议、扣押所盗窃玉米和车辆的扣押笔录、返还玉米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证人杨某某、王某某、邹某某、杨某甲、李某某、王某甲、李某甲证言、被告人王天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天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天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赃物被收缴,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天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天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天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始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庆德
人民陪审员 朱 晶
人民陪审员 路翠芳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