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绍华诈骗、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二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绍华,男,汉族,1957年4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大学文化,系长春市首创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延安大街富苑花园5B栋1门502室。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铁岩,长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二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绍华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周文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绍华及其指定辩护人杨铁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事实

2011年3月,犯罪嫌疑人李绍华在既无可开发土地的许可,也无资金的情况下,一面向吉林省浩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泽公司)经理赵新宇谎称可通过其社会关系为浩泽公司建设街土地办理房地产开发事宜,但前提是要把浩泽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为自己才可办理,骗得赵新宇同意,于2011年3月15日在长春市与赵新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另一方面李绍华又向在飞机上认识的广东商人沈慧敏虚构浩泽公司的股份已被其收购,该公司名下的土地可用于开发,利润丰厚,但由于资金紧张欲邀请沈慧敏共同参与合作开发,于2011年3月16日,在长春市与沈慧敏签订《浩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达成协议后通过到工商局现场将浩泽公司的执照法人变更为李绍华,同时将沈慧敏变为持股人(40%)骗得沈慧敏将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 000万元投资款存入其名下的长春市首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2011年6月,李绍华既无履约能力,也无履约意图,在沈慧敏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浩泽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回赵新宇,同时以赔偿合同违约金名义交给赵新宇500万元,并于2011年6月23日携1 500万元诈骗所得赃款离境,后被北京警方抓获。案发后,被害人沈慧敏、赵新宇经协商,沈慧敏将自已持有的浩泽公司40%股份退还给赵新宇,赵新宇将自己收到的500万违约金返还沈慧敏。

(二)诈骗事实

1.2010年5月,李绍华谎称能够承揽长春地铁工程配套项目,诱骗被害人张占军投资。张占军信以为真,向李绍华提供的首创公司账户转款500万元,后长春地铁工程配套项目招标结束,张占军发现其没有承揽到工程。2011年6月,在长春市恒隆大厦22楼,李绍华欺骗张占军称收购钱柜KTV,用于倒贷急需220万元,一周后归还,张占军信以为真借款后,李绍华下落不明。

2.2010年11月,李绍华谎称认识深圳海关领导,能低价购买到罚没的进口车,诱骗李加维投资购车,先后让李加维在2011年1月和5月先后汇款350万元、300万元至其名下。为骗取李加维信任,其间在沈志国处以25. 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途锐车(套牌)交给李加维,并在李加维追款下,返给李加维220万,2011年7月李绍华下落不明。

3.2013年2月至3月间,在北京市宣武区李绍华冒名“艾佳”,自报系解放军第九工程设计院军人,通过“百年缘之缘”婚介公司认识了谢立红,在交往过程中,以多种理由先后向谢立红借款32万元后下落不明。

4.2013年6月,在北京市海淀区李绍华冒名“李艾佳”,通过“知音港湾”婚介公司认识了刘阳,以卖房子需要评估费用为名,骗刘阳往李艾佳的邮政储蓄卡里汇了49万元后下落不明。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刘晓莹、李京京等人证言;被害人沈慧敏、张占军、李加维等人陈述;被告人李绍华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绍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绍华辩称,其仅挪用了沈慧敏的钱,构成挪用资金罪,而非合同诈骗罪;其与诈骗案件的被害人张占军、李加维系借贷关系;其已经偿还了被害人谢立红的32万元;被害人刘阳的钱款是刘阳为其儿子买车用的,其并未收到。

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绍华在担任浩泽公司法人代表期间,沈慧敏依约支付的2 000万元应属于浩泽公司所有,李绍华将其中500万元支付给赵新宇、余款赌博输掉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对被害人谢立红和刘阳而言,李绍华的行为符合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而非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事实

2011年3月,被告人李绍华一方面向吉林省浩泽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浩泽公司)经理赵新宇谎称可通过其社会关系为浩泽公司的建设街2300号土地变更规划事宜,但前提是要把浩泽公司的股权转至其名下并将法人变更为其本人,骗得赵新宇同意,于2011年3月15日在长春市与赵新宇签订协议,李绍华需支付赵新宇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 000万元;另一方面,被告人李绍华又向在飞机上认识的广州信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信盛公司)法人沈慧敏虚构浩泽公司已被其收购,该公司名下的土地开发项目利润丰厚,但由于资金紧张欲邀请沈慧敏共同参与合作开发的事实,骗取沈慧敏信任,于2011年3月16日,在长春市与沈慧敏签订协议,由沈慧敏投资2 000万元获得浩泽公司40%股权。在工商行政机关将浩泽公司的法人变更为李绍华后,沈慧敏遂支付李绍华500万元,李绍华在得到此笔款项后,将该款转付赵新宇,作为其与赵新宇所签协议的首付款。2011年6月,被告人李绍华在无法履行其与赵新宇、沈慧敏所签协议的情况下,将浩泽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回赵新宇,同时将先前支付赵新宇的500万元算作违约金,不再追要。期间,沈慧敏按约陆续将余下的1 500万元付至李绍华名下的长春市首创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首创公司)账户,李绍华携款至境外赌博,将1 500万元全部挥霍。案发后,沈慧敏、赵新宇经协商,沈慧敏将自已持有的浩泽公司40%股份退还给赵新宇,赵新宇将自己收到的500万元违约金返还给沈慧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李绍华与赵新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实2011年3月15日,双方约定合作开发长春市建设街2300号土地,赵新宇将浩泽公司80%股权转让给李绍华,并将该公司法人变更为李绍华,李绍华应支付赵新宇人民币2 000万元;同年6月20日,因李绍华的原因导致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李绍华自愿将已支付赵新宇的500万元归赵新宇所有,并将自己及沈慧敏所持股份转回给赵新宇。

2.李绍华与沈慧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实2011年3月16日,李绍华同意将浩泽公司40%股权作价2 000万元转让给沈慧敏,李绍华负责在2011年底办妥浩泽公司土地的规划修改,因李绍华已向浩泽公司原股东收购了该公司全部股权,沈慧敏将在工商营业执照变更当天支付李绍华500万元,余下款项按约支付。

3.工商登记资料:证实2011年3月25日,浩泽公司法人由赵新宇变更为李绍华,沈慧敏受让该公司40%股份;同年6月20日,浩泽公司法人由李绍华变更回赵新宇。首创公司法人为李绍华,信盛公司法人为沈慧敏。

4.房产证:证实浩泽公司拥有长春市建设街230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5.转款凭证:证实信盛公司自2011年3月22日至同年5月5日共支付首创公司2 000万元。其中500万元由首创公司于同年4月1日转入赵新宇爱人刘晓莹账户;其余大部分钱款由首创公司转至李绍华女儿李京京账户,并再次转账或提现。

6.出入境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李绍华在2011年2月至6月间,多次前往澳门、香港等地。

7.协议及答复: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沈慧敏于2012年7月31日收到赵新宇返还的500万元,并将自己持有的浩泽公司40%股份退还给赵新宇。

8.证人刘晓莹(赵新宇妻子)证言:我听赵新宇说李绍华利用浩泽公司骗了一个广东人,2011年4月1日,李绍华赔偿浩泽公司500万违约金,打到我的卡上了,后来赵新宇将这钱还给被骗的人了。

9.证人李京京(李绍华女儿)证言:进入我账户的钱我都按照李绍华的要求转付给他了。

10.证人赵新宇陈述:我是浩泽公司法人代表,2011年1月,浩泽公司在建设街2300号有块地计划开发需要审批,李绍华说他能办理开发的相关手续,但需要将浩泽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将公司法人变更成他自己,于是我在同年3月15日、25日和他签订了二份协议,同意了他的要求。按照协议约定,李绍华需分期支付我股权转让款2 000万元,但李绍华仅在浩泽公司的法人变更后支付我500万元,剩余款项迟迟没有付清,同年6月,李绍华对我说他没有钱了,也办不了土地变更手续,于是在6月20日我们又签订协议,李绍华退出全部股份,并将已付的500万元作为给我的补偿。

11.被害人沈慧敏陈述:我是信盛公司法人,2011年2月,我在飞机上认识了李绍华,他说他已经买下了浩泽公司,让我和他合作开发房地产,于是我同意出资2 000万元,占该公司40%股权,并与同年3月16日、3月26日和李绍华签订了二份协议,我在获得股权当天支付给李绍华500万元的银行汇票,后又陆续支付给李绍华指定的首创公司1 500万元。结果他收钱之后失踪了,我才知道被骗了。

12.被告人李绍华供述:2011年3月,我和赵新宇协议开发建设街2300号土地,由我负责土地的规划更改等开发手续,赵新宇将浩泽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我,我需支付给浩泽公司2000万元。但我当时没有能力兑现,于是我找来沈慧敏投资,并于沈慧敏签订了协议,由沈慧敏投资2 000万元并取得浩泽公司40%股权,后沈慧敏陆续将此款全部支付,我想使用沈慧敏的投资款支付给赵新宇,但实际我只给了赵新宇500万元,其余的1 500万我想先到澳门投机赢一点钱,结果都输了。我承认这是一个骗局,我个人没有开发能力,需要引资,并需要找一些关系人才能办到,但我没有去找关系人之前就把沈慧敏的投资款输光了,于是在同年6月我就逃匿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绍华对其与赵新宇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有异议,称该协议系对方逼迫其签署;对其在侦查机关供述有异议,称其没有说过“我承认这是一个骗局,我逃匿了”的话语。经审查,李绍华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方逼迫其签署协议,且在协议签署后还履行了其中的相关义务;其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中对诈骗、逃匿的情节予以供认,现无充分理由否定其原始供述;故上述异议不能成立。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二、诈骗事实

(一)2010年5月,被告人李绍华谎称能够承揽到长春地铁工程配套项目,诱骗吉林恒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隆公司)法人张占军投资,张占军于同年6月18日向首创公司支付500万元;2011年6月,李绍华又称其买下了浩泽公司,以需偿还该公司欠银行贷款后再行借贷的名义,骗取张占军2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支票存根及银行进账单:证实恒隆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支付首创公司500万元。

2.借条:证实李绍华向张占军借款2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25日。

3.证人李加维证言:2010年4月,李绍华曾对张占军说他能为长春地铁工程做配套,让张占军出资500万元,合伙一起做。

4.证人刘玉洁证言:2011年6月在长春市恒隆大厦22楼,李绍华向张占军借钱,张占军怕李绍华借钱不还,就和我商量说是我的钱,让我借给他,我同意了,当时借给李绍华200万元,但我们当时约定得付20万元利息,所以借条写的是220万元。

5.被害人张占军陈述:我通过亲属李加维认识的李绍华。李绍华曾对我说他能招揽到地铁工程,但缺少购买设备的钱,想让我投资和他一起干,于是我向李绍华的首创公司账户上打了500万元,后来我看地铁工程迟迟不开工就不想干了,要求李绍华退钱,但他迟迟不退。后来李绍华说他买下了浩泽公司,但是该公司欠银行利息,再贷款批不下来,需要200万元,我也借给了他。

6.被告人李绍华供述:2010年5月中旬,我以能够承揽到长春市地铁工程配套项目的名义向张占军借钱,张占军在同年6月18日以恒隆公司名义向我的首创公司转款500万。2011年6月,我和张占军讲我已经买下了浩泽公司,由于浩泽公司欠银行贷款,我需要先还利息,之后再向银行借贷,向他借款200万元,并连同之前的借款500万一起还他,张占军将200万元借给了我,但银行贷款没下来就没还。后来我将电话关机躲了起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绍华对证人李加维证言及自己的供述有异议,称其只向张占军说借钱,没有告知具体的理由。经审查,证人李加维、被害人张占军均称李绍华以投资长春市地铁工程配套项目的名义借钱,对此理由,李绍华在侦查阶段亦供认,证据之间相互吻合,故李绍华的异议与现有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二)被告人李绍华谎称认识深圳海关领导,能低价购买到罚没的进口车,诱骗被害人李加维投资购车,李加维遂于2011年1月至5月先后汇款650万元至李绍华名下。后李绍华在别处以25. 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途锐车(套牌)交给李加维,并在李加维追款下返还2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赵志远证言:我曾听李绍华对李加维说他能够低价购买到海关罚没车辆,让李加维准备些资金合伙购买,挣到钱后与李加维平分。

2.转款凭条及流水明细:证实李加维于2011年1月至5月陆续向李绍华汇款650万元;后于同年4月1日、12日收到李绍华返还的220万元。

3.被害人李加维陈述:2011年1月,李绍华声称他通过关系认识了深圳海关的关长,能搞到罚没车辆,让我和他一起做这笔生意,于是我多次给李绍华汇款,共计650万元。我多次追问事情进展,他总是推脱,后来他还给我220万元,期间李绍华还交给过我一台途锐车,当时以16万元的价格卖给我,约定从我投资款中扣除,但是套牌车,根本开不了。2011年8月,我给李绍华打电话就打不通了。

4.被告人李绍华供述:我谎称认识深圳海关领导,能买到便宜的进口车,在2011年1月至5月先后让李加维汇给我650万元。期间我花25.2万元买了一台途锐车给了李加维,是个套牌车,这650万我没有还。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绍华对被害人李加维陈述有异议,称其只欠李加维100余万元。经审查,关于欠款数额,李绍华本人记忆本就不清,在侦查机关供述650万元均未偿还,后依据银行往来书证,可以证实其已偿还李加维220万元,而李绍华对其庭审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异议不能成立。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三)2013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李绍华自称“艾佳”,虚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工程设计院军人身份,通过婚介公司结识了被害人谢立红,在二人交往过程中,李绍华以做桶装水生意等理由共计骗取谢立红3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征婚登记表:证实李绍华在北京市百年缘之缘婚姻介绍有限公司登记姓名为“艾佳”,男,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工程设计院高级工程师,文职四级,证件号码为“文字第100862号”。

2.借据:证实“艾佳”于2013年2月2日自谢立红处借款10万元整。

3.银行凭单及查询明细:证实2013年3月13日,谢立红向“艾佳”账户转款20万元。

4.被害人谢立红陈述:2012年12月,我通过“百年缘之缘”婚介公司认识了自称“艾佳”的人,在交往中,他以做桶装水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了10万元,后又以能帮助我儿子办理北京户口为名,骗走我22万元(其中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2万元交付的现金),之后就联系不上他了。

5.被告人李绍华供述:2012年末,我通过北京市“百年缘之缘”婚介所认识了谢立红,我在婚介所登记用的“艾佳”的假名,用的假的“艾佳”的军官证。在交往过程中,谢立红要和我做桶装水生意,交给我10万元;后来我又以个人名义向她借了22万元。这钱我都用于偿还个人欠款了,后来谢立红向我追要,我都还给她了,但我没有还款的凭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绍华对被害人谢立红陈述有异议,称二人不是通过婚介公司认识。经审查,该异议与谢立红陈述、李绍华原始供述及征婚登记表不符,且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能成立。上述证据庭审查证属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四)2013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绍华自称“李艾佳”,虚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工程设计院军人身份,骗取被害人刘阳信任,在二人交往过程中,李绍华以出售自有房屋需要评估费用为名,骗取刘阳4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贷款、抵押手续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刘阳向他人借款及将保单、车辆质押得款后,在2013年8月13日、14日向李艾佳名下存入49万元。

2.房产证、军官证,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及说明:证实李绍华向刘阳提供的名为李艾佳的房产证、军官证均为伪造。

3.被害人刘阳陈述:2013年6月,我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一名自称“李艾佳”的人,他自称军人,和我说要将自己的房子卖掉和我一起过日子,但卖房需要支付评估费用,他没有钱,就向我借,并将房产证、军人证都押在我这了,我就相信了他,将自己的车辆、保险单做了质押套现,又向别人借钱,一共向李艾佳的帐户中存入49万元,后来发现该账户中的钱都没有了。

4.证人丁一鸣(刘阳之子)证言:证实内容与刘阳陈述内容一致。

5.被告人李绍华供述:我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刘阳,后来因为做生意用款,我就向她借,因为刘阳手头也没有钱,我就和刘阳将她的车、保单做了质押,刘阳在2013年8月将钱凑齐后打入我提供的账号内一共49万元,这钱让我给别人了。我是以虚假的“李艾佳”的名义和刘阳认识的,因为我在2011年欠沈慧敏的钱,我就躲了,怕公安局抓我,在外面一直用假名。

6.辨认笔录:刘阳确认李艾佳即为本案被告人李绍华。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绍华对被害人刘阳陈述有异议,称假军官证、房产证不是其制作。经审查,该异议与刘阳陈述及李绍华在侦查机关供述矛盾,不能成立。上述证据庭审查证属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绍华的自然情况。

2.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绍华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3.破案报告:证实侦查机关在接各被害人报案后,在北京市将被告人李绍华抓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李绍华虚构其能够开发土地的事实,在与被害人沈慧敏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沈慧敏投资款2 000万元后逃匿,并将大部分款项赌博挥霍,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属数额特别巨大;另虚构“承揽地铁工程配套项目”、“购买海关罚没车”、“做桶装水生意”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张占军、李加维、谢立红、刘阳款项共计1 185.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数额特别巨大;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其骗取张占军720万元的数额不当,其中20万元系借款利息,应予更正;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绍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

对于被告人李绍华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李绍华与沈慧敏之间行为的定性。经查,李绍华虽然与赵新宇、沈慧敏签订了相关协议,但其并无实际履行的行为及能力,其之所以能够取得浩泽公司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资格,一方面是基于赵新宇的错误认识,以为李绍华能帮助浩泽公司办理开发土地事宜,一方面是基于李绍华虚构与沈慧敏共同合作开发浩泽公司土地,欺骗了沈慧敏,用沈慧敏的部分投资款作为其与赵新宇所签协议的首付款,故李绍华名义上是浩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系以欺诈方法非法获取此资格,不能视为李绍华合法取得浩泽公司的实际经营权,且涉案2 000万元均支付给李绍华的首创公司,由李绍华个人控制,故李绍华取得款项是基于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了欺骗手段,而后将其中1 500万元用于赌博并逃匿,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职务侵占罪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李绍华不属浩泽公司的合法经营者,所占有的钱款既不属于浩泽公司,也非李绍华基于职务便利取得,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同理,其行为亦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故李绍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李绍华与张占军、李加维之间行为的定性。经查,关于李绍华虚构事实取得二被害人大额钱款一节,不仅有二被害人陈述证实,李绍华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且李绍华在案发时下落不明,导致大部分款项未能偿还,至今无偿还能力,足以认定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此行为与民间借贷性质明显不同,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故李绍华关于其与二被害人属民间借贷的辩解不能成立。

3.关于李绍华与谢立红、刘阳之间的钱款往来情况及定性。经查,李绍华虽辩称其偿还了谢立红的借款,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李绍华辩称刘阳将涉案钱款给她儿子买车使用,自己未收到,该辩解与被害人刘阳陈述、证人丁一鸣证言及李绍华原始供述矛盾,不能成立;李绍华用假名与谢立红、刘阳交往、借款,事后不偿还,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虽然李绍华在实施诈骗行为时冒用了军人身份,但其目的是为了骗取钱财,且依据本案情节,择一重罪即诈骗罪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李绍华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关于其与谢立红、刘阳钱款往来和定性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李绍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合同诈骗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七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适用】、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中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李绍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李绍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追缴被告人李绍华违法所得,依法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张 革

人民陪审员  宋金贵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